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立台中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貳
仟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依同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然被告於民國(下
同)98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520980元,已逾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亦非同
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而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復
於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繼續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
訟即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終結,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公告辦理「學術交流中心新建工程」
之工程採購標案(下稱系爭工程),該採購案於95年10月
31日開標,並由原告以2270萬元得標,但因被告辦理變更
設計而減少65212元之採購,故實際契約金額為2263萬
4788元,原告已於96年12月12日全部竣工,被告於96年12
月27日開始驗收,並於97年4月30日完成驗收及同意驗收
。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而依被告核計之工程結算金額,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309
萬9574元(含變更設計追減金額、減帳金額、驗收扣款及
物價指數調整等),但被告僅給付2198萬8229元,尚餘111
萬1345元未付,此有被告97年11月3日中技總營字第09700
10730號函說明10為證。另依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工程
驗收合格後,原告須繳納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3之保固金
共692987元,另因W2窗戶及地下室地磚施作與契約圖說
不符,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虞,遭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及第
15條第17款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及罰以該部分5倍計算之
違約金共7860元,及應扣回被告多給付原告之物價調整金
額778元,此3部分共計701625元,被告得由工程尾款直接
扣抵,故被告仍應給付40972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
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4097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委託丙○○建
築師事務所為監造單位,代表被告執行廠商履行契約各項
應辦理事項之作業,且依同條第4款規定,原告依契約提
送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均須送經監造單
位簽證核轉,故原告之竣工報告、缺失改善報告均須先向
丙○○建築師報告,再由丙○○建築師簽證核轉予被告,
原告無權向被告提出申請、報告或請示。另依系爭工程契
約第15條第17款規定,驗收結果縱令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時,被告仍得
辦理減價收受,並罰以扣減金額5倍之違約金即可,但被
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拒不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是否
合理,已非無疑?
2、系爭工程複驗後唯一未改善之瑕疵僅「曲面造型鋁天花板
」(下稱圓弧形天花板)1項,原設計為圓弧形,原告雖
施作為長方形天花板,但此係監造單位丙○○建築師指示
原告,該項工程不須按圓弧形方式施作,僅須以長方形施
作即可,因監造單位對廠商履約有代表被告之權限,故監
造單位之指示等同被告之指示,被告何能指摘原告違約?
又兩造於97年1月28日複驗時,被告雖以原告就上開圓弧
形天花板部分未按圖施工,而認為該項工程有瑕疵,原告
固係依監造單位指示施作,但為平息爭議,仍將天花板改
以圓弧形施作,並於97年1月31日完成改善,且於同日以
口頭向監造單位報告,請轉知被告及派員驗收,遲至97年
2月15日仍未見被告派員驗收,原告遂再以豪工字第122號
函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表示複驗收缺失已改善完畢,被
告仍遲未辦理驗收,原告不得已再以豪工字第123號函通
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而該函文一時筆誤,誤植「複驗缺失
已於97年2月24日改善完畢」,惟原告認為複驗收缺失最
遲於97年2月15日前已改善完成,否則原告豈可能於97年2
月15日發文通知被告上情?故被告竟依原告之筆誤而指摘
原告遲至97年2月24日始完成缺失改善,卻置原告97年2月
15日函於不顧,即無理由。
3、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7日辦理初驗,初驗缺失責令原告於
97年1月15日以前改善完畢,原告於97年1月14日以豪工字
第121號函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表示初驗缺失已於97年1月
14日改善完畢,但被告竟拖延2個星期即97年1月28日始辦
理複驗,致原告無從得知複驗是否仍有缺失,並早日改善
複驗缺失,故責任應在被告,被告主張從97年1月15日初
驗缺失改善最後期限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亦不合理,原告
認為應以97年1月28日複驗日為逾期違約金之起算日,方
為適當。
4、又複驗缺失未改善之「圓弧形天花板」,總面積僅16平方
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913元,合計46608元,僅佔工
程總價款2263萬4788元之2%,被告卻要求以工程總價款按
日計算千分之1之違約金,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倘
鈞院認為原告須給付違約金,且本件不適用減價收受方式
計算違約金,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5、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款約定,廠商施工如有與設
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項目,機關得拒絕並視
情節輕重,第1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最高扣罰該項
目契約單價20%,同一施工項目第2次違約未於期內改正者
,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40%,第3次違約未於期限內改
正者,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60%,該條款亦為關於違
約罰款之規定,此與第17條規定不同,且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如天壤之別,而原告逾期未改善項目僅圓弧形天花板1
項,該項單價46608元,縱令原告就該單項逾期2次未於期
限內改正,最高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40%,即最高僅能處
罰18463元,若依第17條處罰,其違約金高達930700元,
未免過於懸殊,故原告請鈞院儘量以第11條規定衡量違約
罰款,以免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6、證人丙○○建築師固證稱契約第11條第10款係適用在合約
最後履約期限前尚在施工階段,即已發現瑕疵或與設計規
範或樣品不符之情形,而契約第17條適用在完工後在初驗
、複驗、驗收時始發現瑕疵或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之情
形等語,惟在未逾合約最後履約期限前發現之瑕疵,廠商
僅須於合約最後履約期限前改正,即無逾期違約之問題,
廠商既未逾期,機關豈能向廠商扣罰違約金?故證人丙○
○之證言應係對兩造之契約錯誤解讀而不足採信。況圓弧
形天花板,係在施工階段未達最後履約期限前即已存在與
設計規範不符之情形,豈能因機關疏未於最後履約期限前
及早發現,而以較高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懲罰廠商,將不利
益完全由廠商吸收?
7、系爭工程初驗時固有多項瑕疵,但被告抗辯稱瑕疵多達39
項,與證人丙○○建築師證述之7、8項不符,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再第1次複驗時僅剩圓弧形天花板1項
與設計規範不符,第2次複驗時已全部改善,被告抗辯稱
第1次複驗仍有39項缺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實際總價、已付工程款、
減價收受暨違約金扣款、保固金扣款及扣回物價指數等金
額均不爭執,但原告逾期完工,應扣違約金930700元,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520980元(詳反訴部分),故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8日複驗時仍有39項缺失,不是原告
主張之1項而已,且原告於97年2月15日之函文有副本給被
告,該函文正本給監造單位,而監造單位收到後曾先去勘
驗,認為原告沒有改善完成,故未通知被告辦理驗收,經
原告改善完成後,才發97年2月24日函文給被告,故被告
排定97年3月5日辦理第2次複驗,第2次複驗結果確實仍認
為圓弧形天花板部分有瑕疵,另有5項被告同意辦理減價
收受。至原告雖主張圓弧形天花板瑕疵部分係依監造單位
之指示施作云云,被告否認之,且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
,原告必須依工程圖說施作,原告無權自行變更,監造人
亦無權同意原告改變天花板之造型。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7款及第16條約定,就
圓弧形天花板之瑕疵部分得減價收受及扣減5倍之違約金
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複驗或正式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限期要求
廠商改善,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依第17條遲延履約
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第17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驗收人員所定之改正期限內改正
所列缺失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開契約約定事項與契約第15條第17
款及第16條約定並不衝突,且該等缺失應進行改善及其改
善期限,皆為原告自行向被告承諾之事項,原告無權捨此
主張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款約定之違約罰款與
第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金額不同云云,無非係以其僅有
圓弧形天花板1項未改善為其依據,然依被告於98年2月25
日書狀所附複驗明細表記載,原告於97年1月28日複驗時
不合格項目高達39項次,若依原告主張援用契約第11條第
10款約定計算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遠超過依契約第17條
約定之逾期違約金。況第11條第10款係就施作內容如與約
定不合,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至於原告是否逾越約
定之完工日期,與該條款之違約金之請求無關,而契約第
17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以原告逾越約定完工日期為請
求依據,即原告逾越約定完工日期,被告即得請求該違約
金,至於原告之施作內容是否有瑕疵,不在考慮之列。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95年11月22日開工
,96年12月12日竣工,96年12月27日初驗,初驗缺失改正
期限為97年1月14日,97年1月28日第1次複驗,97年3月5
日第2次複驗,97年4月30日正式驗收及同意驗收。
(二)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2270萬元,變更設計減帳65212元,
加計物價調整484404元,實際工程總價款2311萬9192元,
被告已付工程款2198萬8229元,應扣保固金、減價收受暨
5倍違約金及溢付物價調整等金額後,被告應付工程尾款
4097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逾越約定改善日期完工?
(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是否有據?
(三)系爭工程合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2日申報竣工,被告於96年12
月27日辦理初驗,當時原告施作內容有多項瑕疵,雙方約
定於97年1月15日以前改正完成,原告曾於97年1月14日以
豪工字第121號函通知監造單位(副本通知被告),而被告
排定於97年1月28日辦理複驗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
並有被告提出初驗紀錄、複驗紀錄及被告提出97年1月14
日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拖
延2個星期至97年1月28日始辦理複驗,致原告無從得知複
驗是否仍有缺失,並早日改正複驗缺失,其咎在被告云云
,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4款規定,廠商依契約提送
機關之一切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均須送經監造
單位簽證核轉,此項規定於廠商之原告通知改正完成之事
項亦無不同,故原告即使於97年1月14日發函監造單位表
示初驗瑕疵已經改正完成,在正常作業程序,監造單位應
先行查驗原告是否依要求改正,經確認後再通知機關之被
告辦理複驗,從而被告排定於97年1月28日辦理複驗,在
日程安排尚稱合理(此參照原告於97年2月24日報請監造
單位及被告辦理第2次複驗,而被告排定於97年3月5日辦
理第2次複驗,其日程亦達10日可知),故被告在客觀上應
無故意拖延辦理驗收之情事甚明。詎原告竟指稱被告拖延
複驗日期,使其無法儘早知悉複驗是否仍有缺失,並早日
改正云云,顯然倒果為因,卻將被告施作內容之瑕疵無法
通過複驗乙事諉責於被告未儘早告知,無視確實按設計規
範及圖說施作乃原告之工程契約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97年1月28日第1次複驗缺失僅有圓弧形天花板
1項,已於97年1月31日完成改善,並於同日以口頭向監造
單位報告,請轉知被告派員驗收,但遲至97年2月15日被
告尚未派員驗收,原告遂以豪工字第122號函通知監造單
位及被告,表示複驗收缺失已改善完畢,被告仍未辦理驗
收,原告再以豪工字第123號函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而
該函文一時筆誤,誤植「複驗缺失已於97年2月24日改善
完畢」字樣,惟原告認為複驗收缺失已於97年2月15日前
改善完成。另該項圓弧形天花板之施作為長方形,係依監
造單位丙○○建築師之指示而施作,故原告之施作不能認
係瑕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97年1月28日複驗
缺失仍有39項等語,並提出複驗明細表(被告98年2月25
日書狀附件證物)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複驗明細表
,其上確記載97年1月28日第1次複驗缺失包括圓弧形天花
板在內仍有39項,且該複驗明細表上亦蓋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可見上開39項缺失應為原告當時所承認無誤(否則原
告怎可能願意在該複驗明細表蓋章確認?),故97年1月28
日第1次複驗之39項缺失部分,原告主張於3日內即97年1
月31日全部改正完成,在客觀上令人難以置信?況系爭工
程監造單位即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丙○○於
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亦否認曾於97年1月
31日接獲原告口頭通知複驗缺失全部改正完成之事,及否
認曾指示原告將圓弧形天花板改依長方形施作之情事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見原告主張於97年1月
31日口頭通知監造單位已改正完成乙事,尚乏依據。另原
告主張於97年2月15日及97年2月24日先後2度發函通知監
造單位及被告乙節,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原告上開2件函
文,然依前述,原告認為複驗缺失改正完成再報請派員驗
收時,監造單位收受該函文後,在正常情形應有先行查驗
之作為,倘認為複驗缺失仍未全部改正完成,自不可能通
知被告擇期辦理驗收,此從原告97年2月15日豪工字第122
號函主旨原記載「本公司承攬貴校『學術交流中心新建工
程』,依據中技總營字第0970001220號複驗缺失,已改善
完畢,請『貴校』派員再行複驗」等語,而原告97年2月
24日豪工字第123號函除主旨加註「97年1月28日複驗缺失
改善項目,已於97年2月24日改善完畢」外,另增列說明
欄:「1、依九七志建工字第97022002號函辦理。2、複驗
缺失尚未改善完成項目,已於97年2月24日全部改善完畢
,並檢附缺失改善前、中、後改善照片,請『貴所』派員
至現場複驗」等語,即97年2月15日函係直接通知被告派
員複驗,而97年2月24日函係答覆監造單位「九七志建工
字第97022002號函」,且檢附缺失改善前、中、後之改善
照片請監造單位派員至現場複驗,足見原告於97年2月15
日發函通知缺失改善完畢要求複驗後,監造單位先行查驗
時認為仍有缺失未改正,且應檢附相關資料不齊全而要求
原告補正,原告始於97年2月24日再發函通知監造單位上
情,故原告97年2月24日函主旨記載「97年1月28日複驗缺
失改善項目,已於97年2月24日改善完畢」字樣,在客觀
上應不可能是原告一時「誤植」而已,否則原告何以不及
時再發函向被告及監造單位更正,卻在事隔1年提起本件
訴訟時始爭執該段文字之記載,原告即有意圖混淆事實之
嫌(包括前揭在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97年1月28日複驗缺
失僅有圓弧形天花板1項,而無視原告蓋章確認之複驗明
細表之記載在內)。再參照被告提出上開複驗明細表之記
載,97年1月28日之39項複驗缺失,於97年3月5日第2次複
驗時,除其中5項經被告同意減價收受外,其餘均改善完
畢,而依前述,兩造約定初驗缺失改善期限為97年1月14
日,原告遲至97年2月24日始全部改善完畢,其逾越約定
日期改正完成之日數應為41日(97年1月15日至97年2月24
日),被告就上開逾期日數之計算即無不合,原告主張97
年1月28日第1次複驗實際上無瑕疵,或已於97年2月15日
以前改善完畢云云,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複驗或正式驗收有瑕疵者,
機關得限期要求廠商改正,並報請機關複驗,逾期未改正
者,按逾期日數,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13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96
年12月27日初驗時既有多項缺失,兩造約定於97年1月14
日以前改善完畢,而原告遲至97年2月24日始全部改善完
畢,共逾期41日,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據上開約定條款計
算逾期違約金,尚無不合。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
11條第10款另設有較輕之違約處罰規定,及依第15條第17
款規定得以減價收受及扣罰5倍違約金,不必計算逾期違
約金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係指完工後驗
收時發現有瑕疵,經機關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之情形,
而第11條第10款係指在履約期間進行工程查驗事項,發現
工程施作品質不符設計規範或有瑕疵,機關得拒絕並視情
節輕重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扣罰該項目契約單價
一定比例違約金之情形,此從同條第7款至第9款均指工程
查驗之情況可知,即與第17條規定有別,2者不容混淆。
又依契約第15條第17款規定減價收受及扣罰5倍違約金,
係指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
」減價收受,亦即是否同意減價收受乃屬被告之裁量權限
,就系爭圓弧形天花板而言,原來設計係「曲面造型」,
其重點在於強調美觀,不在於強調安全及通常效用,否則
設計時採平面造型即可,何必要求「曲面造型」?故被告
就該圓弧形天花板工項不同意減價收受,要為被告裁量權
之正當行使,並無不當可言,否則承包商之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任何工項,即使未按圖施工,祇要「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是否均
可要求業主之被告必須減價收受及扣罰該工項契約單價之
違約金,而置系爭工程各工項原設計精神於不顧?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
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等意旨)。本件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於96年12月27日初驗時既有多
項缺失,兩造約定於97年1月14日以前改善完畢,而原告
遲至97年2月24日始全部改善完畢,共逾期41日,已如前
述,則被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按日以
契約金額總價2270萬元之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其金
額為930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41=930700
),固無不合,而原告則請求法院依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
27日初驗缺失,於97年1月14日陳報改善完畢,迄至97年1
月28日第1次複驗時尚有39項缺失,佔初驗缺失項目約30%
(參照被告提出上開複驗明細表),其比例已屬稍高,但原
告於97年2月24日陳報改善完畢,迄至97年3月5日第2次複
驗時,因部分工項經被告同意減價收受而視為全部改善完
畢,並於97年4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另被告機關為學校
,系爭工程名稱為「學術交流中心」,可認為係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在驗收合格之前自無
啟用之可能,故原告逾越約定日期遲延完成改善工程,確
實造成被告無法提前啟用系爭建築物之損害,但因近年來
國內經濟景氣低迷,建築工程獲利有限,倘仍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7條約定按日以契約金額總價2270萬元之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違約金高達22700元,該約定數額
確有偏高之嫌,爰酌減為按日以契約金額總價2270萬元之
「千分之0.7」計算逾期違約金,從而被告計算逾期違
約金數額應減為651490元(計算式:930700×0.7=
65149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
款409720元,然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逾越約定日期改善缺
失之情形,其逾期日數為41日,被告依據契約第17條第1款
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930700元,縱經本院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審酌上開情形,原告仍應支付被告逾期違約金651490元
,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故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27日辦理初驗,當時
發現反訴被告施作內容有諸多瑕疵,經確認後兩造約定於97
年1月14日前改正完成,但反訴原告於97年1月28日辦理複驗
時,發現原有瑕疵並未改正,反訴被告再行文於反訴原告稱
於97年2月24日改正完成,據此反訴被告共逾期41天(自97
年1月15日起至97年2月24日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
13款及第17條第1款約定,應自逾期未改正之日起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為2270萬元,計算後逾期違約金應為9307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41=930700),扣除應給付反
訴被告之工程尾款409720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
520980元,為此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5209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指摘圓弧形天花板之瑕疵係依監造單
位之指示而施作,反訴被告自未構成違約,反訴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引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法院之判斷:
依前揭本訴部分之計算,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
第1款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
651490元,惟因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尾款409720
元,故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41770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於24177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
訴原告固請求反訴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
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為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
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
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3款、第
17條第1款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依其性質原係反訴被告未於
約定期限內改正初驗各項缺失,因遲延履約而生之損害賠償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法
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六、又本件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件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