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吳育芬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許榮棋 追加反訴被告 楊筑婷 上列反訴原告即刑事被告因犯本院中華民國101年度易更二字第
2號妨害名譽案件,於反訴被告即刑事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嗣並追加反訴被告,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反訴原告即刑事被告吳育芬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反訴狀及追加附帶民事被告狀所載。
二、追加反訴被告楊筑婷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49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易更二字第2號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 馮琪晏姚崇文 ,以其等為因犯罪受損害之人,而於民國102年1月3日對該案刑事被告吳育芬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吳育芬則於102年10月23日刑事辯論終結前,當庭對馮琪晏、姚崇文提出反訴,經分別送達後,由本院於
102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該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現上訴中);惟其後,吳育芬復於102年12月6日追加上開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楊筑婷為反訴被告,此有吳育芬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反訴狀及追加附帶民事被告狀可憑,並經核閱本院10
1年度易更二字第2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0號卷宗無訛。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定之;又刑事訴訟法其中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追加當事人之規定,核如前述;是吳育芬向本院提出本件追加訴訟,追加刑案承審法官楊筑婷為反訴被告,於法即屬無據。從而,本件追加訴訟既屬不合法,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又該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珮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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