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4967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楊茂坤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於民國97年5月2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解約,合
作金庫銀行即簽發面額499,000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
於97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領取存款,原
告向櫃台人員要求領取1,200萬元存款,被告 郭美玲 叫櫃員
出示合庫支票,櫃員即伸手到櫃窗外搶奪原告合庫支票,交
給其襄理即被告郭美玲,並將合作金庫銀行支票放入鎖櫃侵
占入己,原告看情形不對大叫要求返還支票約10分鐘,被告
郭美玲不理,原告大叫公館分行在大庭廣眾公然搶奪客人錢
財侵占為已有,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000元,並自97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收款日拆1/2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5月20日存入1張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即
系爭支票,金額業已存入帳戶,後來原告於同年5月22日提
領209,000元現金,其他的29萬元另作一定期存款;原告嗣
於97年6月9日將該定期存款解約,連同另1筆56萬元定期存
款計85萬元開1張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本票,存到合作金庫銀
行新店分行,該56萬元部分原告已告過了,業經判決確定,
被告不知原告所說搶原告本票為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搶其支票,請求被告返還票款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關於原告主張其持合作金庫銀行發票日97年5
月20日,支票號碼AZ0000000號、受款人為原告、面額499,0
00元支票到臺灣銀行公館分行領取票款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自足信為實在。
原告另主張被告郭美玲搶其支票云云,然查,該款項業已於
97年5月20日存入原告帳戶,並於同年月22日經原告領用其
中209,000元,而另就29萬元部分辦理定期存款等情,此可
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存摺影本可知,而該存摺亦據原告提出,
經當庭核對與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相符,自足信該存摺影
本確屬真正。又上開原告所辦理29萬元定期存款部分,其後
經原告與另筆56萬元定期存款,合計為85萬元於97年6月9日
辦理解約,開立同額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予原告等情,亦經被
告提出56萬元之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存)支出傳票
、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85萬元之臺灣銀行取
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本
行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
查詢影本為證。而原告於97年間就上開56萬元存款部分亦曾
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遭被告盜領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9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中原告於上開事件就前開綜合存款活儲(存)轉定儲(
存)支出傳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背面
甲○○簽名真正均不爭執,堪認該29萬元部分嗣後確依原告
請求辦理定期、解約及與另筆56萬元解約之定期款存合併由
臺灣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交予原告並經原告領取在案
,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之499,000元款項均已兌現後存入原
告帳戶,並經原告領取等情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搶奪其
支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票票款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
9,000元,並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收款日
拆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