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舒意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誠泰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票據號碼LC0000000,發
票日為民國95年9月30日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10月2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