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秋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而酒駕肇事,尤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此經政府一再宣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暨其案發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涵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62號被告王秋森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送達: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森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附近之熱炒店內,飲用啤酒3罐約1.8公升後,迄翌
(22)日凌晨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秋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9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韓文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