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惠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惠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月19日」更正為「2月26日」、同行「107年度朴交簡字第75號」更正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75號」、第10行「未打方向燈」後補充「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凃惠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被告係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隔4年5個月後,再犯本件犯行,且期間並未再因故意或過失犯罪,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6號被告凃惠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惠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6月2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某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23時26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及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經巡邏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凃惠凱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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