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許來春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 之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發文字號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87094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以民國105年9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686347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之處分,有起訴狀及原告106年2月17日所具書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