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林黃素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振德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林志緯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林嘉猷 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志緯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選任其母即聲請人林黃素珠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林嘉猷於100年2月13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林志緯與聲請人林黃素珠同為繼承人,惟林黃素珠兼林志緯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嘉猷遺產繼承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志緯就林嘉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之法定代理人。查黃振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二舅,平時對於林志緯關懷備至,爰聲請選任黃振德為受監護宣人林志緯辦理其父林嘉猷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098條第
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度監宣字第68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林黃素珠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志緯之法定代理人,亦與林志緯同時為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林嘉猷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有利益衝突及自己代理之虞,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志緯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振德為林志緯之二舅,平日當相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林志緯,且有意願擔任林志緯之特別代理人,此業據提出100年12月8日陳報狀為據,宜乎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志緯於辦理其父林嘉猷遺產繼承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