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 林愫 訴訟代理人 游於龍 被告 李正義
李義 和 李建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
陳妍伊 律師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正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5日,發給日期107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718⑴部分面積262.37平方公尺建物、718⑷部分面積33.25平方公尺停車棚、718⑸部分面積58.57平方公尺鐵皮屋、718⑼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水箱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二、被告 李義和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⑵部分面積499.02平方公尺建物、718⑻部分面積302.66平方公尺停車棚、718⑽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718(1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718(12)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718(13)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建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⑶部分面積162.65平方公尺建物、718⑹部分面積79.47平方公尺鐵皮屋、718⑺部分面積16.20平方公尺屋旁車棚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四、被告李正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60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
0元。
五、被告李義和應給付原告162,591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9元。
六、被告李建樺應給付原告7,629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7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667,186元為被告李正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正義如以2,001,5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五項於原告以1,511,693元為被告李義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義和如以4,535,0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467,519元為被告李建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建樺如以1,402,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718地號)及718之1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李正義、 李欽誠 、李義和(誤載為 李義如 )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376元(含年息5%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767元。
二、嗣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具狀表示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已於106年4月17日移轉予被告李欽誠之子李建樺,故更正被告李欽誠為李建樺,並依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7月5日,發給日期107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載面積,重新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將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變更為572,545元,且於107年12月27日當庭撤回被告李欽誠部分及併追加李建樺為被告。
三、復於108年1月16日再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三人應依附圖所載將坐落71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分別就其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原告(被告李正義合計面積357.37平方公尺、被告李建樺合計258.32平方公尺、被告李義和合計面積80
9.72平方公尺)。⒉被告李正義應給付原告143,620元,並應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元。⒊被告李建樺應給付原告103,741元,並應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4元。⒋被告李義和應給付原告325,184元,並應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7元。嗣於108年3月11日當庭主張被告三人係分別占有,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⒈被告李正義應將坐落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⑴部分面積262.37平方公尺建物、718⑷部分面積33.25平方公尺停車棚、718⑸部分面積58.57平方公尺鐵皮屋、718⑼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水箱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⒉被告李義和應將坐落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⑵部分面積499.02平方公尺建物、718⑻部分面積302.66平方公尺停車棚、718⑽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718(1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718(12)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718(13)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⒊被告李建樺應將坐落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⑶部分面積162.65平方公尺建物、718⑹部分面積79.47平方公尺鐵皮屋、718⑺部分面積16.20平方公尺屋旁車棚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
四、經核,是本件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李建樺將坐落7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追加、變更;至於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之變更,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應拆屋還地之範圍所為之面積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718地號土地最原始取得人為訴外人 林嵩壽 ,林嵩壽於23年
間死亡後,由訴外人 林海達 繼承,林海達於73年死亡,惟因林海達不知林嵩壽遺有718地號土地,直至89年地政機關通知原告,原告始辦理繼承登記。
㈡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⑴部分面積262.37平
方公尺建物、718⑷部分面積33.25平方公尺停車棚、718⑸部分面積58.57平方公尺鐵皮屋、718⑼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水箱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正義;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⑵部分面積499.02平方公尺建物、718⑻部分面積302.66平方公尺停車棚、718⑽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718(11)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718(12)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718(13)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水箱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義和;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⑶部分面積162.65平方公尺建物、718⑹部分面積79.47平方公尺鐵皮屋、718⑺部分面積16.20平方公尺屋旁車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建樺(以下統稱系爭地上物)。
㈢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718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㈣又被告無權占用718地號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被告李正義部分:
⑴102年至104年部分: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元
,被告李正義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357.37平方公尺(計算式:262.37+33.25+58.57+3.18=357.37),以申報地價10%計算,102年至104年間共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0,623元(752×357.37×10%×3=80,623)。
⑵105年至106年部分: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被告李正義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357.37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105年至106年間共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62,897元(計算式:880×357.37×10%×
2=62,897)。⑶以上合計為143,520元(計算式:80,623+62,897=143,520,原告誤載為143,620元)。
⑷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部分: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80元,被告李正義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357.37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620元(計算式:880×357.37×10%/12月=2,
620)。⒉被告李建樺占用部分:
⑴102年至104年部分: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元
,被告李建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258.32平方公尺(計算式:162.65+79.47+16.20=258.32),以申報地價10%計算,102年至104年間共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8,277元(752×258.32×10%×3=58,277)。
⑵105年至106年部分: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被告李建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258.32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105年至106年間共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5,464元(計算式:880×258.32×10%×2=45,464)。
⑶以上合計為103,741元(計算式:58,277+45,464=103,74
1)。⑷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部分: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80元,被告李建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258.32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894元(計算式:880×258.32×10%/12月=1,
894)。⒊被告李義和占用部分:
⑴102年至104年部分: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元
,被告李義和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809.72平方公尺(計算式:499.02+302.66+2.01+2.01+2.01+2.01=809.7
2),以申報地價10%計算,102年至104年間共3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82,673元(752×809.72×10%×3=182,673)。
⑵105年至106年部分: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被告李義和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809.72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105年至106年間共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42,511元(計算式:880×809.72×10%×2=142,511)。
⑶以上合計為325,184元(計算式:182,673+142,511=325,
184)。⑷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部分: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880元,被告李義和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809.72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937元(計算式:880×809.72×10%/12月=5,
937)。㈤就被告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依據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718地號土地為保護區,在都市計畫實施細則中,保護區之使用有限制,原告取得718地號土地時,從無違反相關法律規範,原告於105年發現土地遭占用,即向稅捐機關查明土地之使用,並於105年12月27日申請調解,原告並無漠視其權利,且718地號土地遭占用,除增值稅外,尚會課徵地價稅,稅金金額龐大,均證明原告無默認亦無同意被告使用718地號土地。
⒉被告辯稱718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 李金城 擔任管理人及代繳
田賦稅,因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依照權利失效理論,原告應不能再主張其權利云云,原告否認,蓋被告祖先所繳部分應是田賦部分,依據田賦課稅實施條例,38年起實施至76年第2期停徵,代繳義務人是在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或其住所不在該處、土地權屬不明、土地無人管理時,稅捐機關會以土地使用人為代繳義務人,被告所檢附之資料納稅義務人林嵩壽於23年死亡,符合實施條例納稅第10條義務人行蹤不明之情形,故稅捐稽徵機關就無權占有之人,無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得依職權逕列占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故否認被告書狀所述。
⒊被告另辯稱其祖先曾依法院之命令代繳稅金,避免土地遭拍
賣云云,原告亦否認,蓋依規定先執行之對象為代繳義務人,若求償不足時,始會執行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另林嵩壽23年死亡,其兒子林海達當時才14歲,可能不清楚辦理登記之事宜,且直至林海達73年死亡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足認林海達不知悉有此筆718地號土地,而原告係直至89年地政機關通知,始去辦理繼承登記,105年間亦有申請調解,且71
8地號土地為保護區土地,針對保護區土地不可做建築使用,原告無法預見有人會占用土地建築地上物,故非如被告所稱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718地號土地之意思。
⒋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原告否認,依據最高法院判
例,地主先提返還土地時,土地占有人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地上權部分不再探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李正義應將坐落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⑴、718⑷、718⑸、718⑼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㈡被告李義和應將坐落
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⑵、718⑻、718⑽、718(11)、718(12)、718(13)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㈢被告李建樺應將坐落7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⑶、718⑹、718⑺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㈣被告李正義應給付原告143,620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元。㈤被告李義和應給付原告325,184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7元。㈥被告李建樺應給付原告103,741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4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地上物為李金城興建,一開始是木屋,後來是被告李正
義、李欽誠、李義和三人翻建成磚造房子,翻修後被告李正義分到如附圖編號718⑴(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李欽誠分配到如附圖編號718⑶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被告李義和分配到如附圖編號718⑵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嗣後,被告李欽誠於79年間將如附圖編號718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被告李正義,被告李正義又於106年間將如附圖編號718⑶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出賣予被告李欽誠之子即被告李建樺,目前如附圖編號718⑶建物為被告李建樺使用。故附圖所示編號718⑴、718⑷、718⑸、718⑼部分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正義;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⑵、718⑻、718⑽、718(11)、718(12)、718(13)部分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義和;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⑶、718⑹、718⑺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建樺。
㈡被告李正義、李義和之父、被告李建樺之祖父李金城原為71
8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並在718地號部分土地上建築木製房屋,並於39年至64年間受法院通知為所有權人繳納田賦稅,使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得以順利為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未遭政府機關為拍賣執行,難謂被告無權占有718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718地號土地部分應無理由,答辯如下:
⒈系爭地上物係於89年前即已存在,若土地上一旦有房屋占用
,通常一望即知,原告於89年繼承時應可從土地外觀知悉,惟原告卻於107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此18年間從未反對亦未對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對價,應可推定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於7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使用,足以推論兩造間應存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契約。
⒉718地號土地早於39年課徵田賦稅前,即由訴外人 李養 擔任
土地管理人,並在718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後由李金城繼續管理,嗣後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地上物,且李金城管理718地號土地時開始繳納田賦稅,並認此即可取得土地合法使用之權利,直至被告等人繼承系爭地上物時仍持續繳納相關稅賦,然原告直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68年均未有土地所有權人向李金城或被告等人主張權利,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足使被告信賴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且若容許原告於知悉相關事實長達68年後仍得行使權利,將使居住系爭地上物之被告負擔龐大拆除費用,並承受系爭地上物價值之損失,且需另尋住處,對被告顯失公平,恐有違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與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之權利已然失效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又原告陳稱林海達繼承718地號土地時才14歲,應不知悉其父林嵩壽有718地號土地之事,故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依樹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林嵩壽於16年間取得718地號土地,後於23年間死亡,取得時間長達7年,其家人豈會不知,且林海達繼承時亦有法定代理人可協助辦理繼承登記,足見林海達係知悉並怠於行使權利,否則原告又係如何得知並繼承其父親均不知悉其存在之718地號土地。
⒊退步言,依田賦稅單可確認李金城為土地管理人,並於718
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後由被告整建翻新,李金城及被告和平占有期間至少70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是被告有權占有718地號土地。
㈢退步言,縱使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原告以申報地價之
年息10%為計算租金,顯有過高之虞,蓋718地號土地非位處工商繁榮之地,且於深山巷道中,無公車行駛,又屬老舊建築,亦無大型商店或餐廳,原告之請求自屬不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7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71
8⑴、718⑷、718⑸、718⑼部分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正義;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⑵、718⑻、718⑽、718(11)、718(12)、718(13)部分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義和;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⑶、718⑹、718⑺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建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6
3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應存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繼承718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718地號部分土地。且原告縱然知悉718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占用,亦不等同於同意被告占用該部分土地,依前揭裁判意旨,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或因一時未能查悉地上物之所有人為何人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不能因此即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可推知同意其占用71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不能僅因其占用多年,且為原告所知悉或未曾表示異議,即得認原告已默示同意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718地號部分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按「民法第148條第
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方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是必權利人除單純沈默外,尚有其他行為或事實,足使義務人產生信任,並考量相關情狀,認如許權利人行使權利,依社會通念已達於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程度者,始可限制權利人之權利行使,要不能端以權利人之單純沈默、不知或怠於行使權利,率認其權利失效而不能行使。被告雖抗辯被告之家族長期代繳71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長達68年,足以使被告等人認為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原告於89年間繼承718地號土地後,竟於107年始提起本訴,其主張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違背權利濫用原則,而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云云,然原告既為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亦無合法之占用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71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交還718地號土地予原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再者,縱原告主觀上知悉718地號遭占用而長期未積極為權利之行使,除不能逕認被告為有權占用外,誠僅為單純沈默或怠於行使權利;況原告自得將718地號土地一併完整開發利用,充分發揮718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然依附圖所示,編號718⑴至718(13)之地上物占有718地號土地後,致使718地號土地之剩餘部分呈現不規則形狀,勢必影響原告對718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綜核上揭各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更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殊乏所據。
⒊被告另抗辯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云云,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而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惟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100年度臺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應以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而處理之。然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其等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使用718地號土地外,迄今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是被告辯稱其等已因時效而取得718地號之地上權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7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該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①被告李正義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⑴、718⑷、718⑸、718⑼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②被告李義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⑵、718⑻、718
⑽、718(11)、718(12)、718(13)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③被告李建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⑶、718⑹、718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718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周遭皆為樹林及農作物
,走路約10分鐘可達樹林家商及便利商店、15分鐘有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是本院綜合斟酌718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並參酌被告所占用718地號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認原告就718地號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適當,應以年息5%計算,較為公允。
⒊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3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原告係於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李正義及李義和、更正狀於107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李建樺,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第53頁、第55頁、第211頁)。惟被告李建樺係於106年5月1日始受讓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稅捐稽關之收文戳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故李建樺部分應自106年5月1日起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再71
8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52元、880元、88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頁)。因此依上開規定計算,①被告李正義應給付原告71,760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②被告李義和應給付原告162,591元,及自
107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③被告李建樺應給付原告7,629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94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⒈被告李正義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⑴、718⑷、718⑸、718⑼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⒉被告李義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⑵、718
⑻、718⑽、718(11)、718(12)、718(13)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⒊被告李建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18⑶、718⑹、718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均返還原告。⒋被告李正義應給付原告71,760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0元。⒌被告李義和應給付原告162,591元,及自10
7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9元。⒍被告李建樺應給付原告7,629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得20日內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文彬附表一:
┌────────────────────────────┐│被告李正義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357.37平方公尺(計算││式:262.37+33.25+58.57+3.18=357.37)│├──┬──────┬──────────────────┤│編號│請求期間│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時間)│├──┼──────┼──────────────────┤│1│102年1月1日│752×357.37×5%×3=40,311(元以下四│││起至104年12│捨五入)│││月31日止││├──┼──────┼──────────────────┤│2│105年1月1日│880×357.37×5%×2=31,449(元以下四│││起至106年12│捨五入)│││月31日止││├──┼──────┼──────────────────┤│3│107年5月15日│880×357.37×5%×1/12=1,310(元以下│││起按月給付│四捨五入)│├──┴──────┴──────────────────┤│㈠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40,311+31,449=71,760。││㈡自107年5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為:1,310元│└────────────────────────────┘附表二:
┌────────────────────────────┐│被告李義和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809.72平方公尺(計算式:││499.02+302.66+2.01+2.01+2.01+2.01=809.72)│├──┬──────┬──────────────────┤│編號│請求期間│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時間)│├──┼──────┼──────────────────┤│1│102年1月1日│752×809.72×5%×3=91,336(元以下四│││起至104年12│捨五入)│││月31日止││├──┼──────┼──────────────────┤│2│105年1月1日│880×809.72×5%×2=71,255(元以下四│││起至106年12│捨五入)│││月31日止││├──┼──────┼──────────────────┤│3│107年5月15日│880×809.72×5%×1/12=2,969(元以下│││起按月給付│四捨五入)│├──┴──────┴──────────────────┤│㈠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91,336+71,255=162,591元││㈡自107年5月15日起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為:2,969元│└────────────────────────────┘附表三:
┌────────────────────────────┐│被告李建樺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258.32平方公尺(計算式:││162.65+79.47+16.20=258.32)│├──┬──────┬──────────────────┤│編號│請求期間│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用時間)│├──┼──────┼──────────────────┤│1│106年5月1日│880×258.32×5%×(245/365)=7,629│││起至106年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月31日止││├──┼──────┼──────────────────┤│2│107年8月31日│880×258.32×5%×1/12=947(元以下四│││起按月給付│捨五入)│├──┴──────┴──────────────────┤│㈠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7,629元。││㈡自107年8月31日起每月得請求不當得利為:9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