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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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廖克修 鍾德暉 黃昱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陳麗文
陳林娥麗如 陳國仁 陳麗雅 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義德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代位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陳義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訴訟中追加附表編號5至7所示及三峽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628元為遺產分割範圍,核乃基於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義德所留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麗文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計至民
國109年6月15日止,被告陳麗文尚積欠原告18萬4,02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陳義德死亡後,名下遺有如附表所示及三峽區農會存款2,628元等遺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陳義德所留遺產於被告未辦理分割前無法進行拍賣,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陳麗文財產之執行,被告就陳義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麗文請求分割陳義德所留遺產。另本件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如以原物分割勢必影響不動產完整性致持分過於零碎,而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故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被告就遺產乃繼承而來,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其應繼分為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義德所遺如附表所示及三峽區農會存款
2,628元之遺產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林娥、 陳麗如 、陳國仁、陳麗雅(下稱陳林娥等4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文積欠金額僅18萬4,023元,為此請求以
變價方式分割遺產,將造成被告陳林娥等4人權益受有影響,因變價程序除剝奪被告陳林娥等4人使用遺產之住居利益外,遺產亦有受減價拍賣之可能,應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如此原告拍賣被告陳麗文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林娥等4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亦得以受償,較為合理妥善。又陳義德之三峽區農會存款2,628元業已不存在,吉埔臭豆腐店目前由被告陳林娥經營中,被告陳林娥等4人均同意由被告陳林娥繼續經營。
㈡陳義德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被告陳林娥為陳義德之配偶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陳義德死亡後,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陳林娥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得就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平均分配。而附表所示遺產加計三峽區農會存款2,628元後,總計為2,361萬4,
628元,扣除陳義德生前對三峽區農會負有抵押債務95萬8,
375元,被告陳林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1,132萬8,127元。另民法第1150條雖未將喪葬費用明文列為繼承費用之一,且雖於保存遺產非直接相關,但喪葬費乃因繼承事實發生即必須、即刻支付之必要費用,基於公平並維護實際支付喪葬費用之繼承人之權益,自應將喪葬費解釋為繼承費用,而由遺產中支付為宜。陳義德生前之醫療費用、喪葬費支出共計59萬6,993元,實際上由被告陳林娥、陳麗雅予以支付,被告陳麗雅就其支付金額同意讓與被告陳林娥,扣除被告陳林娥取得吉埔臭豆腐店出資額5萬元,剩餘54萬6,
993元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是以,陳義德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陳林娥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醫療及喪葬費用、陳義德生前抵押債務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由被告陳林娥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分配應有部分10分之6(剩餘財產分配2分之1,再與其他繼承人分配剩餘2分之1即每人10分之1),附表編號7、三峽區農會存款2,628元則由被告陳林娥單獨取得,三峽區農會抵押債務由全體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陳麗文之債權人,而被告陳麗文繼承被繼承人陳義德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目前尚未分割,且附表所示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告陳麗文自得請求分割,然其怠為主張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執行程序以受償,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麗文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陳義德尚留有三峽區農會存款2,
628元云云,且陳義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載有農會存款2,628元(見訴字卷第67頁),惟被告陳林娥等4人稱該帳戶為三峽區農會抵押債務扣款帳戶,已經三峽區農會扣款,後續債務繳納均係由繼承人存款供三峽區農會扣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經核與陳義德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陳義德108年12月17日死亡後,被告陳林娥於108年12月25日即轉帳1萬元各2筆,嗣後每次支出約1萬860元至1萬1,099元,均係因繳納本息所致,且不定期有現金存入供扣繳本息等情相符,有三峽區農會109年9月17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90000738號函文檢送陳義德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7頁),堪認陳義德死亡時所留三峽區農會存款2,
628元業已用於繳納三峽區農會抵押債務,已非現存可供分割之遺產,故原告猶將該存款列入陳義德之遺產並請求分割,自非有據。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陳義德於66年1月3日與被告陳林娥結婚,有被告陳林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69頁),兩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本院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41頁至第343頁),陳義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8年12月17日死亡,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則被告陳林娥主張陳義德死亡,其與陳義德之夫妻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陳林娥主張附表所示遺產及三峽區農會存款2,628元均為陳義德婚後增加之財產,總額為2,361萬4,628元,此與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估價報告(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前開陳義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相符,堪認可採;另陳義德死亡時仍有三峽區農會抵押債務95萬8,375元未清償,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9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1062487號函文檢送陳義德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1頁),應屬陳義德婚後所負債務。而被告陳林娥稱其婚後並無增加財產,亦與本院職權查詢其財產所得結果相符,有被告陳林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7頁至第359頁)。是以,被告陳林娥與陳義德之婚後財產差額為2,265萬6,253元(計算式:2,361萬4,628元-95萬8,375元-0元=2,265萬6,253元),被告陳林娥對陳義德應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132萬8,127元(計算式:2,265萬6,253元÷2=1,132萬8,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被告陳林娥稱陳義德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59萬6,993元,均係由其及被告陳麗雅支出,被告陳麗雅並同意將該支付金額讓與被告陳林娥等語,雖提出單據為佐(見訴字卷第
201頁至第215頁),然經核單據所載實際支出金額僅為50萬8,993元,被告陳林娥主張50萬8,993元應由其先自遺產中分配取得,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至於被告陳林娥雖提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費用總額記載為27萬8,870元、定金4萬5,000元之單據,主張支付國寶公司之喪葬費用為32萬3,870元云云,然被告陳林娥曾提出國寶公司名義製作之單據2份(見訴字卷第
213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並自承應以蓋有國寶公司發票章之單據為準(見訴字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而該蓋有國寶公司發票章之單據總金額為23萬5,870元,並非32萬3,870元,故被告陳林娥此部分所辯與單據內容不符,難認可採。而原告雖爭執未記載支付人姓名之單據金額云云,然該等單據均係由被告陳林娥等4人提出,與實際支付人始保有單據之常情相符,原告前開質疑,尚無可採。
㈣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另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被告陳林娥對陳義德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1,132萬8,127元、醫療費用及葬費用50萬8,993元,共計1,183萬7,120元可優先自陳義德所留遺產中扣償,然陳義德並無留存現金,被告陳林娥僅得自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出資額請求分配。本院審酌被告陳林娥稱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及建物現為其居住使用,而附表編號5、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吉埔臭豆腐店營業處所,坐落於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上,被告陳林娥現為吉埔臭豆腐店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有吉埔臭豆腐店之公示資料查詢、不動產估價師現況勘查情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1頁、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第6頁、第37頁),可見前開不動產與被告陳林娥之生活及經濟密不可分,兼衡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陳義德所得遺產之目的係為就被告陳麗文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求償,於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林娥等4人仍無意願變更前開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等情,認被告陳林娥提出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分割由被告陳林娥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再就另2分之1與被告陳麗文、陳麗如、陳國仁、陳麗雅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0分之1(計算式:1/2÷
5人=1/10),而由被告陳林娥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6(計算式:1/2+1/10=6/10),被告陳麗文、陳麗如、陳國仁、陳麗雅各取得10分之1,以及附表編號7所示吉埔臭豆腐店出資額由被告陳林娥單獨取得之方式分割,應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至於被告陳林娥因此取得之數額為1,
418萬7,200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總價值2,356萬2,000元×6/10+附表編號7所示出資額5萬元=1,418萬7,200元),雖少於其應分得之數額1,419萬2,09
6元(計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值2,361萬2,000元-優先扣償1,183萬7,120元=1,177萬4,880元;1,177萬4,
880元×1/5=235萬4,976元;1,183萬7,120元+235萬4,976元=1,419萬2,096元),然被告陳林娥既提出前開分割方法,可見其認該分割方法與其應分得之數額價值相當,故應無再就差額予以找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義德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應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陳義德遺產名稱及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499萬2,000元│由被告陳林娥取得│││(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73││應有部分10分之6│││之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陳麗文、陳│││││麗如、陳國仁、陳│││││麗雅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80萬1,000元│同上│││(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73│││││之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323萬1,000元│同上│││(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73│││││之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含4│229萬3,000元│同上│││樓增建部分,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大埔小段83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0000○○○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基│││││地為編號1所示土地)│││├──┼───────────────────┼────────┼────────┤│5│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73萬8,000元│同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50萬7,000元│同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7│吉埔臭豆腐店出資額│5萬元│由被告陳林娥單獨│││││取得│├──┴───────────────────┴────────┴────────┤│合計:2,36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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