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代書,祇單純受委任代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並未自貸款中獲利,實無變造買賣契約之理,參諸證人 施泓 亦所供:伊係經上訴人仲介,借用 張玉峰 名義,向告訴人 陳修德 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由伊交給上訴人,契約書亦授權上訴人處理;張玉峰坦言: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將其中二百萬零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用以清償前業主之貸款,餘額 伊全 領走各等語,及顯示上揭貸款轉帳、提領之張玉峰存摺簿頁,即見張玉峰對於上情完全知悉,並無作假超貸。其實,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祇有上訴人、陳修德、張玉峰及 張安富 四人在場,陳修德既為告訴人,所言難信,張玉峰因恐涉案,不敢吐實,詎張安富仗義執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審卻以其與上訴人關係匪淺為由,不加採信,自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㈡、系爭二份不同內容之買賣契約,其中金額大者,係配合貸款需要而製作,縱不真實,卻先經當事者同意,並非偽造,此由其上陳修德之「簽名筆劃、落筆、筆尾」均不相同,字體大小、相關位置亦異,即可得知,陳修德竟妄言契約原為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係複寫,進而指稱為上訴人所偽(變)造;原判決又不憑證據,逕以擬制認定上訴人保管 施泓亦 、陳修德之印章,而擅自蓋用印章,變造上揭契約書,均與實情不合,應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㈢、陳修德與其父 陳榮俊 咸謂:「這不是錢的問題,這是無形的損失」,可見貸款之事,伊等實際上無何損害;施泓亦則指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其友人裝潢,花費二十五萬元,且修好水電設備,自已增值,即無超值設抵貸款不法之情,況銀行人員 張敏麒 證稱其銀行係委託專業鑑價公司完成估價,而以之為準,核定貸款額度,益見不致造成任何人受損害,不該當於變造文書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原審不察,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相繩,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所定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構成要件,乃係自行為結果之立場予以評斷,不以具有經濟上之財產價值為限,屬抽象之危害觀念,故自文書之信用性觀察,倘已生有損害,即為該當。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修德堅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為複寫,成交金額祇有二百萬元,並無所謂三百十萬者;張玉峰亦指稱伊所簽訂者為成交金額二百萬元之契約,「不知道有三百(十)萬元那一份」各等語之證言;系爭二百萬元及三百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前者為原本、後者係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參以上訴人直承上揭買賣契約影本係伊交給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之部分自白,而該影本要與原本內容明顯不同,原本有騎縫章,影本則無等情況之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減縮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祇單純代辦不動產過戶及貸款,伊既未收執載為三百(十)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原本,且變造於伊無何利益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張安富所供,不符上揭證據資料(其實陳修德所持之買賣契約書原本,係以黑字複寫方式處理,當事人姓名部分再以藍色原子筆親簽,顯見張安富供證為影印方式者,殊無可信),衡諸上訴人在通緝到案時,由張安富為其具保、繳付保證金,第一審判決書亦由張安富以上訴人受僱人之身分代收送達,有保證金收據與送達證書可參,可見二人關係匪淺,難期真實,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另敘明上訴人及張玉峰一致陳稱:系爭不動產原由張玉峰借用施泓亦名義買受,嗣因故轉讓上訴人承受,仍以施泓亦為人頭買主,作成買賣等語,則不動產抵押額度高低,難謂無關上訴人,益徵其有變造契約之動機(據銀行人員張敏麒所證:在正常情況下,係選擇鑑價公司之估算值與契約成交價二者中之低者為準,打以八折,作為核貸額度)。所為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既依上揭直接及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上訴意旨竟予割裂指摘,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稱有判決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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