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朱挺明
李俊昇 林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朱挺明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九十二平方公尺,門牌臺南市○區○○○村○○○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朱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其自主文第一項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拾伍元。
被告李俊昇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門牌臺南市○區○○○村○○○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俊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壹佰貳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其自主文第三項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林國民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門牌臺南市○區○○○村○○○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國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其自主文第五項之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挺明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李俊昇負擔百分之四十四、被告林國民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本判決有關被告朱挺明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挺明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被告李俊昇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俊昇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有關被告林國民敗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國民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挺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628、636、726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為國防部之國軍眷舍。被告朱挺明之父親即訴外人 朱日隆 於民國55年2月26日經核准配住系爭628建物,朱日隆死亡後,該建物現由被告朱挺明占有使用;而被告李俊昇之父親即訴外人 李香槐 係於59年5月7日經核准配住系爭636建物,李香槐死亡後,該建物現由被告李俊昇占有使用;被告林國民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寳 則於55年3月20日經核准配住系爭726建物,林寳死亡後,該建物現由被告林國民占有使用。又朱日隆、李香槐分別於67年6月16日、91年2月13日死亡,其配偶於該二人死亡前即已死亡、離婚,則系爭628建物、系爭636建物之眷舍配住使用借貸關係,應於該二人死亡時即當然消滅,而林寳係於87年1月25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 潘明綢 於93年2月16日死亡,故系爭726建物之眷舍配住使用借貸關係,應於潘明綢死亡時即當然消滅。被告三人均已成年,並非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住居之對象,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㈡若本院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朱日隆、李香槐
、林寳及其配偶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三人因繼承而得使用借貸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然被告三人業因申請參與國防部辦理臺南市精忠三村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而提出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下稱系爭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同意將其所獲配住之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願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自動搬遷,未遵期搬遷者,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國防部於96年8月28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精忠三村原眷戶應自96年9月l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完成眷舍搬遷點交作業,應可認被告三人同意系爭建物作為眷舍居住使用之用途係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三人自同年12月l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及排除被告三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
㈢又若本院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不因國防部上
開公告搬遷日期屆至而當然歸於消滅,則因原配住眷舍之借用人朱日隆、李香槐及林寳均已死亡,且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原告亦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民事準備書狀㈠之送達為終止之表示。
㈣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三人請求自99年5月12日起至被告自系爭建物搬遷騰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其所獲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斟酌系爭土地之周遭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應屬合宜,茲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朱挺明部分:
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500元,其占用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1,500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5%×5年=241,500元)。另自10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朱挺明搬遷騰空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其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25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5%÷12=4,025元)。
⒉被告李俊昇部分:
被告李俊昇占用之面積為14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0,125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5%×5年=370,125元)。另自10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李俊昇搬遷騰空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其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168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5%÷12=6,16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⒊被告林國民部分:
被告林國民占用之面積為87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8,375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5%×5年=228,375元)。另自10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林國民搬遷騰空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其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06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5%÷12=3,8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朱挺明於本院104年2月10日勘測現場時,有親自到場,然未表示意見。
㈡被告李俊昇答辯略以:
⒈系爭636建物於59年5月7日由伊父親即訴外人李香槐配住,
李香槐於91年2月13日過世後,伊經原告核准承受李香槐「原眷戶」身分而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伊係因繼承李香槐之身分而占有使用系爭636建物,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伊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該使用借貸關係因李香槐過世而消滅,於法不合。原告雖主張伊已簽署系爭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同意於公告期間內搬遷云云。然觀之該申請書意願欄第四選項「領取補助購宅款,並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且同意須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寬裕後,不予計息檢討發給」,應認伊於領取補助購宅款後,始負有搬遷之義務,原告竟曲解為伊有先搬遷之義務。又國防部於93年底舉辦說明會時,承辦人員當場向住戶說明,申請書選項四係「領取補助購宅款後才遷離」,且其所提供給住戶之說明書第陸點第一項第㈣款亦載明「原眷戶選擇領取輔助款後搬遷者」,伊因而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詎伊於94年3月11日填寫申請書後,截至公告之搬遷期日,原告並未發放輔助購宅款,且以伊未於公告期間內搬遷,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伊原眷戶之身分,恣意剝奪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⒉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號解
釋文指摘不當,原告竟置之不理,率爾註銷伊眷舍居住憑證及強制搬遷,並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嚴重違反該解釋文所揭示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且上開申請書係原告所單方製作,約定條款第三點「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寬裕後」之期限,並無確定之期限,原告卻片面要求原眷戶須於公告搬遷期限內立刻搬遷,顯係單方加重伊之責任,不當限制伊行使申購住宅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利,對伊具有重大不利益,顯然違反上開解釋文之精神,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條款對伊不利之部分,應為無效。原告既尚未發放輔助購宅款,依公平誠信原則及同時履行之法理,伊並無先行搬遷之義務,原告不得任意註銷伊原眷戶之權益,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伊占有使用系爭636建物自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另系爭土地並非位於臺南市中心,經濟繁榮程度不高,原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實屬過高等語。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國民答辯略以:
伊有繼承父親林寳及母親潘明綢之遺產,自得合法占有系爭726建物。伊於申請書上係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原告應發放補助購宅款,伊雖領取第一期20%補助款、第二期30%補助款,然原告並未發放其餘50%補助款,且註銷伊購置市場成屋之權利,伊就系爭726建物已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受理在案。伊為中低收入戶,且因患有糖尿病及需洗腎而無工作能力,故無法申請銀行貸款購屋或另行租屋居住。且伊認為伊於領取補助款完畢後,始有搬遷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自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朱挺明現占
有系爭628建物(即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被告李俊昇現占有系爭636建物(即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被告林國民現占有系爭726建物(即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應就有權占有負舉證責任。
⒊本件被告朱挺明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原配住眷舍已簽署
系爭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選擇「申購住宅」、被告李俊昇亦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原配住眷舍簽署系爭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被告林國民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原配住眷舍簽署系爭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而渠等申請書第4點均約定:「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由主管機關通知國宅單位,暫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是被告既已同意配合原告公告搬遷期限搬遷,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作為國軍眷戶居住使用之目的,自於原告公告搬遷期限屆至時即96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其使用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
⒋被告李俊昇辯稱伊雖有簽署系爭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
同意於公告期間內搬遷,然依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第柒大點一(四)記載「原眷戶選擇領取補助款後搬遷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足認被告李俊昇領取補助購宅款後,始有搬遷之義務;被告林國民則辯稱其雖亦有簽署系爭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然其因長期洗腎、糖尿病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向銀行貸款購屋,伊認為應於領取補助款完畢後亦才有搬遷義務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縱使雙方之債務係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但彼此給付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⑵另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經查,被告李俊昇、林國民因簽署系爭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
請書,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應核定給予被告李俊昇、林國民補助購宅款。然被告李俊昇、林國民因未配合原告公告搬遷期限內搬遷,經原告以被告李俊昇、林國民未配合辦理搬遷,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以行政處分註銷李香槐眷舍居住憑證及被告李俊昇承受李香槐輔助購宅權益及以行政處分註銷林寳眷舍居住憑證及被告林國民承受林寳輔助購宅權益,被告李俊昇、林國民不服上開原告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訴願,被告李俊昇、林國民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行政處分,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9號、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被告李俊昇、林國民之訴,嗣被告李俊昇、林國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號、104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李俊昇、林國民原得向原告請求請領輔助購宅權益業經原告註銷等情,堪認為真實。則被告李俊昇、林國民依法已無向原告領取補助購宅款之權利。又縱如被告李俊昇、林國民 辯稱渠 等尚得向原告領取剩餘未請領之輔助購宅款云云,此乃屬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爭執,被告李俊昇、林國民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此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與原告遷讓房屋之請求,非立於私法上對待給付之地位。是故,被告李俊昇、林國民以此主張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當非可採。
⒌被告李俊昇雖又以原告率爾註銷李香槐眷舍居住憑證及被告
李俊昇承受李香槐輔助購宅權益命被告李俊昇搬遷,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嚴重違反釋字第727號所揭示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精神云云。惟查:
⑴按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其終止原
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指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4分之3修正為3分之2,並改列為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軍人眷舍配住之法律性質既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民
法規定使用借貸之終止,並不以使用人同意為必要,可見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原眷戶出具同意書之規定,主要係在凝聚共識,要求原眷戶如期搬遷,以掌握改建之進度,而達維護公益之目的。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係為落實母法之相關規定,使原同意改建而未能如期搬遷之眷戶,亦視為不同意改建者,以達成眷村改建計畫之效率。本件被告李俊昇係明示同意改建,並簽署系爭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並已領取部分補助購宅款,竟違反其承諾,不於公告期限內搬遷,屢經催告迄該期限多年後仍未履行搬遷,其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與其嗣後之行為大相逕庭,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生擬制不同意之法律效果,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27號係針對原本即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因不同意改建而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情形迥異。是被告李俊昇認為於原告率爾註銷李香槐眷舍居住憑證及被告李俊昇承受李香槐輔助購宅權益命被告李俊昇搬遷,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嚴重違反釋字第727號所揭示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精神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挺明、
李俊昇、林國民應分別自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渠等占有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
,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價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5月12日起至從建物騰空遷出之日止,給付其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既為公有土地,其申報地價應與公告地價相同計算。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朱挺明現居住於系爭628建物係一樓磚造平房、被告李俊昇現居住於系爭636建物前方係一樓磚造平房、後方為二樓磚造平房、被告林國民現居住於系爭726建物係一樓磚造平房,而系爭土地大部分現已成空地部分,四周面臨中華東路、統一夢時代百貨購物中心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係屬適當。
⒋系爭土地99年度、10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50
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1份在卷可稽。準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①被告朱挺明部分:
⑴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被告朱挺明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以被告朱挺明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9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41,500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5%×5年=241,500元)。
⑵另自10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朱挺明搬遷騰空及返還土地之日
止,其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25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92平方公尺×5%÷12=4,025元)。
②被告李俊昇部分:
⑴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被告李俊昇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以被告李俊昇占用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14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70,125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5%×5年=370,125元)。
⑵另自10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李俊昇搬遷騰空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其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168元(計算式:
10,500元/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5%÷12=6,16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被告林國民部分:
⑴自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被告林國民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以被告林國民占用附圖編號C建物所示面積為87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99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8,375元(計算式:10,500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5%×5年=228,375元)。
⑵另自10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林國民搬遷騰空及返還土地之日止,其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06元(計算式:
10,500元/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5%÷12=3,8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挺明應給付原告241,500元、被告李
俊昇應給付原告370,125元、被告林國民應給付原告228,375元,暨均應自10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朱挺明、李俊昇、林國民騰空遷出前項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025元、6,168元、3,806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係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141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87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朱挺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500元、被告李俊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125元、被告林國民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375元,均應自10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朱挺明、李俊昇、林國民騰空遷出前項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025元、6,168元、3,806元,均有理由,亦應予以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