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
原告 吳靜怡
被告 洪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之部分即車牌號碼MJU-50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維修費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MJU-503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080元部分,非屬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範圍,此部分請求於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且其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不願補繳裁判費,請直接駁回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卷第121頁),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