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喬伊 非訟代理人 吳奕綸 律師
陳彥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101至109頁),是依前開事證所載,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係投保在民間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
他費用為305,931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債權人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陳報之債權總金額1,248,882元之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就此歧異部分係應債權人加計陳報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1,248,882元計算,而該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㈢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據此,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說明,毋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動產與投資,此有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機車報廢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9、135、141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全球人壽1張(保單號碼:G0000000KHG8001)、富邦人壽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HIW),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另聲請人陳報名下之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數額為18元,有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次查,依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1,140,017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於龍伸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8,000元之情,有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另聲請人無領取各類補助,但有領取女兒之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勞動部勞工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料、聲請人女兒之中華郵政存簿餘額名細可稽。至聲請人固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等語,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薪資明細所載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30,197元(計算式:28,000元+2,197元=30,197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 莊依蓁 扶養費共19,
680元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女兒為000年00月出生,現年11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堪認上開未成年子女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固陳報與前夫離婚後,均係聲請人獨自扶養女兒,前夫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難認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19,680元為每月扶養費之基準,並以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逾此範圍,無從採認。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19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9,840元後,尚餘677元(計算式:
30,197元-19,680元-9,840元=677元),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248,882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1,248,882元÷677元÷12月≒153.7年),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鄧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峻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