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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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佩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第3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釣蝦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玻璃球
1個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吳佩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
㈢扣案之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