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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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被告佟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110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二)第3至4行所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應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二)第3至4行所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之記載顯誤寫應予刪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