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8號、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9年2月24日前所犯,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自我健康戕害之病因性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實允針對施用者對於毒品之生理、心理倚賴施以適當治療為宜,可責難程度與其他犯罪尚屬有別。又受刑人各罪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約1至3月,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罪刑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