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7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年終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106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淑娟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代表人 劉玲玲 (所長)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年終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2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被告總務科書記,前經被告依一百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年終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9點第1款第4目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13日發給原告三分之二數額(即原告1個月俸給)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下稱前處分),因原告未於收受送達後1年內提起復審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5年4月28日以復審書,申請就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5年5月16日公保字第1050007133號函,移請被告審酌是否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而為適法之處理。案經被告以105年7月7日北女所人字第10510001120號函否准就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28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初完全不知悉匯入帳戶之數額係遭懲處扣款後之數額
,直到105年4月28日以復審書提出申請,才知悉「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何以少領半個月年終工作獎金」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雖於101年1月13日將年終工作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8,755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但未同步以口頭或書面告知扣款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告其餘年終工作獎金之請求權,應至106年1月12日始屆滿,故原告雖未在款項匯入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但因知悉在後,仍得於5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被告歸還因申誡而被扣款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半個月。
㈡被告在短期內連續以兩項不實情節對原告為申誡處分,並在
未以任何型態告知之情況下擅自扣發原告當年度應得之年終工作獎金,原告自遭受處分起迄離職前約有5年時間背負不名譽之受懲誣名,精神甚感痛苦,爰依憲法第5條、第7條、民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規定,酌量向被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60萬元(該金額說明計算來源沒有公式,無法用金錢彌補),以預防嚇阻侵害之發生。
㈢綜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就原告105年4月28日復審書之申請案件,應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再作成補發原告三分之一數額(即原告半個月俸給)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⒋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略以:㈠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主張程序重開,為無理由:
⒈被告核發原告100年年終工作獎金,係依年終獎金發給注意
事項第9點第1款第4目規定,辦理發放三分之二數額之年終工作獎金,及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定扣繳稅額5%,隨即依內部作業程序匯款扣稅後之年終工作獎金計3萬8,755元【計算式:2/3×1.5×(19,110+19,385+2,300)=40,795,即減發比例×年終工作獎金為1.5個月俸給×(本俸+專業加給+增支專業加給);40,795-(40,795×5%)=38,755.25,四捨五入】至原告郵局帳戶,該筆年終工作獎金於101年1月13日匯入後即會在郵局儲金簿摘要欄位顯示入款項目名稱(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若有不服,最遲應於102年2月14日前提出復審,惟原告遲至105年4月28日始不服,實已逾越救濟不變期間,前處分於102年2月14日即告確定。又原告未於確定後3個月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事由,提出程序重開申請,卻遲至105年4月28日始提出,顯已逾越不變期間,是原告請求程序重開,於法無據。
⒉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受領前處分,即知悉減發年終工作獎金
,然原告僅空言「不知道減發年終獎金遲至提出復審始知悉」,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可採。
⒊原告於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
告知原告何以少領半個月年終工作獎金」作為申請程序重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惟原告未提出該新事實及新證據於年終工作獎金減發當時已存在,或者是作成時未經注意且提出後可動搖行政處分,可使受處分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陳述與舉證,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然僅空言陳述「有關慰撫金(
360萬)之金額說明計算來源沒有的公式,無法用金錢彌補(為預防思想,主張賠償之金額應該能嚇阻侵害之發生)」,並未具體陳述與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0萬元,顯無理由。原告復稱依憲法第5條、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請求慰撫金,惟該條文均非慰撫金之請求權基礎規範,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即前處分,原處分卷第29頁)、原告105年4月28日復審書(原處分卷第16-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0-91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96-10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命被告再作成補發原告三分之一數額(即原告半個月俸給)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宜有相當限制,於本條第2項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應於3個月內為之。至其期間,係自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起算,如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則不得申請。」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生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再對之爭執,然若當事人發現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自得依法向處分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但該項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期間,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3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即不得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以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並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之平衡。
㈡經查,前處分即被告發給原告三分之二數額(即原告1個月
俸給)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係於101年1月13日作成(見原處分卷第29頁),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前處分時,未同時告知伊匯入帳戶之數額係遭懲處扣款後之數額;被告則主張其於101年1月13日作成前處分時,原告之郵局儲金簿摘要欄位已顯示入款項目名稱為「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55頁)。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查被告作成前處分時,因未告知原告復審期間,則原告至遲得於前處分送達(101年1月13日)之次日起1年(102年1月13日)內提起復審,惟原告未於收受送達後1年內提起復審,前處分已告確定。其後原告於105年4月28日以復審書,申請就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惟上開復審書略載:「……職於95年10月16日辭職離開公務機關,再度當公務人員於99年10月15日;可以比照新進人員實務訓練4~6個月,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戒的規定。」云云,未據原告表明前處分有何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見原處分卷第16-18頁)。嗣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6日審理時表明「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何以少領半個月年終工作獎金(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伊所主張前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姑不論原告就前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時,未具體表明前處分有何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縱依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6日審理時表明「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何以少領半個月年終工作獎金」係伊所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惟「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何以少領半個月年終工作獎金」此一事實,乃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作成前處分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原告僅係泛稱伊於105年4月28日以復審書申請就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時始「知悉」「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何以少領半個月年終工作獎金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卻未提出伊已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本文所定不變期間之證據,足徵原告遲至105年4月28日始以復審書,申請就前處分重開行政程序,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本文所定自法定救濟期間(自101年1月13日起,迄至102年1月13日止)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的期間,則被告否准原告就前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縱認原告就前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係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所為,然原告所主張之重開行政程序事由-「被告未以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何以少領半個月年終工作獎金」,如經斟酌結果,亦無法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其訴仍為無理由:按「(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9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作成前處分時,僅於郵局儲金簿摘要欄位顯示入款項目名稱為「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未同時告知「原告何以少領半個月年終工作獎金」之理由;然行政機關每年發給所屬公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本無須說明理由,倘原告受領100年年終工作獎金(收受送達前處分)時有所疑義,尚非不得請求被告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告知理由,此觀乎上開法條規定自明。是以,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作成前處分時,未同時告知「原告何以少領半個月年終工作獎金」之理由,縱經斟酌結果,亦無法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原告所訴,仍為無理由。
㈣至前處分是否違法而應命被告再作成補發原告三分之一數額
(即原告半個月俸給)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均屬行政程序重開後,始應審究之實體事項,本件既已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
本文所定期間為由,否准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被告就原告105年4月28日復審書之申請案件,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命被告應再作成補發原告三分之一數額(即原告半個月俸給)之100年年終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一併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即請求原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60萬元)部分,除失所附麗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受有360萬元之損害,且伊所舉之憲法第5條、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等規定,均非屬原告得直接訴請被告給付36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公法上原因」,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部分,仍嫌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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