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收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告人PHANNGHIA( 潘義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署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27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民國106年2月5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03001號處分書,於106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相對人 嗣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7日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故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該院106年度續收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主張倘停止收容其得向債務人追討借款以返回越南,其表姐 阿桃 亦願幫忙辦理停止收容之手續,原裁定明知抗告人不諳中文,卻將裁定送至收容所由相對人收受,使抗告人之表姐不知所措云云。惟查:
㈠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1、2項設有規定。
㈡經查:抗告人自102年10月17日因許可來台工作入境,於105
年10月7日逃逸,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限令出國,抗告人其後非法居留,護照並已逾期,於106年2月5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由相對人於同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期限至106年2月19日,相對人則於同年2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調查筆錄、相對人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聲請續予收容狀可稽。又抗告人逾期居留我國長達4個月,於警方查獲時自述行方不行,能夠自行找尋住所,並以打零工維生,並稱:「……因為我居留時間快到了,必須要回越南,但是家裡很窮,沒有錢再過來,所以只好逃跑。」「我家裡沒錢,希望可以繼續讓我留在臺灣工作,……」等語(參見原審卷附調查筆錄),足見抗告人並無出境之意願。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稱有一位黎先生願意為其具保云云,並以表姐阿桃願意為其辦理停止收容手續云云,提起抗告,但迄未提出黎先生或表姐阿桃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或說明如何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難認所稱屬實而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是如不對抗告人續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