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8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方與『博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快速』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臉書社團『偏門』頁面擷圖、詐欺集團刊登收卡貼文頁面及『博奕』加入好友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博弈」、「快速」及不詳之人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向民眾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博弈」、「快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施,惟因賣家係由警員所喬裝,並未陷於錯誤而未能詐得金融卡,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給予被告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9頁、第154頁),其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告以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亦未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9頁、第154頁),且無犯罪所得,自應寬認被告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共同實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帳戶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快遞員、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快速」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金融卡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0號

  被   告 A03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快速」(下逕稱「快速」)、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弈」(下逕稱「博弈」)、「快速」(下逕稱「快速」)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A03與「博弈」、「快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前某時起在社群軟體

  Facebook社團「偏門」中刊登佯稱「急用錢找我拿卡片換錢10-60萬可長期配合安全無事尾加賴:qw5670」之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3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

  LINE連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博弈」,並與「博弈」約定於同日13時,由佯裝提供帳戶之警方將金融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遮蔽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之方式進行交易。A03即依「快速」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再拿取放置在花盆底下之金融卡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行為未遂,員警並取得A03同意後搜索而當場扣得A03持供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被告經「快速」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前往拿取金融卡,並約定被告因此能取得報酬新臺幣1,500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領取金融卡時,員警即上前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8張)、扣案VIVO廠牌手機1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博弈」、「快速」等人,有負責在網路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者,有負責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者,有負責前往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者,有負責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者,有負責監控取簿手、車手者,有負責招攬、指揮集團成員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二)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2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乃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在網路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資訊,主觀上顯已有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之實行,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被告尚未取得所欲收集之金融卡時,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是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應論以未遂。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博弈」、「快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持用,經扣押在案之手機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