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蔡瑞彬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0、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瑞彬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警方依具體資料合理懷疑證人 張育嘉 涉犯改造槍枝等犯嫌而依法搜索後,依張育嘉之陳述及上訴人職業相關背景等,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本件犯嫌;上訴人所為係自白非自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其符合自首要件之陳詞,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犯罪有關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王敏慧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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