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許敏彥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被上訴人 蘇欽明
樓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甥舅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母許 孟雌 死亡前,曾陸續向 許孟雌 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未償還分毫。許孟雌於民國92年8月27日,曾書立代筆遺囑,表示上述債權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且全權處理,故許孟雌於97年4月1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既為其合法之繼承人,且依該合法遺囑繼承上述債權,而為上述債權之債權人無疑,雖與上訴人協調償還,惟上訴人毫無誠意解決,經聲請調解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許孟雌自83年1月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均依其請求分別於83年1月7日、2月7日、4月28日、5月3日匯入許孟雌所經營之紀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紀文公司),總計金額為2,540萬元。嗣經上訴人向許孟雌催討上開借款,許孟雌乃於原證1、3之匯款通知單所載之89年5月9日、87年9月21日各匯還500萬元清償前債,因許孟雌表示上開款項係向第三人週轉之借款,為取信該借款人,方請上訴人開立原證2、4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為證明,另原證5所示之15萬元匯款,乃訴外人 廖芳卿 向許孟雌借貸之款項而透過上訴人之帳戶匯入後轉交,亦非上訴人向許孟雌借貸之款項。又許孟雌於89年間向上訴人表示因上開第三借款人催討甚急,且每500萬元須按月加計7萬元之利息,要求上訴人簽立如原證6之書據以取信該借款人(1.86年5月9日:500萬元。2.86年5月9日至89年9月7日共40個月(70,000×40=2,800,00
0)。3.87年9月21日:500萬元。4.87年9月21日至89年9月7日共計24個月(70000×24=1,680,000)。1.+2.+3.+4.=14,800,000(許孟雌要求上訴人記載整數為1,450萬元),上訴人因顧及與許孟雌之姊弟情誼,並同情許孟雌之處境,方才配合辦理。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8傳真非上訴人所寫,原證19、20則為上訴人所書寫,但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相隔甚遠,並無關連性。又上訴人否認曾向許孟雌借貸3,465萬元之款項,證人廖芳卿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原證2、4借款係以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其證述之憑信性堪疑,難以遽採。又退步言,法院若認上訴人積欠許孟雌若干款項,因許孟雌曾向上訴人借貸2,540萬元,上訴人主張互為抵銷。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許孟雌對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並就上開消費借貸之事實,提出匯款通知單(原證1、3、5)、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原證2、4)、借據(原證6)等為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清償借款3,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抗辯許孟雌曾向其借貸2,540萬元,並提出其先後於83年1月7日、2月7日、4月28日、5月3日匯入許孟雌所經營之紀文公司帳戶2,54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跨行匯出匯款通知單(被證1)云云,惟紀文公司資金雄厚,財務穩固,無舉債必要,且上訴人又於89年6月7日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許孟雌等情,認上訴人所辯各節與客觀事實未合,無足可採。因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65萬元及自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上訴人許敏彥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前審就第一審判命許敏彥給付超過1,4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蘇欽明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許敏彥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蘇欽明請求上訴人許敏彥給付1,015萬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就關於蘇欽明其他之上訴及許敏彥之上訴均駁回,即本院前審判決蘇欽明勝訴部分1,450萬元勝訴部分及判決蘇欽明1,000萬元敗訴部分均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四、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而為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15萬元及附表編號6之1,450萬元中之1,000萬元之部分),兩造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相同者外,補充略以:
1、附表編號5所示15萬元之部分,僅有原證20明細表上有此金額之記載暨許孟雌於88年7月3日之匯款資料,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其間有匯款之事實,對於此筆匯款究竟是否確基於借貸而為,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否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應為無理由。再者,原證6係上訴人與許孟雌結算至89年9月7日止,上訴人尚欠許孟雌共計1,450萬元之借據,既然上訴人結算至89年9月7日止,其尚欠許孟雌1,450萬元,並書立借據為憑,被上訴人所主張15萬元部分,其匯款之時間乃在88年7月3日,縱認此筆款項為借款,自亦已在上訴人所結算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仍再為請求,並主張此筆款項為獨立借款云云,亦應不足採。
2、茲關於附表編號6,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係主張:原證20號係上訴人許敏彥(MingYuanHsu)於89年5月11日09:37自行結算自88.7.3至89.2.16止之借款,傳真供許孟雌對帳,依上訴人許敏彥自行結算此期間總計借款5,112,639元,嗣上訴人許敏彥於5,112,639元之下,加註89.3.20,再借1,300,000元、89.5.8再借1,300,000元,總計7,712,639元,以上均為上訴人 許敏產 親筆之字跡。被上訴人蘇欽明之母許孟雌收到上訴人許敏彥該傳真後,於該傳真紙上註記上訴人許敏彥漏列之4,000,000元以及又陸續借款1,180,000元及1,800,000元,合計13,600,000元(應係14,692,639元之誤算),故上訴人許敏彥於89年9月7日親筆書據載稱「向大姊許孟雌借款共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定於民國89年10月25日前償還」係上訴人許敏彥自己承認88年7月3日至89年9月6日之借款總額即有1,450萬元之多,與88年7月3日以前所有借款包括借款明細表編號1至4號等筆借款無關云云。
3、惟關於原證6之借據部份,依發回前鈞院前審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判決書所為認定,係認為:原證6之借據記載「向大姐許孟雌借款共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定於民國89.10.25前償還、弟許敏彥89.9.7」等語,應是上訴人與許孟雌結算至89年9月7日止,上訴人尚欠許孟雌共計1,450萬元之借款,參酌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向許孟雌借款1千萬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扣除上開1千萬元借款後,上訴人仍欠許孟雌450萬元借款,可堪認定。故上開450萬元部分究竟是否為附表編號1、3借款之利息或其他借款、何時、如何給付等情已不得而知,惟無論如何,上訴人自承至89年9月7日止,承認尚欠許孟雌共1,450萬元之借款,且簽立上開借據確認,則扣除前開附表編號1、3共1千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等語(判決書第28頁),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4、依上可知原證6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1,450萬元,其中之1,000萬元部分,乃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編號1及3共1,000萬元之借款,因而被上訴人主張該原證6之借據為許敏彥自己承認88年7月3日至89年9月6日之借款總額,與88年7月3日以前所有借款包括起訴請求編號1至4號等借款無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5、次依原證20之明細記載,其上所載之日期,自88年7月3日至89年2月16日固然共有18筆金額之記載,金額共計5,112,639元,另於89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8日又分別各有130萬元之記載,惟此項原證20之各筆金額,上訴人否認係為收受借貸款項之記載,此由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結算其向大姊許孟雌借款之金額為1,450萬元,而依鈞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所為認定,此借據上1,450萬元中之1,000萬元係包括編號1、3共1,000萬元之部分即明,則被上訴人另本於原證20之明細記載請求編號6之1,450萬元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編號20號所載金額之交付,均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6、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之15萬元本息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1,450萬元中之1,000萬元本息之部分應予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相同者外,補充略以:
1、附表編號5有關88年7月3日之15萬元部分,確實係上訴人向許孟雌之借款:
⑴、附表編號5有關金額15萬元之借款,係許孟雌於88年7月3
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匯交上訴人設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帳戶,上訴人於89年5月11日09:37許敏彥(MingYuanHsu)自行結算自880703起至890216止部分借款傳真亦載明「000000000,000-」等字樣,再者,查上訴人於880703借款150,000元,即原證5之88年7月3日匯款通知書所匯150,000元,被上訴人係獨立請求,不列入1,450萬元借據內。
⑵、因附表編號5金額15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借貸關
係,並就借貸關係發生及存在之要件,提出匯款單及原證20之由許敏彥親筆所為之明細表為證,而許敏彥亦承認有收到該筆15萬元,稽諸上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所示,被上訴人就起訴原因及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⑶、雖上訴人辯稱系爭15萬元係訴外人廖芳卿所借,由伊轉手
等語,稽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所示,就此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不僅未就上揭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確切之舉證,反觀,證人廖芳卿於原審已作證否認有透過上訴人之帳戶向許孟雌借款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且上開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由其受領,已足以認定此之15萬元匯款確為上訴人向許孟雌借貸之金額,昭然若揭。
2、附表編號6所示上訴人所借得1,45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自己承認自88年7月3日起至89年9月6日間之借款總額,屬於獨立之借款,與88年7月3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86年5月9日)、3(87年9月21日)部分所借各500萬元無涉:
⑴、附表編號6所示上訴人所借得1,450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
人之母許孟雌先後提領現金、或簽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提領現金轉賬匯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MingYuanHsu)於89年5月11日09:37自行結算自880703起至890216止部份借款傳真供許孟雌對帳,此期間總計借款5,112,639元,並接續加註「0000000,300,000-」、「0000000,300,000-」兩筆款項,總計7,712,639元。被上訴人之母許孟雌於該傳真紙上註記漏列之4,000,000元及陸續借款1,180,000元、1,800,000元之計算式合計13,600,000元(應係14,692,639元之誤)。就880703借款150,000元,即原證5號88年7月3日匯款通知單所匯150,000元部份,被上訴人獨立列帳請求(即原證5之88年7月3日匯款通知單所匯150,000元),不列入1,450萬元借據內。則14,692,639元扣除借款150,000元獨立列帳請求,尚有14,542,639元,去除尾數,即如起訴狀附表證物6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所親筆簽立明載「向大姊許孟雌借款共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定於民國89.10.25前償還」之借據乙紙。依該借據文義,許孟雌顯已將該借款如數交付上訴人無訛。
有89年5月11日09:37許敏彥(MingYuanHsu)自行結算自880703起至890508止部份借款傳真,暨許孟雌註記漏列及以後陸續借款之計算式乙紙可據(列原證20號)。
⑵、原證20之89年5月11日09:37許敏彥(MingYuanHsu)傳真所示:
MingYuanHsu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9-(繳稅,已退款)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總計5,112,000-0000000,300,000-0000000,300,000-總計7,712,639-
4,000,000-────────────────────────────
合計11,712,639-
1,180,000-
89.9.61,800,000-────────────────────────────
合計13,600,000-(應係14,692,639-之誤)上開內容說明如下:
①、89年5月11日09:37許敏彥(MingYuanHsu)自行結算
自880703起至890508止部分借款傳真,總計5,112,639元。許孟雌於該傳真紙上接續註記自890320以後上訴人陸續借款之計算式。
②、許孟雌註記自890320以後陸續借款之計算式中,合計13
,600,000元應係14,692,639元。扣除880703借款15萬元獨立請求(原證5之88年7月3日匯款通知單所匯150,000元),合計14,542,639元,去除尾數,即起訴狀附表證物6之89年9月7日上訴人簽立1,450萬元之借據乙紙。
③、上開89年5月11日傳真(列原證20)所列:
、880703借款15萬元匯款通知單(列原證1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第13頁);另890107借款25萬元,亦有匯款通知單可憑。
、另所列「0000000,200,000-」「000000000,639-(繳稅,已退款)」「0000000,200,000-」等款項,對照原證18:89年1月15日許敏彥(MingYuanHsu)開列簽發支票借款明細傳真影本一紙所示,原證18傳真亦載明「88.11.8匯款1,200,000元;88.12.1匯款762,639元;88.12.10匯款1,200,000元,合計$3,162,639元,支票開$3,200,000元」,並開列89.2.15許敏彥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9年2月15日,支票編號FA0000000,面額320萬元支票乙紙(原證18、30)。
、890508借款1,300,000元(列原證1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第20頁),另890320借款1,300,000元,不詳時日借款1,180,000元,89.9.6借款1,800,000元,均以現金支付。
、六月期定期存款存單字號00000000號於890107到期許孟雌提領4,000,000元借予上訴人(原證1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帳號存單存款明細表第3頁)。
④、880703借款150,000元,即原證5之88年7月3日匯款通知
單所匯150,000元,被上訴人獨立請求,不列入1,450萬元借據內。
⑤、上訴人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
89年8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180萬元支票乙紙;另上訴人簽發,以光豐地區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發票日89年8月15日,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90萬元支票乙紙,均足為借款之證明(列原證3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0.5.22代收款項回條乙紙)。
⑶、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6借款1,450萬元
部分,稽諸上述,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由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書立之借據一紙(即原證6)與借款明細表(即原證20)為證,稽諸上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所示,足證被上訴人就起訴原因及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⑷、雖原證6由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載明「向大姊許孟雌借款
共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定於民國89.10.25前償還」等語,但此借據(1,450萬元)確實不包括附表編號1(86年5月9日)、3(87年9月21日)部分所借各500萬元之金額,而係屬於另外獨立計算之借款,蓋依原證20之借款明細表觀之,其上所記載之日期,自88年7月3日至89年2月16日共有8筆金額之記載,共為5,112,639元,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原證20之真正,則該8筆共5,112,639元之記載,應係許敏彥親筆所為(見原審卷㈠第190頁),則如果合計附表編號1、3部分之借款各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顯然已達15,112,639元,明顯與原證6借據所載金額1,450萬元不合。況上訴人之代理人吳瑞堯律師於101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就鈞院詢及「原證20,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一事,其答稱:「對於該傳真內容左半邊所書寫的為許敏彥所親自書寫89年5月8日、1,300,000以上之日期及金額均不爭執」等語,則上揭15,112,639元再加上上訴人代理人所不爭執由上訴人親自書寫之89年3月20日1,300,000元及89年5月8日1,300,000元,顯然已達17,712,639元,明顯與原證6所載明之1,450萬元不合,足證附表編號6所示上訴人所借得1,450萬元部分,係上訴人自己承認自88年7月3日起至89年9月6日間之借款總額,屬於獨立之借款,與88年7月3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86年5月9日)、3(87年9月21日)部分所借各500萬元無涉,就此部分,亦經本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理由所肯認。
3、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母親許孟雌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
㈡、許孟雌生前於92年8月27日曾立具代筆遺囑,將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由被上訴人繼承(原證7代筆遺囑),許孟雌已於97年4月12日死亡(原證8除戶戶籍謄本、原證9死亡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提出作為上訴人向許孟雌借貸3,465萬元之書證:
匯款通知單(原證1、3、5)、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原證2、4)、借據(原證6);及上訴人提出作為許孟雌向其借款之書證:匯款回條聯、跨行匯出匯款通知單(被證1),均為真正,及上開文書所載透過紀文公司帳戶之金錢往來者,不予爭執。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8(即MingYuanHsu於89年1月15日傳真文件)外,其餘均不爭執真正。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貸與人若主張已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如借用人否認有收到借款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母親許孟雌生前陸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於88年7月3日借貸15萬元、89年9月7日借貸1,450萬元等情,上訴人全部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許孟雌借貸上開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附表編號5借款15萬元部分:
1、附表編號5金額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於88年7月3日向許孟雌借貸,並就借貸關係發生及存在之要件,提出同日匯款通知單(原證5)、紀文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貸方金額紀錄(原證12,原審卷㈠第84頁)及上訴人不否認其真正之89年5月11日傳真予許孟雌核對之「000000000,000-」之款項明細(原證20)等為證,而上開款項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到該筆15萬元,已足認定此一匯款為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稽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上訴人就許孟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2、又上訴人固承認有收到該筆15萬元,然先是以許孟雌於88年7月3日透過紀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15萬元為廖芳卿之借款,與上訴人無關;於本院更審時再以原證6係上訴人與許孟雌結算至89年9月7日止,上訴人尚欠許孟雌共計1,450萬元之借據,既然上訴人結算至89年9月7日止,其尚欠許孟雌1,450萬元,並書立借據為憑,被上訴人所主張15萬元部分,其匯款之時間乃在88年7月3日,縱認此筆款項為借款,自亦已在上訴人所結算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仍再為請求,並主張此筆款項為獨立借款,應不足採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所辯上開15萬元係廖芳卿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廖芳卿予以否認在卷(參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筆錄),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該款或自行結算至89年9月7日所欠1,450萬元部分有包括15萬元,故其辯解尚難採信。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5之15萬元為上訴人向許孟雌借款之事實,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附表編號6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1,450萬元,其中1,00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6向許孟雌借款1,450萬元等情,並提出原證6之上訴人所寫內容為:「向大姊許孟雌借款共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定於民國89.10.25前償還。89.9.7弟許敏彥」之借據及原證20之上訴人所寫款項明細為證(原審卷㈠第16頁),惟依上開原證20之記載,上訴人自行結算自880703至890216止,總計借款「5,112,639」,嗣接續加註「0000000,300,000-」、「0000000,300,000-」2筆,總計借款「7,712,639」,許孟雌另陸續加註借款400萬、118萬及180萬元,各計應為「14,692,639」元,但許孟雌誤算為「13,600,000」;而扣除上開附表編號5之15萬元後,餘額為「14,542,639」元,去除尾數,即為原證6之上訴人所寫字款金額1,450萬元云云。惟原證20所載之各筆金額倘均為上訴人收受借貸款項,則依據原證20所列各款項總計金額應為「14,692,639」元,已與原證6之上訴人所寫「向大姐許孟雌共借1,450萬元」之金額不同;況且許孟雌自行記載之金額為「13,600,000」,明顯故意將「2,639」之尾數去除不論,其上開「13,600,000」之記載,亦不排除是另有計算,而非誤算,被上訴人主張許孟雌是誤算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徵,尚非可採,故依原證20所載金額,既與原證6所載之金額不同,尚難認為與原證6所載之1,450萬元有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
2、又原證6之借據記載「向大姐許孟雌借款共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正,定於民國89.10.25前償還、弟許敏彥89.9.7」等語,依其字面意義來看,應是上訴人自行結算至89年9月7日止,上訴人尚欠許孟雌共計1,450萬元之借款,惟起算之時間則不明,參酌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3之時間向許孟雌借款1,000萬元,上訴人仍欠許孟雌450萬元借款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卷。依上可知原證6借據上所記載之借款金額1,450萬元,其中之1,000萬元部分,乃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編號1及3共1,000萬元之借款,因而被上訴人主張該原證6之借據為上訴人自己承認88年7月3日至89年9月6日之借款總額,屬於獨立之借款,與88年7月3日以前所有借款包括起訴請求編號1至4號等借款無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3、次按依原證20號之明細記載,其上所載之日期,自88年7月3日至89年2月16日固然共有8筆金額之記載,金額共計5,112,639元,另於89年3月20日及同年5月8日又分別各有130萬元之記載,惟此項原證20號之各筆金額,上訴人否認係為收受借貸款項之記載,此由上訴人於89年9月7日結算其向大姊許孟雌借款之金額為1,450萬元,此借據上1,450萬元中之1,000萬元係包括編號1、3共1,000萬元之部分(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即明,則被上訴人另本於原證20之明細記載請求編號6之借款金額1,450萬元,其中1,000萬元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1,000萬元之交付,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徒憑被上訴人所提原證6、20之相關記載,實難認為該1,450萬元係自88年7月3日起至89年9月6日間之借款總額,而屬於獨立之借款【而與88年7月3日以前如附表編號1(86年5月9日)、3(87年9月21日)部分所借各500萬元無涉】,所舉事證均未能使本院獲得確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許孟雌對上訴人附表編號5之1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事實,已經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訴訟資料及陳述,爰不逐一審究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陳秋錦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