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蕭呈芳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月16日在168周報以翁立民專欄刊登不實報導方式執行公司業務,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信用為由,認違反原告與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本案被告翁立民)於112年2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所約定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之違約金條款,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條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然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之事實,乃以原告與他人間之調解約定,認被告之刊登不實報導業務行為違反約定,應依約賠償,雖臺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案被告翁立民,其人格猶與本案被告二人不同,縱認原告所起訴事實為真,亦無從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請求本案被告賠償,原告請求顯未具備一貫性,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原告猶認可為起訴,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