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金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王立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收養王立嵐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金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王立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96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79條、1079條之2、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無親屬關係,又被收養人雖尚未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然伊每月均會探視收養人,渠等相處狀況和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矧且,被收養人之子 柯紀維 亦同意本件收養。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子柯紀維到場陳述甚明(見本院99年11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書證足佐;又被收養人之生母王 李淑蘭 、生父 王錫玉 及配偶 周俊昌 分別業於69年8月14日、90年1月9日及99年5月15日死亡,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是本件收養既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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