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育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育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澤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現易服社會勞動中,與本件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無涉,不致影響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經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至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0、8271、8753、902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7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4年4月2日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4號(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中)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2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