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鴦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月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之3樓賣場內,徒手竊取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安全科助理 黃育珍 所管領之酸菜白肉鍋2包、黑鑽何首烏燉雞、甕燒藥燉排骨各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56元,均業已發還),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袋內。嗣林月鴦將其另外購買之蕾媽媽薑母鴨、森泉薑母鴨、漢方羊肉爐等商品結帳,卻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去,而為黃育珍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育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購物清單、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月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556元),且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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