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森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4月18日所為107年度桃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4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森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徐森煒與 楊光傑 係鄰居,因故而生嫌隙。詎徐森煒於民國106年
4月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對楊光傑以台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等語,並接續對楊光傑辱罵「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等語,足以貶損楊光傑之人格評價。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森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森煒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對我配偶 戴宜萍 講,且我沒有說「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之言詞,「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中已自認係告訴人所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言詞之事實,既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70、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光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卷第4、40頁、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戴宜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且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擷圖17張、原審法官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22至31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接續辱罵「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言詞之事實,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實,此有前揭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參,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楊光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我當時正要出門,準備上車往後面看了一下,我的眼睛剛好對到我的鄰居即被告,被告就對我辱罵:「看三小、幹你娘」,隨後即朝著我衝過來,我就說:「怎麼樣,不能看嗎?」,後來有一些口角爭執,他太太有拿手機對我們雙方進行拍攝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出門,我眼睛往後看時,與被告眼睛對到,被告就直接辱罵我「看三小、幹你娘」,被告辱罵我完後,隨即往我方向跑來並衝撞我右肩等語(見偵卷第40頁正面),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於上時,一開始我要上車時,我是背對被告,當我回頭一看,被告就在看我,我們視線就對上,我的視線跟被告交會時,被告就對我罵「看三小、幹妳娘」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參諸告訴人前揭歷次證述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故告訴人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再者,參酌前揭原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為:「(01:23)小孩的聲音:我先上車啊。
(01:24)被告:你先上車。(01:27)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走近一輛白色轎車。(01:28)告訴人一邊打開車門一邊轉頭往後方瞪視。(01:30)被告:看三小,幹你娘。(台語)(01:32)告訴人:怎樣啦,不能看喔!(台語)(01:37)告訴人:不能看喔!」,此有前揭卷附原審法官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復觀諸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隨後又辱罵「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等語,此有前揭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4頁),稽諸上開勘驗結果,於(01:28),告訴人有轉頭往後方瞪視之動作,而旋於(01:30),被告即以台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等語,參諸上情,被告於告訴人往後方瞪視之動作後2秒,旋即以台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等語,兩者時間至為接近,且隨後於告訴人質疑被告動手後,被告更有辱罵「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等語,堪認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無訛,且此情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可徵告訴人證述情節,確屬信實,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以台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等語、並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等語,洵堪採認。
(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看三小、幹你娘」等語,我是對我配偶戴宜萍講云云。然則,稽諸前揭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原審法官之勘驗筆錄所示檢察官及原審法官之勘驗結果,於被告以台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後,被告、告訴人及被告之配偶戴宜萍,渠等三人間續有口角爭執,且依渠等三人間之爭執內容,被告皆未向告訴人提及上開言詞是在罵被告之配偶戴宜萍,而不是在罵告訴人。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遭人誤會時,一經對方當場質問時,當會立即向對方解釋,以免蒙受不白之冤,然被告經告訴人詢問為何出言辱罵後,被告卻全然未作澄清說明之舉動,是被告前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又被告另辯以:為了避免降低雙方紛爭越演越烈的機會,因此我就清楚回覆告訴人:「我沒有罵」,因此才沒有向告訴人說明云云,然稽諸上開檢察官勘驗結果,於告訴人質疑被告動手後,被告更接續辱罵:「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等語,倘被告係為避免衝突發生,方未加說明澄清,然何以被告又會為此等激怒告訴人情緒之言詞,且被告、告訴人及被告之配偶渠等三人間又在現場持續爭執至少1分鐘以上,若被告果在避免紛爭發生,為何不儘速離去,反而卻與其配偶停留在現場和告訴人爭執,核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證人戴宜萍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早上出門前,我和被告有在家裡吵架,而且因為車上的安全座椅不好扣,我就在門口等候,但是被告不喜歡我在門口盯著他做事情,他就在車裡抬頭看我一下,我就趕快轉身要拿後面的東西,之後我聽到「看三小、幹妳娘」之台語辱罵聲,我就知道是衝著我來的,而且在我轉身之前,他都窩在車子裡面,我轉身就聽到他罵我這句話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其中,原審法官質之證人戴宜萍如何知悉被告以台語所講「看三小、幹妳娘」是對證人所辱罵,證人戴宜萍係證稱:聲音就是衝著我來的,而且被告當時在車子裡面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則酌以證人戴宜萍證述認為被告是對證人辱罵之原因,僅係因證人認為聲音是衝著證人而來,然斯時尚有告訴人在場,被告之辱罵言語亦可能是對告訴人而發,自難僅憑證人戴宜萍主觀上認為聲音是衝著自己而來,即逕予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又細究證人戴宜萍上開證述,證人聽聞被告之辱罵聲是在證人轉身後,斯時被告是否仍窩在車內,或是已離開車內,而如告訴人楊光傑證述告訴人與被告有視線相交之情,實無從由證人戴宜萍之上開證述得知,又參以證人戴宜萍上開證述情節,固然核與被告所稱當日有吵架、座椅不好扣等情節相符,然此僅足推論被告或有可能因上開原因而情緒不佳,甚而因此口出穢言,然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究竟是被告之配偶戴宜萍、抑或是告訴人,尚無從憑此證述加以認定。此外,觀諸上開原審法官之勘驗結果,於告訴人詢問:「剛剛我往這邊看,你先罵我什麼?看三小,有沒有?有沒有啦?」,被告答::「我沒有講。沒有,我沒有講。」,證人戴宜萍則稱:「有錄音再講,沒有錄音不要講。」,是倘證人戴宜萍斯時即認定被告係對證人出言辱罵,為何不幫忙被告向告訴人澄清說明,反而卻說:「有錄音再講,沒有錄音不要講。」等語,是證人戴宜萍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是對證人辱罵云云,非無可疑之處,況證人戴宜萍為被告之配偶,彼此間本即存有夫妻情誼,證人戴宜萍實有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戴宜萍之證詞既有上開可疑之處,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3.綜上,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飾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桃園市○○區○○○街○號、13號於106年4月3日上午11時0分至上午11時10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確有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前揭言詞已如前述,況本院前經被告聲請亦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108年11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7185號函檢送監視錄影光碟到院(見本院卷第81至82之1頁),經核與卷內已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相同,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之必要,且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此外,被告尚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告訴人之信用資料,然告訴人之財務或信用狀況為何,亦與本案並無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9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9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對告訴人以台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等語、再對告訴人辱罵「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等語,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等語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以台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之言詞,然此係對被告之配偶戴宜萍所講,並非對告訴人辱罵,且告訴人有財務問題,恐係藉此向被告索賠希冀解決告訴人自身財務問題云云。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有對告訴人以台語辱罵「看三小、幹你娘」等語、並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等語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雖於上訴時於108年5月21日之刑事上訴狀稱:被告僅有說出「我沒動手啊」、「我沒動手我有動手嗎」,然「幹,幹,幹,幹,幹」或「幹,幹,幹」之言詞絕非由被告所說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又於108年9月29日之刑事準備狀稱:「幹,幹,幹,幹,幹,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幹,幹,幹」並非為被告所說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刑事準備狀更正,我本人沒有說「幹,,幹,幹」,但「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是我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告訴人已在此事件民事訴訟中自認【你沒動手我會動手嗎】,此言詞為告訴人所說,故究竟是由被告或告訴人所說,有待商榷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就自己究係對告訴人說出哪些言詞,前後反覆不一,本難採信,是被告上訴猶以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接續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嫌隙,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而率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乙節,此有本院民事庭108年11月12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7、93至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同意法院予以緩刑,此有前揭卷附本院民事庭之調解筆錄可佐,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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