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冠吾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63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冠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636號強制扣款聲明異議人在監保管金共新臺幣(下同)608,260元。聲明異議人願以自己服刑中工作所得之作業金扣除償還。然就在監保管金部分,乃聲明異議人家人或朋友所寄予供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並非聲明異議人自行賺取之財產,不應接受強制法令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准予撤銷查扣聲明異議人「保管金併勞作金」,而以查扣「勞作金」代之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其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犯罪所得244,332元沒收;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所得370,000元沒收,前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與沒收犯罪所得無關),前開部分於106年2月9日確定(另侵占罪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有罪,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照上述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共計614,332元,計算式:244,332+370,000=614,332),而先後以106年6月6日雄檢 欽峙 106執沒636字第41259號函、106年7月26日雄檢欽峙106執沒636字第48677號函、106年9月20日雄檢欽峙106執沒636字第73166號函、106年12月22日雄檢欽峙106執沒636字第94127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就臺北監獄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於608,260元範圍內(扣除原614,332元,其中已執行之3,152元及2,920元)執行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執沒字第636號卷核閱卷附確定判決及各該函文無誤。
㈢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扣押聲明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
,作為執行前開判決諭知沒收之標的,於法有據。且保管金無論是何人交付,既交由受刑人於監所中使用,即為受刑人所有,堪為執行標的,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保管金係來自家屬、友人,不得執行云云,尚非可採。又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異議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復已指示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即酌留1,000元,隔月不累計),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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