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57號原告祭祀公業 郭遇秋 法定代理人 郭添財
黃耀陞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吳佩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聲明:⑴請求依法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區○○段0009建號),收件日期:民國38年,登記原因:設定,設定權利範圍:103.4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區○○段0009建號),收件日期:
民國38年,登記原因:設定,設定權利範圍:103.4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為塗銷。⑶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區○○段0009建號),並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衡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為地上權目的不存在所生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位處交通要道,租金即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是依地上權權利範圍103.47平方公尺,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120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十五倍金額,其價額為794,650元(計算式:103.47×5,120×10%×15=79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則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所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面積之土地價值為準,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依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1,900元,是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值為3,317,600元(計算式:104×31,900=3,317,
600)。二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12,250元(計算式:794,650+3,317,600=4,112,2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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