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 余桐銘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江哲瑋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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