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富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富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富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將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此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執行刑,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而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其中刑法第53條之規定,實屬贅引,併與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如│106年3月│高雄地院106│106年7月│同左│106年7月│││級毒品│易科罰金,以新台│16日│年度審訴字第│7日││7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6號││││││││││││││││││││││├─┼────┼────────┼─────┼──────┼─────┼─────┼─────┤│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106年3月│高雄地院106│106年7月│同左│106年7月│││級毒品││16日│年度審訴字第│7日││7日││││││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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