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告鑫酆事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9月29日簽訂勞務性工作委外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外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勞務性工作委由伊代為仲介人員至被告工作場所工作,每人每月之委外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603元(即每日753元),夜點費則為每小時40元。伊即依約辦理招募、訓練及分配工作,共計有訴外人 鍾秀錦林添明陳寶玲洪秋涼林謝麗珠黃培寧陳阿鑾翁維忠孫嘉惠莊東燁吳芊蓁 、陳錦鶴、 王伯森陳慕華陳盧秀鳳陳秀琴陳秋月張萬錦陳嬌娥馮王秀琴陳琇惠林戴麗華簡季娥林富月 等24人(下稱鍾秀錦等24人),嗣被告於97年11月17日表示終止契約,惟尚有97年10月及11月份之委外報酬尚未給付。
而97年10月、11月份之委外報酬(含夜點費)各為570,024元、295,558元,是被告總計尚有865,582元之報酬未支付,爰本於系爭委外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97年10月、11月份伊應給付之委外報酬(含夜點費)各為570,024元、295,558元不爭執。惟依照系爭委外契約書之約定,伊並非將勞務性工作委由原告代為仲介人員至伊工作場所工作,而係將勞務性工作委由原告僱用人員至伊工作場所工作,亦即原告為鍾秀錦等24人之雇主,而非單純係仲介之角色;又因原告違約未為鍾秀錦等24人辦理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且於97年9月份亦未發放工資與鍾秀錦等24人,致未能依約檢附收據向伊請款,伊乃於97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自97年11月17日終止系爭委外契約,伊依系爭委外契約書第11條第3款之規定,得向原告處以契約總價5%即350,730元之罰款,是原告如依規定檢附員工領得薪資收據向其請款,則97年10月、11月份委外報酬合計865,582元,扣除上開350,730元之罰款,原告得請求之委外報酬餘款為514,85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9月29日簽訂系爭委外契約。
2、被告就10、11月份應給付與原告之委外報酬(含夜點費),總計為865,582元。
3、原告並未以雇主的身分為鍾秀錦等24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4、原告並未發放97年10、11月份之薪資與鍾秀錦等24人。
5、原告未依照系爭委外契約書檢附員工領得薪資之收據,向被告請領97年10、11月份之委外報酬(含夜點費)。
㈡、爭點:
1、原告未提出鍾秀錦等24人已領得97年10月、11月薪資收據前,可否向原告請求給付97年10月、11月報酬(含夜點費)865,582元?
2、如原告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違約(即原告是否依約應以雇主身分為鍾秀錦等24人投保)而應給付350,730元罰款為由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對於97年10月、11月應給付予原告之委外報酬為865,
582元固不爭執,惟系爭委外契約第10條關於付款辦法規定:「一、無預付款」、「二、由乙方(即原告)於每月10日前開立統一發票,並檢附上個月僱請員工已收到薪資之收據正本,送甲方(即被告)依規定請款。如發生罰款情事,甲方得在乙方報領費用扣除」、「三、請款時以月薪核算,乙方僱請之員工如有請假,甲方應依每月應付乙方之價款中按請假天(時)數扣除之(每小時以月薪/240計算之)」,此有系爭委外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須檢具 鐘秀錦 等24人已領得97年10月、11月薪資之收據正本及統一發票,始得向被告請領給付委外報酬。而原告迄今並未發放97年10、11月份之薪資與鍾秀錦等24人,進而無法檢具鍾秀錦等24人已領得97年10月、11月薪資之收據予被告等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系爭委外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原告請領委外報酬應檢具之文件尚未齊備前,被告拒絕給付97年10月、11月委外報酬,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委外契約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0月、11月之委外報酬,則關於被告得否執原告未以雇主身份為鍾秀錦等24人投保而應給付350,730元罰款為由主張抵銷之爭點,以及兩造就此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院之上開結論及心證均無涉,而無一一審究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鍾秀錦等24人已領得97年10月、11月薪資之收據,依系爭委外契約,尚不得向被告請求委外報酬。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外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5,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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