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賴寶珍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9年度基小字第0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0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除依法載明「上訴聲明」外,其上訴理由略謂:(一)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電話等個人資料恐係被親近之人所盜用,因親近之人獲得伊之個人資料並非難事;而伊之前夫即有不良紀錄,經伊訴請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26號判決影本可證。(二)伊並無「 林香 」之阿姨,僅有「 林秀 」之阿姨,伊亦不認識「林香」之人。(三)伊並未申請信用卡使用,何來被上訴人派員於96年3月21日至伊戶籍地訪談、並當場收款2000元之事?等語,完全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32第2項、第0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0436條之32第1項、第0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