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雅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鍾雅云於民國100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上述道路
7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及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 林榮科 ,使林榮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鍾雅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雅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榮科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