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霖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6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詠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偽造之「亦如」、「 黃信憲 」及附表三偽造之「 張維心 」、「陳」、「翎」、「劉」等署名,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詠霖於民國102年5月間起,受僱 邱凱民 經營之益盛行(對外慣稱永盛行),永盛行專營免洗餐具、食品原料等之批發買賣,蕭詠霖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侵占金額總計為86萬6703元:
(一)自102年7月26日起,浮報永盛行客戶日新行及日昇商行欲訂購附表一所列金額之商品,而該二家商號實際上僅訂購如附表二所列金額之商品,為避免其浮報訂購商品之事實被發現,而在永盛行開給日新行之出貨單上偽簽「亦如」,在開給日昇商行之出貨單上偽簽「黃信憲」,以示「亦如」、「黃信憲」業已收受貨物之意,再將前開出貨單繳還永盛行而行使之,以取信永盛行。(1)蕭詠霖取得附表一浮報數量扣除附表二實際訂貨所餘之商品後,即將之侵占入己,再轉售其他商號牟利;(2)復另外購買估價單,將附表二所示日新行、日昇商行實際訂購之商品予以登載後,分別交予日新行及日昇商行,該二家商號收受貨品後,即將貨款交予蕭詠霖收受,蕭詠霖收取日新行、日昇商行交付之貨款,分別僅繳回新臺幣(下同)7950元、68054元予永盛行,另由邱凱民自行向日新行收取面額107795元支票,其餘貨款均由蕭詠霖據為己有。蕭詠霖上開(1)部分侵占之商品價值,連同(2)部分侵占之貨款,合計達72萬3411元
(二)於102年9月至12月間,收取永盛行客戶高苑 工商 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給付貨款之支票4紙,面額各為87183元、97731元、88781元及95812元,蕭詠霖僅繳回面額88781元之支票,然向會計報稱該支票係日新行之貨款支票,以之沖銷日新行之帳款,其餘3紙支票分別於10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日、103年2月11日,存入其向女友 石佳翎 (獲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蕭詠霖於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陸續向永盛行繳交9筆現金合計258855元,報稱係該校給付之貨款,因而侵占110652元。
(三)於102年11月至12月,依永盛行客戶五花馬水餃店之訂貨送貨後,於103年1月16日向該店收取14285元貨款,並在請款單上偽簽「張維心」交回永盛行而行使之,然所收貨款並未繳回永盛行,而占為己有。
(四)於103年1月25日送貨至永盛行客戶羊肉炒飯店,於同年月25日向該店收取2290元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
(五)於103年2月8日送貨至永盛行客戶壹品香自助餐廳,於同日收取貨款7890元後,在出貨單上偽簽「陳」,以示該餐廳負責人有收受貨物之意,並將出貨單交回永盛行而行使之,然所收貨款卻未繳回永盛行,而予侵占之。
(六)於102年12月30日送貨至永盛行客戶小洞天快餐店,收取貨款3670元後,在出貨單上偽簽「翎」,以示該餐廳負責人有收受貨物之意,並將出貨單交回永盛行而行使之,然卻將所收貨款侵占之。
(七)又於103年2月7日送貨予永盛行客戶鮮味小酌,收取貨款4505元後,在出貨單上偽簽「劉」,以示該客戶有收受貨物之意,並將出貨單交回永盛行而行使之,然亦未將貨款繳回永盛行。
二、程序部分:被告蕭詠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凱民之指訴;證人 邱淑錠 (邱凱民之妻)、石佳翎、 趙元財 (日新行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日新行及日昇商行之出貨單(警卷第29-48頁反面、49-59頁反面)、估價單(警卷第60-69頁、70-76頁)各1份;被告簽收之出貨單1紙(警卷第77頁);客戶應收帳款輸入系統1份(警卷第80-81頁);日新行簽發之支票影本1紙(警卷第82頁);日昇商行已收帳款資料1份(警卷第84頁)。
(四)高苑工商付款簽收簿1份(警卷第85-88頁)、高苑工商簽發之支票2紙(警卷第89-90頁)。
(五)五花馬水餃請款單1紙(警卷第91頁);羊肉炒飯店、壹品香自助餐、小洞天快餐、鮮味小酌之出貨單各1紙(警卷第92-94頁)。
(六)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函覆之石佳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卷第21-25頁反面)。
(七)趙元財提出之日新行收支簿影本、支票影本各1份(偵卷第53-58、59-64頁)。
(八)被告提出之帳款明細表1份(偵卷第98-114頁反面)。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在出貨單上偽簽「亦如」、「黃信憲」、「張維心」、「陳」、「翎」、「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任職永盛行期間,自102年7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利用送貨、收款等執行業務之機會,多次侵占永盛行之貨品或經手之貨款,並多次於出貨單上偽造上開簽名,時間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永盛行員工,未能誠實任事,利用職務上送貨收款之便,將所收貨品或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且偽造客戶簽名,用以取信永盛行,所為實無可取,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達8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一偽造之「亦如」、「黃信憲」及附表三偽造之「張維心」、「陳」、「翎」、「劉」等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一:被告浮報客戶訂貨部分附表一之1:客戶日新行部分┌───┬──────┬─────┬────────┬──────────┐│編號│時間│金額(元)│備註│偽造之署名│├───┼──────┼─────┼────────┼──────────┤│1│102.10.24│21663││出貨單上偽簽「亦如」││││││署名1枚│├───┼──────┼─────┼────────┼──────────┤│2│102.10.25│1040││同上│├───┼──────┼─────┼────────┼──────────┤│3│102.10.28│4910││同上│├───┼──────┼─────┼────────┼──────────┤│4│102.10.29│1190││同上│├───┼──────┼─────┼────────┼──────────┤│5│102.10.31│16960││同上│├───┼──────┼─────┼────────┼──────────┤│6│102.11.01│7390││同上│├───┼──────┼─────┼────────┼──────────┤│7│102.11.02│5140││同上│├───┼──────┼─────┼────────┼──────────┤│8│102.11.04│24750││同上│├───┼──────┼─────┼────────┼──────────┤│9│102.11.05│840││同上│├───┼──────┼─────┼────────┼──────────┤│10│102.11.06│1230││同上│├───┼──────┼─────┼────────┼──────────┤│11│102.11.07│580││同上│├───┼──────┼─────┼────────┼──────────┤│12│102.11.08│19800││同上│├───┼──────┼─────┼────────┼──────────┤│13│102.11.09│2090││同上│├───┼──────┼─────┼────────┼──────────┤│14│102.11.11│3890││同上│├───┼──────┼─────┼────────┼──────────┤│15│102.11.12│7874││同上│├───┼──────┼─────┼────────┼──────────┤│16│102.11.13│13660││同上│├───┼──────┼─────┼────────┼──────────┤│17│102.11.14│22970│有二張出貨單│同上│├───┼──────┼─────┼────────┼──────────┤│18│102.11.18│6730││同上│├───┼──────┼─────┼────────┼──────────┤│19│102.11.19│16110││同上│├───┼──────┼─────┼────────┼──────────┤│20│102.11.20│5540││同上│├───┼──────┼─────┼────────┼──────────┤│21│102.11.22│16740││同上│├───┼──────┼─────┼────────┼──────────┤│22│102.11.23│2019││同上│├───┼──────┼─────┼────────┼──────────┤│23│102.11.25│12925│有二張出貨單│同上│├───┼──────┼─────┼────────┼──────────┤│24│102.11.26│4225││同上│├───┼──────┼─────┼────────┼──────────┤│25│102.11.27│560││同上│├───┼──────┼─────┼────────┼──────────┤│26│102.11.28│17535││同上│├───┼──────┼─────┼────────┼──────────┤│27│102.11.29│7980││同上│├───┼──────┼─────┼────────┼──────────┤│28│102.12.02│18500││同上│├───┼──────┼─────┼────────┼──────────┤│29│102.12.04│3100││同上│├───┼──────┼─────┼────────┼──────────┤│30│102.12.05│2838││同上│├───┼──────┼─────┼────────┼──────────┤│31│102.12.06│26015││同上│├───┼──────┼─────┼────────┼──────────┤│32│102.12.07│1434││同上│├───┼──────┼─────┼────────┼──────────┤│33│102.12.09│3190││同上│├───┼──────┼─────┼────────┼──────────┤│34│102.12.10│23230││同上│├───┼──────┼─────┼────────┼──────────┤│35│102.12.11│3690││同上│├───┼──────┼─────┼────────┼──────────┤│36│102.12.12│5120││同上│├───┼──────┼─────┼────────┼──────────┤│37│102.12.14│13620││同上│├───┼──────┼─────┼────────┼──────────┤│38│102.12.17│10915││同上│├───┼──────┼─────┼────────┼──────────┤│39│102.12.18│21090││同上│├───┼──────┼─────┼────────┼──────────┤│40│102.12.19│970││同上│├───┼──────┼─────┼────────┼──────────┤│41│102.12.20│18450││同上│├───┼──────┼─────┼────────┼──────────┤│42│102.12.21│1755││同上│├───┼──────┼─────┼────────┼──────────┤│43│102.12.23│2490││同上│├───┼──────┼─────┼────────┼──────────┤│44│102.12.24│37230││同上│├───┼──────┼─────┼────────┼──────────┤│45│102.12.25│-70│1.貨款690,但退│同上│││││貨一批760元。││││││2.被告當天交回現││││││85600元及將高││││││苑工商開出票面││││││金額88781元之││││││支票充作日新行││││││交付之貨款。││├───┼──────┼─────┼────────┼──────────┤│46│102.12.26│1890││同上│├───┼──────┼─────┼────────┼──────────┤│47│102.12.27│970││同上│├───┼──────┼─────┼────────┼──────────┤│48│102.12.28│2390││同上│├───┼──────┼─────┼────────┼──────────┤│49│102.12.31│23860││同上│├───┼──────┼─────┼────────┼──────────┤│50│103.01.01│3145││同上│├───┼──────┼─────┼────────┼──────────┤│51│103.01.03│29984││同上│├───┼──────┼─────┼────────┼──────────┤│52│103.01.04│2205││同上│├───┼──────┼─────┼────────┼──────────┤│53│103.01.06│3240││同上│├───┼──────┼─────┼────────┼──────────┤│54│103.01.07│2625││同上│├───┼──────┼─────┼────────┼──────────┤│55│103.01.08│3577││同上│├───┼──────┼─────┼────────┼──────────┤│56│103.01.09│29690││同上│├───┼──────┼─────┼────────┼──────────┤│57│103.01.10││被告於當天交付現│同上│││││金7950元,及告證││││││七發票人為 李宇哲 ││││││,票面金額各為││││││198670、196420之││││││二張支票,該二張││││││支票均遭退票。││├───┼──────┼─────┼────────┼──────────┤│58│103.01.11│23282││同上│├───┼──────┼─────┼────────┼──────────┤│59│103.01.14│4205││同上│├───┼──────┼─────┼────────┼──────────┤│60│103.01.15│3270││同上│├───┼──────┼─────┼────────┼──────────┤│61│103.01.16│21090││同上│├───┼──────┼─────┼────────┼──────────┤│62│103.1.17│7823││同上│├───┼──────┼─────┼────────┼──────────┤│63│103.01.20│5672││同上│├───┼──────┼─────┼────────┼──────────┤│64│103.01.21│1585││同上│├───┼──────┼─────┼────────┼──────────┤│65│103.01.22│17570││同上│├───┼──────┼─────┼────────┼──────────┤│66│103.01.24│5915││同上│├───┼──────┼─────┼────────┼──────────┤│67│103.01.25│4080││同上│├───┴──────┴─────┴────────┴──────────┤│合計:63萬7976元│└────────────────────────────────────┘附表一之2:客戶日昇商行部分┌───┬──────┬─────┬────────┬──────────┐│編號│時間│金額(元)│備註│偽造之署名│├───┼──────┼─────┼────────┼──────────┤│1│102.07.26│14065│有二張出貨單│出貨單上偽簽「黃信憲││││││」署名1枚│├───┼──────┼─────┼────────┼──────────┤│2│102.08.06│8295││同上│├───┼──────┼─────┼────────┼──────────┤│3│102.08.10│1319││同上│├───┼──────┼─────┼────────┼──────────┤│4│102.08.16│1780││同上│├───┼──────┼─────┼────────┼──────────┤│5│102.08.20│7625││同上│├───┼──────┼─────┼────────┼──────────┤│6│102.11.01│19285││同上│├───┼──────┼─────┼────────┼──────────┤│7│102.11.06│12735││同上│├───┼──────┼─────┼────────┼──────────┤│8│102.11.12│11255││同上│├───┼──────┼─────┼────────┼──────────┤│9│102.11.13│8180││同上│├───┼──────┼─────┼────────┼──────────┤│10│102.11.18│9210││同上│├───┼──────┼─────┼────────┼──────────┤│11│102.11.19│3100││同上│├───┼──────┼─────┼────────┼──────────┤│12│102.11.21│5900││同上│├───┼──────┼─────┼────────┼──────────┤│13│102.11.23│9800││同上│├───┼──────┼─────┼────────┼──────────┤│14│102.11.27│14960│當日交回現金│同上│││││34970││├───┼──────┼─────┼────────┼──────────┤│15│102.12.04│13105││同上│├───┼──────┼─────┼────────┼──────────┤│16│102.12.06│11670││同上│├───┼──────┼─────┼────────┼──────────┤│17│102.12.10│11780││同上│├───┼──────┼─────┼────────┼──────────┤│18│102.12.12│2910││同上│├───┼──────┼─────┼────────┼──────────┤│19│102.12.14│2410││同上│├───┼──────┼─────┼────────┼──────────┤│20│102.12.17│11610││同上│├───┼──────┼─────┼────────┼──────────┤│21│102.12.18│2950││同上│├───┼──────┼─────┼────────┼──────────┤│22│102.12.24│17060││同上│├───┼──────┼─────┼────────┼──────────┤│23│102.12.25│5910││同上│├───┼──────┼─────┼────────┼──────────┤│24│102.12.26│2325││同上│├───┼──────┼─────┼────────┼──────────┤│25│102.12.31│7570││同上│├───┼──────┼─────┼────────┼──────────┤│26│103.01.07│18695││同上│├───┼──────┼─────┼────────┼──────────┤│27│103.01.14│11790││同上│├───┼──────┼─────┼────────┼──────────┤│28│103.01.15│6950││同上│├───┼──────┼─────┼────────┼──────────┤│29│103.01.21│14990││同上│├───┴──────┴─────┴────────┴──────────┤│合計:26萬9234元│└────────────────────────────────────┘附表二:被告實際出貨部分附表二之1:客戶日新行部分┌───┬──────┬──────┬────────┐│編號│時間│金額(元)│備註│├───┼──────┼──────┼────────┤│1│102.11.25│2200││├───┼──────┼──────┼────────┤│2│103.11.26│4195││├───┼──────┼──────┼────────┤│3│102.11.27│560││├───┼──────┼──────┼────────┤│4│102.11.28│3640││├───┼──────┼──────┼────────┤│5│102.11.29│8090││├───┼──────┼──────┼────────┤│6│102.12.02│-3140│退貨│├───┼──────┼──────┼────────┤│7│102.12.02│6330││├───┼──────┼──────┼────────┤│8│102.12.04│-2650│退貨│├───┼──────┼──────┼────────┤│9│103.12.04│3150││├───┼──────┼──────┼────────┤│10│102.12.05│2888││├───┼──────┼──────┼────────┤│11│102.12.06│3880││├───┼──────┼──────┼────────┤│12│102.12.07│1434││├───┼──────┼──────┼────────┤│13│102.12.09│3880││├───┼──────┼──────┼────────┤│14│102.12.10│2810││├───┼──────┼──────┼────────┤│15│102.12.11│4290│有二張估價單│├───┼──────┼──────┼────────┤│16│102.12.12│5160││├───┼──────┼──────┼────────┤│17│102.12.14│3170││├───┼──────┼──────┼────────┤│18│102.12.17│9920││├───┼──────┼──────┼────────┤│19│102.12.18│700││├───┼──────┼──────┼────────┤│20│102.12.19│990││├───┼──────┼──────┼────────┤│21│102.12.20│3100││├───┼──────┼──────┼────────┤│22│102.12.21│1790││├───┼──────┼──────┼────────┤│23│102.12.23│2520││├───┼──────┼──────┼────────┤│24│102.12.24│6080││├───┼──────┼──────┼────────┤│25│102.12.25│-70││├───┼──────┼──────┼────────┤│26│102.12.26│1870││├───┼──────┼──────┼────────┤│27│102.12.27│990││├───┼──────┼──────┼────────┤│28│102.12.28│2350││├───┼──────┼──────┼────────┤│29│102.12.31│2880││├───┼──────┼──────┼────────┤│30│103.01.01│3170││├───┼──────┼──────┼────────┤│31│103.01.03│8640││├───┼──────┼──────┼────────┤│32│103.01.04│2240││├───┼──────┼──────┼────────┤│33│103.01.06│3610││├───┼──────┼──────┼────────┤│34│103.01.07│2650││├───┼──────┼──────┼────────┤│35│103.01.08│3640││├───┼──────┼──────┼────────┤│36│103.01.09│8690││├───┼──────┼──────┼────────┤│37│103.01.11│2320││├───┼──────┼──────┼────────┤│38│103.01.14│4190││├───┼──────┼──────┼────────┤│39│103.01.15│3270││├───┼──────┼──────┼────────┤│40│103.01.16│5360││├───┼──────┼──────┼────────┤│41│103.01.17│7740││├───┼──────┼──────┼────────┤│42│103.01.20│-130│有二張估價價,一│││││張付款2070,一張│││││退貨220。│├───┼──────┼──────┼────────┤│43│103.01.21│1590││├───┼──────┼──────┼────────┤│44│103.01.22│1540││├───┼──────┼──────┼────────┤│45│103.01.24│5870││├───┼──────┼──────┼────────┤│46│103.01.25│4300││├───┼──────┼──────┼────────┤│47│103.01.27│5350││├───┼──────┼──────┼────────┤│48│103.01.28│8250││├───┼──────┼──────┼────────┤│49│103.01.29│8480││├───┼──────┼──────┼────────┤│50│103.02.10│16900││└───┴──────┴──────┴────────┘附表二之2:客戶日昇商行部分┌───┬──────┬──────┬────────┐│編號│時間│金額(元)│備註│├───┼──────┼──────┼────────┤│1│102.10.01│11696││├───┼──────┼──────┼────────┤│2│102.10.05│11740││├───┼──────┼──────┼────────┤│3│102.10.10│10530││├───┼──────┼──────┼────────┤│4│102.10.11│4060││├───┼──────┼──────┼────────┤│5│102.10.12│6220││├───┼──────┼──────┼────────┤│6│102.10.17│12770││├───┼──────┼──────┼────────┤│7│102.10.21│11930││├───┼──────┼──────┼────────┤│8│102.10.25│7170││├───┼──────┼──────┼────────┤│9│102.11.01│18700││├───┼──────┼──────┼────────┤│10│102.11.06│12440││├───┼──────┼──────┼────────┤│11│102.11.12│11120││├───┼──────┼──────┼────────┤│12│102.11.13│8200││├───┼──────┼──────┼────────┤│13│102.11.18│9046││├───┼──────┼──────┼────────┤│14│102.11.19│3040││├───┼──────┼──────┼────────┤│15│102.11.21│5800││├───┼──────┼──────┼────────┤│16│102.11.23│9570││├───┼──────┼──────┼────────┤│17│102.11.27│14730││├───┼──────┼──────┼────────┤│18│102.12.04│12780││├───┼──────┼──────┼────────┤│19│102.12.06│11590││├───┼──────┼──────┼────────┤│20│102.12.10│11730││├───┼──────┼──────┼────────┤│21│102.12.12│2900││├───┼──────┼──────┼────────┤│22│102.12.17│11450││├───┼──────┼──────┼────────┤│23│102.12.18│2950││├───┼──────┼──────┼────────┤│24│102.12.24│17060││├───┼──────┼──────┼────────┤│25│102.12.25│5880││├───┼──────┼──────┼────────┤│26│102.12.26│2280││├───┼──────┼──────┼────────┤│27│102.12.31│7526││├───┼──────┼──────┼────────┤│28│103.01.07│18390│有二張估價單│├───┼──────┼──────┼────────┤│29│103.01.14│10600││├───┼──────┼──────┼────────┤│30│103.01.15│6830││├───┼──────┼──────┼────────┤│31│103.01.21│14770││├───┼──────┼──────┼────────┤│32│103.01.29│12870││└───┴──────┴──────┴────────┘附表三:
┌──────────┬───────────────┐│犯罪事實│偽造之署名│├──────────┼───────────────┤│犯罪事實(三)所載五│請款單上偽簽「張維心」署名1枚││花水餃店部分││├──────────┼───────────────┤│犯罪事實(五)所載壹│出貨單上偽簽「陳」署名1枚││品香自助餐廳部分││├──────────┼───────────────┤│犯罪事實(六)所載小│出貨單上偽簽「翎」署名1枚││洞天快餐店部分││├──────────┼───────────────┤│犯罪事實(七)所載鮮│出貨單上偽簽「劉」署名1枚││味小酌部分││└──────────┴───────────────┘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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