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原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正信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天德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 律師
王璿豪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訴人即被告 宋俊箕
黃耀慶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恒屹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謝孟璇 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胡勛 丞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5號、111年度偵字第32196號、111年度偵字第321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天德、沈恒屹如事實二至三所示犯殺人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宋俊箕、黃耀慶部分,均撤銷。
曾天德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宋俊箕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黃耀慶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沈恒屹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林正信、李志浩、 胡勛丞 部分,暨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非法寄藏槍枝罪之科刑部分)。
曾天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柒年壹月。
沈恒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捌年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此部分非法寄藏槍枝犯行,檢察官及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為便於閱覽,爰併記載於事實欄)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信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在屏東縣某處,受綽號「雞屎」之年籍不詳友人之託,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下同)編號2、3、6所示衝鋒槍、手槍(下依序稱B槍、C槍、F槍)及子彈後,即將之先後藏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等住處而寄藏之。
㈡、曾天德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之犯意,自110年11月8日以前某時起,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宮廟,受友人薛O元(已歿)之託,代為保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手槍(下稱E槍)後,即將之藏放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而寄藏之。
㈢、沈恒屹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自106年間夏季某日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某處,受友人李O宇(已歿)之託,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下稱D槍)及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上開公園某處土堆下方而寄藏之。
二、林正信(本件林正信部分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下同)、沈恒屹及李志浩自111年11月8日1時以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李志浩租屋處(下稱前鎮租屋處)飲酒,沈恒屹因認其未參加111年11月6日在享溫馨KTV五甲店與李O南等人所生之口角糾紛,卻風聞不實消息,遂於111年11月8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鄭O彥聯絡,嗣一言不合而與鄭O彥相約談判,適林正信、李志浩在旁聽聞,李志浩便於111年11月8日1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組傳送「集合」、「集合」之訊息,林正信隨即在上開群組傳送「部隊集合」、「租的」之訊息,以召集群組內其他成員到前鎮租屋處集合後再一同前往談判,宋俊箕旋在上開群組傳送「收」、「馬上到」之訊息回應,俟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陸續抵達前鎮租屋處,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及李志浩便在前鎮租屋處內討論一同前往談判之事。嗣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黃耀慶、李志浩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前鎮租屋處附近之三官廟集合後,由曾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林正信、沈恒屹,宋俊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未扣案)搭載黃耀慶,其等並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衝鋒槍(下稱A槍)及子彈分由搭乘C車的人攜帶,其餘B槍、C槍、D槍、E槍及F槍(均含子彈)則分由搭乘C車、F車的人攜帶,李志浩則搭乘不詳成年人駕駛之不詳車輛,一同自三官廟上路出發。之後胡勛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扣案)前來,受林正信邀約,亦駕駛B車一同上路前往談判。途中因林正信、沈恒屹之意,李志浩搭乘不詳車輛在高雄市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即台88線)大寮交流道附近某處離隊而去。
三、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均預見持槍對現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有擊中車內駕駛人、乘客並使之因而死亡之高度可能,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按: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係指其等各持有上開事實一以外之槍彈部分《即林正信就A槍、D槍、E槍等槍彈部分,曾天德就A槍、B槍、C槍、D槍、F槍等槍彈部分,沈恒屹就A槍、B槍、C槍、E槍、F槍等槍彈部分,下同》)、毀損他人物品、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與僅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意聯絡之胡勛丞,於李志浩脫隊離去後,由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各持扣案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手機作為相互聯繫工具,復由C車、F車上之人分持A槍、B槍、C槍、D槍、E槍、F槍及子彈(分配情形同前),分別駕駛C車、F車、B車上路前往談判。嗣C車、F車、B車於111年11月8日3時58分前某時,依序沿台88線下方188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88號市道與大明街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林正信發現由翁O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在外側車道)及由侯O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登記為侯O妤所有,行使在內側車道,搭載吳O暄《右前座)、劉O潤《右後座》),均沿188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林正信即指示曾天德廻轉追逐,F車、B車亦依序隨同進行廻轉追逐,而於曾天德駕車正在廻轉中,C車上其中1人即持A槍朝E車射擊,E車駕駛人侯O成因而頭後枕部中彈突失意識,致侯O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子彈穿透性外傷、腦挫傷出血、顱內高壓及腦水腫等傷害,E車亦隨之左偏擦撞到中央分隔島後,再右偏靠近D車,翁O哲見狀便駕駛D車加速前行,E車則一路右偏迄右前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鐵門前)始停下,C車、F車及B車則繼續往前追逐D車,而C車上之人及F車上之人於廻轉後追逐E車過程中、F車上之人於F車為追逐D車而行經E車旁時,至少有人分持A槍(C車上之人)、C槍射擊E車(亦難排除有人持E槍、F槍射擊E車之可能),使E車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受損,足生損害於E車所有人侯O妤,E車之乘客吳O暄、劉O潤則因未受槍傷倖免於難。嗣D車緩緩降速並靠右行駛,曾天德見狀為攔停D車,遂駕駛C車上前並以C車右側車身逼車,宋俊箕見狀也駕駛F車上前協助C車,胡勛丞駕駛之B車則繼續跟隨F車追遂D車,之後C車碰撞D車左側車頭使D車因而停下,曾天德進而趁隙駕駛C車擋在D車左車頭處,宋俊箕亦趁機駕駛F車擋在D車左後車尾處,而形成C車、F車前後共同夾擊D車之形勢,俟C車上之人林正信、沈恒屹及F車上之人分持A槍、B槍及D槍射擊D車(亦難排除有人持E槍、F槍射擊E車之可能),致翁O哲受有右大腿2處槍傷(共3公分)、左大腿及左鼠蹊部2處槍傷(共3公分)等傷害,亦使D車左前座車窗玻璃破碎、左側車身及車尾鈑金多處受損,足生損害於D車所有人翁O哲。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黃耀慶及胡勛丞(不知其他人有攜帶兇器即槍彈到場)即以上開駕車追逐或持槍射擊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後來侯O成經送醫急救,仍不幸於111年12月1日23時50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併小腦鈍傷、阻塞性水腦症及敗血症等傷重不治身亡。
四、李志浩經黃耀慶以電話通知而得知上開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黃耀慶及胡勛丞等人出事後,遂駕駛不詳車輛(未扣案)前往台88線南州交流道下某處與上開之人會合,俟雙方於111年11月8日3時58分以後某時,在南州交流道下某處會合後,李志浩旋獲悉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涉嫌持槍射擊他人之刑事案件,詎李志浩明知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為實行犯罪行為之犯人,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作為聯繫相關接應事宜之工具,並當場將其駕駛之不詳車輛交由曾天德、沈恒屹作為逃逸代步使用,曾天德、沈恒屹便駕駛該不詳車輛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李志浩則先由林正信駕車(攜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搭載其離去,之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扣案,非李志浩所有)至上開處所與曾天德、沈恒屹會合,續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曾天德、沈恒屹逃逸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三仙台某停車場與宋俊箕、黃耀慶會合,復提供上開小客車作為其5人移動之交通工具,李志浩即以上述方式,令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犯人得以躲避檢警追緝而使之隱避。
五、警方於111年11月8日9時許,扣得醫護人員自侯O成腦中取出之彈頭碎片2片,復於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台9線432.9公里處拘提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及李志浩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手機;林正信於111年11月9日1時45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員警坦承持槍及犯本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供員警查扣,復於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帶同員警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2巷口,扣得附表編號7所示車輛(即C車);胡勛丞於111年11月9日14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始悉上情。
六、案經吳O暄、翁O哲、侯O妤及侯O成之母親朱O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正信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被告林正信部分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因此本院就被告林正信部分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林正信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然為便於整體論述、閱覽,有部分亦併記載於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於本院明確表示就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非法寄藏槍枝部分(即上開事實一㈡㈢部分),其2人均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就被告曾天德、沈恒屹此部分犯行,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因此本院就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均僅就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如事實一㈡㈢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至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如事實二、三所示殺人等罪部分,檢察官係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上訴,惟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則均就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就被告宋俊箕、黃耀慶部分係僅就原判決事實二至三所示殺人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宋俊箕、黃耀慶則就此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
四、檢察官就被告李志浩、胡勛丞部分係全部提起上訴(含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被告李志浩僅就原判決事實四之使人犯隱避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胡勛丞僅就原判決事實二至三之妨害秩序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4至506頁、卷三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事實二至四部分;至事實一部分因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固坦承有本件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曾天德、宋俊箕及黃耀慶均否認有本件殺人既未遂犯行(E車、D車之乘客部分),另被告沈恒屹雖坦承有對D車內之人為殺人未遂犯行,但否認有對E車內之人為殺人既未遂犯行,其中被告曾天德辯稱:其沒有對被害人開槍,不應與被告林正信及沈恒屹負共同殺人既未遂罪責,縱令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則其所犯非法寄藏槍枝及殺人等2罪應定刑12至13年較為合理云云;被告沈恒屹辯稱:其沒有對死者(侯O成)那台(E)車開槍,並未與持A槍射擊E車之被告林正信於事前有殺人犯意聯絡,僅於C車追上D車後,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持B槍跟著被告林正信對D車開槍,致翁O哲受傷云云;被告宋俊箕及黃耀慶均辯稱:其2人乘坐之F車上沒有槍,亦未對E車或D車開槍云云。至被告李志浩則坦承有本件使人隱避犯行,惟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另被告胡勛丞坦承有本件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按:被告李志浩及胡勛丞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則以其2人亦有犯本件殺人既未遂等犯行提起上訴),惟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查(註:因事實一部分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理由略載):
㈠、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即A槍、B槍、C槍、D槍、E槍及F槍,均經鑑驗具殺傷力為公告列管槍枝而屬違禁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及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06頁),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林正信、沈恒屹及李志浩自111年11月8日1時以前某時,在前鎮租屋處飲酒,被告沈恒屹因認其未參加111年11月6日在享溫馨KTV五甲店與李O南等人所生之口角糾紛,卻風聞不實消息,遂於111年11月8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鄭O彥聯絡,嗣一言不合而與鄭O彥相約談判,適被告林正信、李志浩在旁聽聞,被告李志浩便於111年11月8日1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組傳送「集合」、「集合」之訊息,被告林正信隨即在上開群組傳送「部隊集合」、「租的」之訊息,以召集群組內其他成員到前鎮租屋處集合後再一同前往談判,被告宋俊箕旋在上開群組傳送「收」、「馬上到」之訊息回應,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其他年籍不詳成年人便陸續抵達前鎮租屋處;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及其他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前鎮租屋處附近三官廟集合後,由被告曾天德駕駛C車搭載林正信、沈恒屹,由被告宋俊箕駕駛F車搭載被告黃耀慶,被告李志浩則搭乘由其他不詳成年人駕駛之不詳車輛,一同自三官廟上路出發,之後被告胡勛丞駕駛B車前來,受被告林正信之邀約,亦駕駛B車一同上路前往談判,途中因被告林正信、沈恒屹之指示,被告李志浩搭乘之不詳車輛在台88線大寮交流道附近某處離隊而去;被告李志浩脫隊離去後,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各持扣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手機作為相互聯繫之工具,再次分別駕駛C車、F車、B車上路前往談判;C車、F車、B車於111年11月8日3時58分以前某時,依序沿台88線下方188號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88號市道與大明街交岔路口前某處時,適被告林正信發現翁O哲駕駛D車(在外側車道)及侯O成駕駛E車(在內側車道,搭載吳O暄、劉O潤)均沿188號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被告林正信旋即指示被告曾天德廻轉追逐,F車、B車亦依序隨同進行廻轉追逐;有人持槍射擊,E車駕駛人侯O成因而頭後枕部中彈突失意識,致侯O成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子彈穿透性外傷、腦挫傷出血、顱內高壓及腦水腫等傷害,E車亦隨之左偏擦撞到中央分隔島後,再右偏靠近D車,翁O哲見狀便駕駛D車加速前行,E車則一路右偏迄右前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始停下;E車左側車身鈑金多處受損,足生損害於E車所有人侯O妤,E車乘客吳O暄、劉O潤則因未受槍傷倖免於難;D車緩緩降速並靠右行駛,被告曾天德見狀為攔停D車,遂駕駛C車上前而以C車右側車身逼車,被告胡勛丞駕駛之B車則繼續跟隨F車追遂D車,之後C車更碰撞D車左側車頭使D車因而停下,被告曾天德進而趁隙駕駛C車擋在D車左車頭處;有人持槍射擊D車,致翁O哲受有右大腿2處槍傷(共3公分)、左大腿及左鼠蹊部2處槍傷(共3公分)等傷害,亦使D車左前座車窗玻璃破碎、左側車身及車尾鈑金多處受損;之後侯O成經送醫急救,仍於111年12月1日23時50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併小腦鈍傷、阻塞性水腦症及敗血症等傷重不治身亡等情,業據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李志浩及胡勛丞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O暄(見原審卷三第424至435頁)、劉O潤(見原審卷三第436至453頁)、翁O哲(見原審卷三第455至471頁)、侯O妤(見併警卷第3、4頁)、鄭O彥(見原審卷五第14至23頁)、李O南(見原審卷二第445至449頁、卷五第338至352頁)及 王甫昇 (見原審卷二第451至45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6頁)、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三卷第191至19
3、197頁)、111年1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75至179、185至189頁)、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相片(見偵二卷第231至419頁,原審卷二第57至119頁)、現場示意圖、現場測繪示意圖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41至459頁,原審卷二第120至123、130、131頁)、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1月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四卷第23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51、229、265至27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23至46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37至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見偵七卷第29、33頁)、檢驗報告書(見偵七卷第245至255頁)、相驗照片(見偵七卷第277至295、303至322頁)、111相甲字第11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七卷第3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部分,見偵七卷第299至30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七卷第355至36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侯O成,見警二卷第79頁)、111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侯O成,見偵四卷第19頁)、病歷(侯O成,見偵七卷第39至239頁)、111年1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翁O哲,見警二卷第85頁)、扣案被告曾天德、李志浩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含「新草衙」、「29人」群組,見警二卷第71至77頁,警三卷第33至38頁,偵三卷第73至79、89至97、115至121、317至320、325至329、331至340頁)、鄭O彥與被告沈恒屹在臉書Messenger嗆聲約輸贏之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239至248頁)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基此,足認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坦承有本件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沈恒屹坦承有對D車部分(即被害人翁O哲)為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李志浩則坦承有本件使人隱避犯行及被告胡勛丞坦承有本件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本件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人確有事實二、三所示殺人既未遂等犯行(含非法持有槍彈《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係指其等各持有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以外之其他槍彈部分》、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等),理由如下:
⒈本件案發時(即發生槍擊時),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
屹分別坐在C車何座位?又C車之右前、右後座是否有人持槍射擊D車,析述如下:
⑴證人即D車駕駛人翁O哲證稱:第1台車(即C車)右前、右後
座的人,都有朝我駕駛座(即D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6、467、469頁)。又被告林正信於111年11月9日、10日警詢及偵訊供稱:在88快速道路下集合後,曾天德開C車,我坐後座,沈恒屹( 阿草 )坐右前座,我、沈恒屹都有對D車射擊等語(見警二卷第147至150頁,偵二卷第53、54頁,偵三卷第279頁)。被告曾天德亦於111年11月9日、10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我開C車,出發前我有看到林正信拿包包放在右前座的腳踏板處,林正信坐右前座朝D車、E車開槍,沈恒屹坐右後座,我以C車右車身逼D車停車,同時間林正信、沈恒屹就對D車開槍等語(見警四卷第6至8、12、18、19、21、22頁,偵二卷第73頁)。被告宋俊箕也供稱:林正信坐C車右前座,嗣C車擋住D車左車頭,我駕F車擋住D車左車尾,我當時看到C車右前座向右朝D車開槍,有火光等語(見警四卷第115、116、129頁,偵三卷第397、406頁)。被告胡勛丞復供稱:E車撞上電線桿後,C車、F車追D車並攔車,C車擋住D車左車頭,F車擋住D車左車尾,我當時看到C車「後駕駛座」有人向右朝D車開槍,有火光等語(見偵三卷第2
24、225頁)。參以,C車右前、後車門內側,確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7656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可考。據此可認本件槍擊發生之際確有2人分坐C車後座及右前座,且該2人均有持槍射擊D車。
⑵被告林正信雖於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7
日、112年4月21日改稱:從我租屋處出發時,曾天德開C車,我坐右後座,沈恒屹坐右前座,嗣在某交流道下88快速道路後,其他車輛就先離開,此時我叫沈恒屹來坐左後座,我仍坐右後座,只有我持槍對D車掃射等語(見偵三卷第275、
276、278、280、281頁,原審卷一第134、334、335頁,原審卷五第29、30、53-1、56、57頁)。被告曾天德亦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及111年12月29日原審改稱:林正信、沈恒屹都坐後座,林正信坐右後座,沈恒屹坐左後座,右前座沒坐人,我不清楚沈恒屹有否開槍,我沒有注意到沈恒屹等語(見偵三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138、139頁)。被告沈恒屹則供稱:我從草衙就搭曾天德所駕之C車,我坐左後座,林正信坐右後座,案發前後之駕駛人、座位均無更換變動,林正信全程坐右後座開槍等語(見警二卷第269、271頁,偵二卷第95頁,偵三卷第230、260頁,原審卷一第156、499、500頁)。基此,可見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於111年11月10日遭羈押之前均係供述有人坐C車右前座並持槍射擊,其2人於羈押後則一致改稱:無人坐C車右前座,林正信坐右後座,沈恒屹坐左後座等語,而與被告沈恒屹此部分所辯相同,故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嗣後改稱之詞是否與事實吻合,已非無疑。再質之被告林正信何以供述反覆,其表示:未羈押前,我因緊張說錯,心情起伏很大,沒有想清楚再講,羈押後我才回想而有完整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頁)。但被告林正信於羈押前之警詢及偵訊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見警二卷第146、152、160、168頁,偵二卷第51、57頁),且被告林正信前曾供(證)稱:「阿草」就是沈恒屹,我當時不希望供出沈恒屹等語(見偵三卷第279頁,原審卷五第38頁),顯示被告林正信於羈押前供述有人坐C車右前座並持槍射擊等情,應與其個人情緒因素或是否想清楚無關,況被告林正信所述途中有更換座位之情節,更為被告沈恒屹全盤否定。可徵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嗣後改稱之詞,應有刻意迴護被告沈恒屹之情形,自非可採。
⑶被告沈恒屹雖供稱:編號6、7、11畫面截圖是林正信持槍射
擊等語(見警二卷第27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33頁下方、第34頁上方、第36頁上方、偵三卷第421、423頁)可參。惟觀諸上述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8頁),顯示C車右側有某人持某物從車窗露出上半身之影像,但因影像昏暗無從辨識該人究為何人,亦導致員警先說明該上半身影像出現在右前座車窗處,嗣又說明係出現在右後座車窗處,原審勘驗筆錄則記載該上半身影像出現在右後座車窗處。而被告沈恒屹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及偵訊供稱:林正信對E車開完槍後,曾天德繼續往前開,林正信就整個人趴出去持長槍對D車開槍,我看到D車車門都是彈孔,就叫林正信不要再開槍了,林正信沒理我,後來我拉林正信,林正信就停止了,我們就開走等語(見偵三卷第232、262頁)。是依被告沈恒屹所述「被告林正信上半身從車窗露出C車外並持槍射擊」之時點,乃在被告林正信持槍射擊D車之際。然證人即被告沈恒屹於112年6月7日原審證稱:林正信身體有從右後座探出去,我沒看到林正信探出去做什麼,我坐林正信左邊我怎麼看,然後我把林正信拉進來,我拉林正信時C車已經很接近D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0、371頁);我有朝D車開槍,林正信原在車外,我把林正信拉進來,我再伸手到右後座車窗那邊對D車後輪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9頁)。則依證人即被告沈恒屹所證被告林正信上半身從車窗露出C車外並持槍射擊之時點,乃在被告林正信持槍射擊E車之際。足見針對被告林正信上半身從車窗露出C車外之時點,以及被告林正信此際之所做所為等節,被告沈恒屹之供述及證詞並不吻合。至證人即被告林正信於112年4月21日原審證稱:我對E車開槍的時候,在行進間開槍時,沈恒屹有阻止我說好了好了,就是E車結束,要往D車前進時,他有在車上阻止我說好了,我人整個出來,就如影片這樣,我的頭已經有探出來,他有拉住我跟我說好了,講很大聲,就說不要再開(槍)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64頁),固與被告沈恒屹於112年6月7日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但細譯被告林正信於112年4月21日以前之歷次供述,卻從未曾提及上情,再參酌被告林正信、沈恒屹為證述之先後時間,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信於112年4月21日在原審先係表示:「(檢察官問:曾天德、沈恒屹在做什麼?)這當中沒做什麼,我忘記了。」等語,後旋即改口而為上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五第31頁)等情,自不能排除其2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係相互配合而來。故縱認該上半身影像乃出現在右後座車窗處,也不能遽依被告沈恒屹供述編號6、7、11畫面截圖是被告林正信持槍射擊等語,即認被告林正信時係在C車右後座。此外,被告沈恒屹供稱:我在C車左後座,林正信在右後座,林正信往後坐,我往右靠,我手伸直剛好在車窗的位置,我就往車窗的方向,朝D車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9、500頁)。若被告沈恒屹所述屬實,被告林正信何以多次供稱:沈恒屹有開槍等語(見警二卷第148至150頁,偵二卷第55頁,偵三卷第279頁,原審卷一第134頁),卻始終供(證)稱:沈恒屹何時及怎麼開槍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279、281頁,原審卷一第134、135頁,原審卷五第38頁)。可見被告沈恒屹此部分陳述與事實不符。
⑷針對被告林正信供述後方車輛的人也有開槍部分(見警二卷
第150頁),證人即被告黃耀慶於原審證稱:聽到碰碰碰的聲音可能是「小草」沈恒屹開的,林正信以為是我們後面開的,可能是林正信聽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2、93頁)。
證人即被告黃耀慶此部分證述,雖係對於被告林正信供述之回應,惟若本件槍擊發生時被告沈恒屹係在C車左後座或右前座,被告林正信係在C車右後座,則被告林正信聽見被告沈恒屹持槍射擊之槍聲,應來自被告林正信之左側或正前方。然依證人即被告黃耀慶此部分證述,亦可見被告林正信於本件槍擊發生時,應非在C車右後座,否則被告林正信聽見被告沈恒屹持槍射擊之槍聲,豈會來自於被告林正信之後方並進而使被告林正信有所誤認。
⑸綜上,審酌被告曾天德最初於111年11月9日警詢並不願供出
被告沈恒屹涉案,而以被告林正信不知名友人稱之,嗣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始供出被告沈恒屹涉案,並表示其係不想害到朋友,才有所隱瞞之情(見警四卷第6至8、12、18、19、21、22頁),足見被告曾天德於111年11月9日、10日警詢及偵訊供述有關被告林正信坐C車右前座持槍射擊等情,應無陷害或偏袒被告林正信之動機及必要,此與被告宋俊箕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見警四卷第115、116、129頁,偵三卷第397頁)。從而,堪認槍擊發生之前及發生之際,C車由被告曾天德駕駛,被告林正信坐右前座,且被告林正信、沈恒屹均有持槍射擊D車之行為(按:被告曾天德部分詳後述);本件槍擊發生之前,被告沈恒屹坐後座(左右不明),持槍朝D車射擊時其坐於右後座。
⒉本件案發時(即發生槍擊時),C車上之人(即被告林正信、
曾天德、沈恒屹等人)是否有持槍射擊E車:⑴員警在C車之中控處飲料杯內扣得彈殼1顆,經鑑定該彈殼1顆
為A槍所擊發等情,有C車勘查採證照片、現場測繪示意圖(見偵二卷第323頁上方、第329、330、4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6頁)及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2頁)可佐。而被告林正信、沈恒屹均表示:未拾得彈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33、334、498頁);被告曾天德就此節則表示:沒印象、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9頁)。參以本件槍擊發生後,C車、F車、B車旋即駛離現場,被告林正信等人應無在槍擊現場之地面或路面、或從D車、E車上撿拾彈殼之可能。可見應有人在C車內持A槍射擊,員警方能在C車中控處之飲料杯內扣得由A槍射擊出之彈殼1顆。是A槍應為C車上之人共同或其中1人使用射擊並成功擊發之槍枝。
⑵被害人侯O成之死因為在車內遭槍擊,身中頭後枕部單一槍傷
,而自侯O成腦中取出之彈頭碎片2片(鑑識單位予以編號B1),經鑑定該彈頭係A槍所擊發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30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七卷第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77、293、2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8、131頁)。而本件E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甫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時,E車左前座車窗玻璃破裂,侯O成突失意識,E車亦隨之左偏擦撞到中央分隔島後,再右偏靠近在外側車道行駛之D車,翁O哲見狀便駕駛D車加速前行,E車則一路右偏迄右前車頭撞擊路旁電線桿始停下等情,業據證人翁O哲(見原審卷三第455、461、462、471頁)、劉O潤(見原審卷三第438至441、446、449、450、453頁)、吳O暄(見原審卷三第424、426至428、432頁)證述在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05、306、310頁)。再參以E車係左側遭受槍擊多槍而遺留數個彈孔(即左前車窗破損、左前車門與左前車輪間《靠近左前車門》之板金有1個彈孔、左後車門有3個彈孔),其餘車體部位(如右側、前方及後方)未見彈孔或彈頭碎片,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及後擋風玻璃亦均完好等情,有勘察採證照片(見偵二卷第401至413頁)、現場測繪示意圖(見偵二卷第419頁)、勘察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3頁下方至第65頁上方、第66頁下方至第73頁上方)及現場示意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2頁)。據此,足見被害人侯O成腦內之子彈,應係來自E車左側方向擊發射入。
⑶本件A槍於槍擊發生過程中係由C車上之人所持用,已如前述
。再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305至308頁),E車於播放時間02:08時仍能正常行駛,未見有向左偏移之情形;於播放時間02:09時E車已出鏡,C車則正在廻轉中;播放時間02:11時C車車身大致轉正(完成廻轉)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斯時如侯O成尚未受槍擊(表示E車仍在內側車道),以E車、C車之相對位置而言,C車上之任何人均無從持A槍朝行駛在內側車道之E車左側射擊。況被告林正信供稱:C車後方的其他友人車輛,在還沒迴轉前,在對向馬路就已經有先朝對方開槍等語(見警二卷第148、150頁);被告宋俊箕供稱:我開F車跟著C車,看到對方車輛後一同廻轉,我在對向車道看到對方車輛後,有聽到1聲槍響等語(見警四卷第119頁)。是被告林正信、宋俊箕均未否認有人於己方車輛完成廻轉之前即持槍射擊。另參以被告宋俊箕供稱:C車左側前、後之車窗都有搖下來,接著我就聽到槍響等語(見警四卷第130頁,偵二卷第123頁)。證人即被告沈恒屹證稱:C車左、右後座車窗都有打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9、384頁)。綜合上述各情,侯O成頭後枕部遭由A槍所擊發子彈射入而突失意識時點,至遲應係於C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廻轉過程中(此際F車、B車依序緊跟C車,但均尚未進行廻轉)。從而,可認被告林正信指示廻轉後,被告曾天德駕車正在廻轉中,C車上之人即持A槍朝E車射擊,子彈從E車左側射入侯O成腦內,故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所辯其等係於車輛廻轉完成後才開始持槍進行射擊云云,均不足採信。
⑷而在E車停放處附近及後方扣得由A槍、C槍所擊發之彈殼,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相片(見偵二卷第231至247頁,原審卷二第57至119頁)、現場示意圖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3、
130、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6頁)及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2頁)。顯見C車上之人於C車廻轉後追逐E車過程中,猶有持A槍朝E車射擊之行為,亦可認定。⒊被告曾天德、宋俊箕及黃耀慶是否有持槍射擊D車、E車:
⑴被告曾天德部分:
①被告曾天德雖供(辯)稱:我於案發時有持E槍開槍,但卡(
啞)彈未擊發云云(見警四卷第8頁,偵二卷第73頁,偵三卷第291、308頁,原審卷一第138頁)。然查:依被告曾天德所稱其於案發時對空鳴槍、但未擊發子彈(啞彈或卡彈)之時點有二:其一係於被告林正信朝E車開槍後,E車撞電線桿之前(見警四卷第19頁),其二係於E車撞電線桿之後,C車追上D車之前(見偵三卷第291、308頁)。惟被告曾天德就上述「其一」部分於111年11月10日警詢供稱:被告林正信先對E車開槍,我當時有聽到大約5、6槍聲,我也把我隨身攜帶那把槍拿出來對空開槍,我開了1槍結果是啞彈,我就把槍丟在車上,E車就去撞電線桿,我又看到D車往前開,我又跟著去追,當時我開在D車旁邊,打算用我右側去逼停它,同時間被告林正信就對著該車連續開槍,D車車速就變慢,我就加速直行往右邊離開等語(見警四卷第19頁),可知其僅於E車撞到電線桿前有1次開槍之舉動,之後即未再有其他開槍行為;此與其後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供述「其二」版本係:「因為E車撞到(電線桿)以後,一般人的反應就是加速逃逸,但是我看到D車在前方卻放慢速度靠路邊機車道那邊,我怕他開車撞我,我車快接近對方的時候我就向上對空開了1槍,但是沒有擊發,我就逼他的車到旁邊變更方向,避免他踩油門撞我的車」等語(見偵三卷第291頁),就其所稱開槍卡彈之時點與「其一」版本不符、前後矛盾,是其所辯卡(啞)彈之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倘被告曾天德所稱其持E槍向E車開槍時即發生卡彈,乃將E槍丟在車上(即「其一」版本),則在其未進一步排除E槍之卡彈障礙前(按:被告曾天德從未供述其於何時、以何方式排除該槍枝之卡彈障礙),衡情已難再次擊出子彈,此情既為被告曾天德所明知,又豈會於後來駕駛C車接近D車時,又突然取出「已丟在車上之E槍」對空射擊(鳴槍)?況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曾天德等方之人馬(如C、F車上其他成員)仍擁有另外5把槍(即原來總共攜帶6把,縱扣除E槍,仍有5把槍枝),並先主動朝對方車輛(如被害人侯O成等人所乘坐之E車等)開槍射擊,反觀對方(如E、D車之侯O成等成員)則處於劣勢而欲駕車遠離其等之攻(追)擊,且對方此際客觀上亦無對其等車輛(如C、F車)作出開槍或撞擊等反擊之行為,衡情又何需勞動正在駕駛C車之被告曾天德本人對空開槍示警?足見被告曾天德所辯「卡彈」、對空鳴槍之詞,顯不合案發時之實境。再參以被告曾天德於偵查中亦供述係被告林正信邀其參與本件犯行,知悉會與對方人員發生衝突而攜帶槍枝前往等情(見偵二卷第72頁),並供稱:「(案發當時有哪些人開槍?)我這部車的3個人林正信、沈恒屹和我都有開槍。」等語(見偵三卷第290頁)。再者,被告曾天德所駕駛C車之4個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而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罕見於其他來源,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則亦發現於一些非槍枝來源,由操作裝置或設備產生與隨機在環境中發現,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7656號鑑定書及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0310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卷六第89、90頁),今被告曾天德既一致供稱C車於案發之槍擊過程中均由其一人獨自駕駛(參酌被告曾天德歷次供述,不逐一列載),而C車之左前車門內側於案發後經採證結果,既同被告林正信、沈恒屹所乘座之C車右前車門內側、左後及右後車門內均同樣採檢出含有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由此客觀跡證已可佐其所在之左前座附近亦有開槍擊發子彈之事實。何況被告曾天德所持E槍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可見E槍並無故障之情形,應可正常供被告曾天德持以擊發子彈使用,何況本件扣案之彈頭仍有3顆無法比對究係由扣案中之那把槍枝所射擊(詳後)。基上,堪認本件不得僅憑被告曾天德上述片面之說詞,即完全排除其於案發時亦有持槍對E車或D車開槍射擊之可能。
②另依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三第307頁下方勘驗照片,即約播放
時間為2分11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58分16秒許)及槍擊殘跡檢出分布情形,可見C車左側車身出現之(不規則)圓形亮光,即係槍擊所生火光(詳後述),然囿於影像拍攝角度,難以精確辨識係出現在C車左前座或左後座,且槍擊殘跡具擴散分布之特性,故於車輛有限空間檢出之槍擊殘跡,無法特定其射擊之位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3477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7頁),是無從自槍擊殘跡檢出與否及檢出位置,以為判斷。惟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13頁)所示,播放時間2分11秒時,C車左側車身外,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一閃即逝;播放時間2分11秒至2分12秒時,C車右側,有某人持某物從車窗露出上半身,且因影像昏暗無從辨識該某人究係何人,及該某人係在右前或右後座車窗處出現(詳述如前),而考量上開(不規則)圓形亮光即槍擊所生火光,在C車左側車身外出現後極短時間內,該某人旋即從C車右側車窗持某物從車窗露出上半身,倘該某人係從C車右後車窗出現(代表該某人當時坐在C車右後座,該某人為被告沈恒屹),從時間極為短暫角度觀察,上開(不規則)圓形亮光應非該某人在C車左後座持槍射擊,但若該某人係從C車右前車窗出現(代表該某人當時坐在C車右前座,該某人為被告林正信),則上開(不規則)圓形亮光即不能排除係當時坐在C車後座之被告沈恒屹持槍所射擊,是被告沈恒屹供稱:編號5畫面截圖(即C車左側車身外出現之不規則圓形亮光,一閃即逝,即約播放時間為2分11秒許、監視器畫面為3時58分16秒許)是我在C車左後座持槍射擊等語(見警二卷第272頁,原審卷五第386、387、389、390頁),固非無據。然因案發後在侯O成所駕駛E車左側車身遺留之彈孔至少有4處以上,另在翁O哲所駕駛D車左側車身遺留之彈孔至少亦有10處(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87至96頁勘查照片所示),再 佐以 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扣到之彈殼21顆及彈頭5顆(詳後述),可知本件E車、D車於案發時遭受槍擊之次數甚多,並非僅限於上述C車所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之開槍次數,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曾天德並未持槍射擊E車或D車,併予敘明。
⑵被告宋俊箕、黃耀慶部分:
①本件C車4個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及相符性元素
組成微粒;F車左、右前車門內側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左、右後車門內側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B車右前車門內側,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B車右後車門內側,僅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罕見於其他來源,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則亦發現於一些非槍枝來源,由操作裝置或設備產生與隨機在環境中發現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07656號鑑定書及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0310號鑑定書可參(見見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卷六第89、90頁)。再參酌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13頁):①播放時間2分11秒時,C車之左側車身外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一閃即逝;②播放時間2分13秒時,F車之左側車身外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一閃即逝;③播放時間2分18秒時,F車之右側車身外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一閃即逝;④播放時間2分19秒時,C車之右側車身外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一閃即逝;B車周遭則均未見有(不規則)圓形亮光出現。既然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之來源多端,則有否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罕見於槍枝以外的其他來源),尤為論斷之重點。而觀之本件受槍擊之D車、E車(均左側受槍擊),在該2車左前、左後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見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而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之C車、F車均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另畫面未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之B車其右前、右後車門內側均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據此,可知(不規則)圓形亮光之出現,與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之檢出,實具高度相關性,而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既罕見於槍枝以外的其他來源,從而應可佐證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乃槍擊所生火光。被告沈恒屹也供稱:編號5畫面截圖《即C車左側車身外,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一閃即逝》是我持槍射擊等語(見警二卷第272頁,原審卷五第386、387、389、39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警二卷第33頁上方,偵三卷第417頁)。顯見在本件槍擊發生時,曾實際持槍射擊之被告沈恒屹亦肯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之(不規則)圓形亮光乃槍擊所生火光,此亦可徵本院前開認定與事實相符。
②依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日調科參字第11203137340號函暨
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41頁),0161
1、01612、01613連續3幀影像顯示,F車左側A柱(見原審卷三第341頁)頂端及後照鏡之亮光始終存在,而僅01612影像中,F車左側出現一光點(即原審勘驗筆錄所指之不規則圓形亮光,見原審卷三第308頁下方),且與F車左側A柱頂端亮光比對即知該光點實距F車車身有一段距離,並非落在F車車身上,足見該光點乃一閃即逝,且該光點之出現,不影響A柱頂端及後照鏡之亮光,堪認F車左側A柱(按:本判決所稱A柱、C柱位置均詳原審卷七第213頁之車輛A、C柱位置圖,下同)頂端及後照鏡之亮光,應為固定光源照射所致,而與該光點之成因不同。再者,上述光點既非落在F車車身上,則縱認該光點出現時,B車已迴轉緊跟F車,使B車車頭大燈得以照射到F車左側車身,亦難認該光點係B車車頭大燈照射到F車左側車身而來。另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原審卷五第439至449頁),可知F車左側C柱上之亮光,始出現於C柱頂端,隨時間經過漸次沿C柱往下移動,最終消失於C柱底部,且F車左側C柱上之亮光出現於C柱頂端時,F車右側C柱上並未出現相對應之亮光,嗣F車右側出現一光點(即原審勘驗筆錄所指之不規則圓形亮光,見原審卷三第312頁上方),且一閃即逝,未如同F車左側C柱上之亮光漸次沿C柱往下移動至底部後消失。因此,倘被告黃耀慶所指F車左側C柱上之亮光及F車右側出現之一光點,均為當時行駛在F車後方之B車的車頭大燈「照射兩側後照鏡所產生之亮光」等情屬實,則何以2者之出現、移動及消失型態迥異,足見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再者,本院係以車內有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並參酌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13頁)所示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否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綜合判斷本件槍擊發生時,C車、F車、B車上是否有人持槍射擊,並非單憑槍擊殘跡鑑驗結果遽以認定,故被告宋俊箕、黃耀慶及辯護人辯稱檢出之槍擊殘跡不能排除係車輛前手車主或使用人所留云云,亦非可採,此由被告宋俊箕、黃耀慶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辯論終止,均未能明確指出究係何人之前曾在F車內開槍而遺留槍擊殘跡等情即明。
③再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三第308頁下方勘驗照片《即播
放時間2分13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58分18秒許》、第312頁上方勘驗照片《即播放時間2分18秒許、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58分23秒許)及槍擊殘跡檢出情形、具擴散分布之特性,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中,F車左、右側車身出現(不規則)圓形亮光乃槍擊所生之火光一節,應堪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正信復證稱:後方車輛(依序為F車、B車)的人也有開槍等語(見警二卷第149、150頁);另被告宋俊箕、黃耀慶迭稱:本件槍擊發生之際,F車上只有其2人,宋俊箕負責駕駛,黃耀慶坐於右前座,別無他人等語(見警三卷第17
9、184、191、192、195頁,警四卷第114至116、118、129頁,偵二卷第19、122、123頁,偵三卷第353、361、362、396頁,原審卷一第144、145、150頁,原審卷五第67、71、87頁),且被告林正信復證稱:C槍單手拿或雙手拿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頁)。據此,可認F車上之人(被告宋俊箕、黃耀慶)於槍擊發生時確有持槍射擊E車之行為,且依原審勘驗結果,F車上之人係先於F車廻轉後追逐E車過程中持槍射擊D車,再於F車為追逐D車而行經E車旁時再持槍射擊E車甚明(按:被告黃耀慶雖稱F車係由被告宋俊箕駕駛,其坐於右前座等語,然衡以F車當時只有其2人,除負責駕車之人於行駛過程中難以更換座位外,其餘1人仍可在車內之前後或後座左右等處自由移動,暨前述槍擊殘跡具擴散分布之特性,於車輛局限空間檢出之槍擊殘跡,無法特定其射擊之位置等情綜合觀察,其2人於案發時亦可推由其中1人移至後座而從靠近車窗處向E車開槍)。從而,本院認為案發時乘坐在F車上之被告宋俊箕、黃耀慶確有下手實施強暴,絕非僅單純在場助勢而已。
④至辯護人稱:被告宋俊箕因右側「拇指」伸拇長肌肌腱受傷
接受手術,迄111年11月8日時,宋俊箕右手「手腕」伸拇長肌肌腱尚無法施力,無法掌握方向盤或持槍射擊,開車時一定要以左手輔助,本件案發時自不可能以左手握方向盤開車,同時以左手持槍射擊云云。惟查:被告宋俊箕於111年3月14日經診斷其右側拇指伸拇長肌及伸拇短肌肌腱撕裂傷術後和再次斷裂等情,固有重仁骨科醫院112年1月6日診字第421號診斷證明書之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1頁)。然經原審函詢結果:被告宋俊箕初診係於110年11月30日,最後1次回診係於111年6月21日,就診期間未曾反應其右「手腕」無力,回復情形為右拇指握力僵硬無力,無法單手操控機車等情,有重仁骨科醫院112年3月14日勞工保險回函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5頁),可見被告宋俊箕自111年6月21日即未再回診,而自最後1次回診起,至本件案發111年11月8日止,其間亦已經過約4個月又2週,是不能排除最後1次回診時其右拇指握力僵硬無力之情形於本件案發時已有明顯改善,被告宋俊箕遂未再尋求醫療協助之可能。另縱認最後1次回診時被告宋俊箕右拇指握力僵硬無力,無法單手操控「機車」之情形,迄於本件案發時絲毫未見改善,然其受有上揭傷勢後,從未曾向醫主訴其右「手腕」無法施力,並參酌「機車」與「小客車」之操控方式究有不同,故不能單憑被告宋俊箕受有上揭傷勢,遽認其不能單以右手掌握F車方向盤,進而推論其必需以左手輔助方能駕駛F車行進,無從同時駕車並以左手持槍射擊而為本件犯行。再者,F車之手煞車及排檔桿均置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控制台(見偵三卷第29、30頁),衡情一般駕駛人駕駛F車時均會以右手操作手煞車及排檔桿,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黃耀慶證稱:從三官廟出發,迄到臺東,均由宋俊箕駕車,我未曾協助宋俊箕打檔、拉手煞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90頁),可知自案發起至被告宋俊箕、黃耀慶抵達臺東縣均由被告宋俊箕駕駛F車,此期間應係由被告宋俊箕以右手單手操作手煞車及排檔桿甚明,否則理應換由被告黃耀慶駕駛或協助打檔、拉手煞車,被告宋俊箕既能單以右手打檔、拉手煞車,則其是否確因上揭傷勢致不能單以右手掌握方向盤駕駛F車,顯有可疑。因此,本件不能僅以被告宋俊箕之上揭傷勢,逕認其無本件持槍射擊犯行。⒋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等人係持何
槍枝射擊部分:⑴本件警方於案發後在槍擊發生地點採證扣得21顆彈殼及5顆彈
頭,經鑑驗結果:其中14顆彈殼及1顆彈頭係由A槍擊發,其中5顆彈殼及1顆彈頭係由B槍擊發,其中1顆彈殼係由C槍擊發,其中1顆彈殼係由D槍擊發,其餘3顆彈頭(E-P2-2在E車上,D-D3-3在D車上,餘1顆在D車停放處附近及後方)則無法比對;在E車停放處附近及後方扣得由A槍、C槍所擊發之彈殼,在D車停放處附近及後方扣得由A槍、B槍、D槍所擊發之彈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相片(見偵二卷第231至247頁,原審卷二第57至119頁)、現場示意圖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3、130、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06頁)及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2頁)。足認本件槍擊發生時,確有人持A槍、C槍對E車射擊,也確有人持A槍、B槍、D槍對D車射擊。至E槍、F槍部分,因所餘3顆彈頭無法比對,然審酌E槍經鑑定結果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BRAY廠CA-38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另F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而該2把槍枝既同係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人攜帶至現場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槍枝,且警方在現場扣到之彈殼21顆及彈頭5顆,且案發後在E車左側車所遺留之彈孔至少有4處以上(若含左前車窗被擊破,至少有5處以上),另在D車左側車身遺留之彈孔至少亦有10處(均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87至96頁勘查照片),綜此各情,可知案發時乘坐在C車、F車內之被告林正信、沈恒屹、宋俊箕、黃耀慶、曾天德等人所擊發之子彈數量甚多,衡情不太可能單獨排除某些槍枝(如E槍、F槍)不用之可能,就此以觀,本件亦難排除上開3顆子彈係由E槍、F槍所擊發之可能。⑵關於被告林正信係持何槍枝射擊,其間有否換槍射擊等情,
被告林正信(見警二卷第147、149頁,偵三卷第276、277、
279、280頁,原審卷一第332、333頁,原審卷五第39、40、55頁)之說詞反覆,被告曾天德(見警四卷第12頁,偵二卷第73、74頁)、沈恒屹(見警二卷第270頁,偵三卷第232、262頁)之說詞亦無助於釐清上情。且被告沈恒屹供稱其僅持B槍射擊(見原審卷一第497、498頁),被告宋俊箕、黃耀慶則否認持槍到場,遑論持槍射擊。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枝,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15767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87頁)。因此,本院認除A槍係C車上之人使用射擊D車及E車外,其餘B槍、C槍、D槍、E槍及F槍應係分由C車上之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及F車上之被告宋俊箕、黃耀慶等人攜至現場,其中有人持C槍(亦可能含E槍、F槍)射擊E車,另有人持B槍、D槍(亦可能含E槍、F槍)射擊D車。
⒌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等人就本件
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至案發現場開槍火拼等犯行,主觀上均已知悉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本件並不能排除被告曾天德亦有持E槍射擊之可能,已如前述
;又縱使如被告曾天德所辯其槍枝有卡(啞)彈之情形,然審酌被告曾天德亦供稱:我當時先逼1台車(即E車),開完槍第1車(即E車)撞到電線桿,我再以C車右車身逼另1台車(即D車)停車,C車有撞到D車車頭,我開車追上去,林正信就朝D車、E車開槍等語(見警四卷第8、12、19、22頁,偵二卷第73頁,偵三卷第291、308、309頁,原審卷一第138、139頁),再參酌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13頁)及勘察現場相片(見偵二卷第315頁上方)所示「C車、F車、B車快速廻轉追逐D車、E車,C車右前車頭處確有刮擦痕」等情,以及證人即被告林正信證稱:我們的車輛(即C車)把D車攔停下來後,我才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頁),況被告曾天德係C車之駕駛者,且C車是被告林正信等方人員追逐前車(如E車、D車)之最前方車輛,則被告曾天德對於E車、D車如何遭其等C車、F車上之人駕車追逐、逼車及開槍猛力射擊等情,均親身經歷,並清楚目睹此一目無法紀之粗暴行兇過程,而其所駕C車上之人(如被告林正信、沈恒屹等人)又是持槍射擊E車、D車之主要攻擊者(按:射擊侯O成之A槍是由C車上的人所射擊)。因此,縱認被告曾天德於案發時開槍未能順利擊出子彈,然本件若無被告曾天德駕駛C車配合其他共犯追逐或攔截D車、E車,則被告林正信、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人實無從遂行其等本件持槍射擊D車、E車之犯行,顯然被告曾天德係與被告林正信、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視其他被告林正信等共犯開槍射擊為自己之行為,被告曾天德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為明確。
⑵另證人翁O哲證稱:我(即D車)打右方向燈靠右邊行駛,第1
台車(即C車)就直接撞我左前輪胎附近葉子板,我被撞到人行道上,第1台車也在我左車頭前面停下與我平行,嗣第2台車(即F車)停在第1台車後方、我的左邊,我只看得到第2台車的車頭,我從後照鏡看到第3台車(即B車)停在我左後車尾,我感覺這3台車把我包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5、
456、463至465、468至471頁)。被告曾天德則供稱:我以C車右車身逼D車停車,C車有撞到D車車頭等語(見警四卷第1
2、19、22頁,偵二卷第73頁,偵三卷第291、308、309頁,原審卷一第138、139頁)。被告宋俊箕也供稱:C車擋住D車左車頭,我駕駛F車擋住D車左車尾等語(見偵三卷第397、406頁)。基此,依證人翁O哲、被告曾天德及宋俊箕所述C車逼停D車再擋在D車左前方,F車擋在D車左後方之情境,即足以產生夾擊D車之效果,故此際C車上的人使用A槍(亦可能含E槍、F槍)射擊D車,以及C車及F車上的人分持B槍、D槍(亦可能含E槍、F槍)射擊D車之行為,被告宋俊箕及黃耀慶均知悉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⑶再者,被告李志浩證稱:我、沈恒屹、林正信在我衙孝街的
租屋處飲酒,沈恒屹與對方在電話中有口角爭執,雙方相約談判,沈恒屹告訴我要「彎家」,所以我在我創立的「新草衙」群組中傳「集合」、「集合」召集群組內有空的成員一同前往談判,林正信傳「部隊集合」、「租的」是召集大家到我衙孝街的租屋處集合,集合後我、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等比較核心的朋友在租屋處內討論一同去談判的事,其他人在外面等待等語(見警三卷第20、21、24、25頁,偵二卷第140頁,偵三卷第65、69、70、135、
137、139、141頁)。觀諸卷附「29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334至340頁),並參酌被告林正信(見警二卷第165頁,偵三卷第276頁,原審卷五第65、66頁)、曾天德(見警四卷第23頁,偵三卷第293頁)及沈恒屹(見警二卷第285頁,偵三卷第233、234頁)此部分供(證)詞,可知該群組中暱稱「M」之人認為雙方約定在高速公路上進行開槍衝突,被告沈恒屹通知己方參加人員「上橋停路肩」,則先到者輸,且衝突過程會被錄影,此舉不妥,顯見「M」對於本件聚集之眾人有攜帶槍彈赴約及雙方碰面時會互相開槍火拼之事知之甚詳,否則無從作出上開判斷,衡以非屬核心成員之「M」亦知悉上情,則屬核心成員之被告曾天德、黃耀慶及沈恒屹等人豈有渾然不知之理。佐以,證人即被告李志浩復證稱:集結後我、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在租屋處內講事情,其他人在外面等待等語(見偵三卷第137頁),足認被告宋俊箕對本件聚集之眾人有攜帶槍彈赴約及雙方碰面時會互相開槍火拼之事瞭然於心。且被告宋俊箕於「案發前」之111月11月8日1時39分許、1時48分許、2時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向友人表示:「好我先出去開槍」、「你哥我現在要出去開槍」、「要出門了、(問:去哪)開槍」等語,此有卷附被告宋俊箕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偵三卷第430至434頁);嗣於「案發後」之111月11月8日4時54分許、9時3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向友人表示:「(問:開15槍那個?)嗯嗯。」、「(問:你是開槍的哦)對啊。」、「(問:怎麼了)剛剛開槍、對方好像中好幾個。」等語,此有卷附被告宋俊箕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偵三卷第427至430頁),足見被告宋俊箕於槍擊發生「前」即對友人預告其要外出「開槍」之訊息,再於槍擊發生「後」對友人之詢問也明白表示其有「開槍」等語,此亦可佐被告宋俊箕有參與被告林正信等人本件槍擊E車、D車犯行,並確有實際開槍射擊無誤。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宋俊箕性喜吹噓,單憑對話紀錄不能證明其事前即知林正信等人有攜槍云云,惟被告宋俊箕之事前預告如確為誇大吹噓之詞,則槍擊發生應出乎其意料之外而與其無涉,衡情其於案發後應盡力撇清「開槍」,避免牽涉其中才是,豈有自攬其罪之理,可佐被告宋俊箕對眾人攜帶槍彈赴約開槍火拼之事,尚難諉為不知,辯護人就此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⑷綜此,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法明確逐一辨別被告林正信、
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5人,究係何人持A槍(亦可能含E槍、F槍)射擊D車、E車,何人持C槍(亦可能含E槍、F槍)射擊E車,何人持B槍、D槍(亦可能含E槍、F槍)射擊D車,及E槍、F槍又係其等5人中之何人攜往現場,然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5人赴約前已有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赴約開槍火拼之認識及謀議,其等自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則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5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⒍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人就本件C
車、F車上之人持槍對D車、E車上之人射擊之行為,顯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故意毀損D車、E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之。又行為人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⑵查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下稱被
告林正信等5人)均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詳其等之供述),而持槍向有人乘坐之行駛中自小客車射擊(甚至以近距離方式射擊),因槍擊之彈道、角度、彈著並非一般人所能精準掌控,甚可能擊穿車輛,足以致人當場死亡或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對此當知之甚詳,今被告林正信等5人既以糾眾、攜帶火力強大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4把手槍及2把衡鋒槍(其等共同持有6把具殺傷力之槍枝),再以多車從後方追逐、夾擊及近距離方式對E車、D車開槍射擊。而依警方在案發現場蒐證扣到之彈殼21顆、彈頭5顆,可知其等係以幾近掃射方式對E車、D車進行多次射擊。另由案發後在E車左側車身遺留之彈孔至少4處以上,亦即在E車之左前車窗破損、左前車門與左前車輪間(靠近左前車門)之板金有1個彈孔、左後車門有3個彈孔;另在D車左側車身遺留之彈孔至少亦有10處(均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87至96頁勘查照片),亦即在D車之左後方有2個彈孔、左後車輪上方板金有1個彈孔、左後方油箱蓋下方有1個彈孔、左後車門有2個彈孔(其中1個在車門右下方處)、左前車門有4個彈孔(靠近車門把手附近),可見其等係刻意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朝有人駕駛及乘坐之E車(駕駛侯O成、右前座吳O暄、右後座劉O潤)、D車(駕駛為翁O哲)之左側車門處為多槍射擊,致E車駕駛人侯O成之頭後枕部中彈不幸傷重不治死亡,亦使D車駕駛人翁O哲受有右大腿2處槍傷(共3公分)、左大腿及左鼠蹊部2處槍傷(共3公分)等傷害,並使E車、D車之左前座車窗玻璃破碎、左側車身或車尾鈑金等多處受損。再參以證人即D車駕駛人翁O哲於警偵證稱:「(…犯嫌之行為是否有造成你生命之危害?)有,因為他(們)有朝射擊。」(見警一卷第13頁)、「…我就看到第1台車《意指C車》的副駕駛座跟副駕駛座後面兩人對我開槍,他們有伸出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7頁),可佐被告林正信等人當時並未閃避有人乘坐之E車、D車駕駛座或後座乘客位置射擊,而是有意持槍朝E車、D車之駕駛座(約左前車門)、後座(約左前車門)之位置開槍無誤。綜此,足認被告林正信等5人對於持槍朝有人乘坐之車輛射擊可能造成車內的人死亡之事實已有預見、認識,仍基於縱有人因遭其等開槍射擊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本件E車駕駛人侯O成因遭來自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
之C車人員開槍射擊受傷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E車因此失控而逐漸偏移後,詎被告林正信等5人在案發現場均親睹此情,竟仍不願罷手或脫隊先行駕車離去(按:本件於追逐、脅迫或槍擊E車、D車之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林正信等5人中有何人主動中止犯行或停止繼續追逐之情形),反而繼續分持槍枝射擊E車,另以追逐及前後夾擊方式逼迫D車,並近距離持槍對D車進行射擊,顯示被告林正信等5人係以合擊方式進行密集攻(射)擊,並分由部分之人負責開車或開槍,彼此相互分工、配合,其等所為均係本件槍擊殺人等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係基於上述之同一原因、目的前往案發現場而為本件犯行,其等雖未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然其等既基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綜此,被告林正信等5人既已預見持槍朝有人駕駛及乘坐之自小客車射擊,則車內之人有可能遭子彈擊中身體要害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執行計畫而分工,顯然其等均確有縱使擊發之子彈擊中車內被害人等身體要害致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且就本件殺人既遂(侯O成)、未遂(吳O暄、劉O潤、翁O哲)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又持槍朝他人之自小客車射擊,則他人之自小客車會因遭受子彈擊中而毀損,此為林正信等5人所認識,並執意為之,故林正信等5人就毀損D車、E車之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⒎再者(妨害秩序部分),本件槍擊發生時間雖係於111年11月
8日3時58分許,但發生地點在台88線下方188號市道與大明街交岔路口及沿線道路,當屬公共場所無訛,而槍擊發生之時,尚有其他車輛行駛中,且沿路工廠林立,更有24小時營業之自助洗衣店,案發後在工廠鐵門上發現彈孔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40頁下方)、勘察現場相片(見原審卷二第63至67頁、第76頁下方、第81至85、106、108、109頁)、現場示意圖(見原審卷二第120、12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05頁上方)。是被告林正信、曾天德、 沉恒屹 、宋俊箕、黃耀慶及胡勛丞(按:被告胡勛丞自白部分已如前述,至其他部分則詳後「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等人分駕C車、F車、B車沿路追逐E車、D車,C車及F車並有夾擊D車之舉,被告林正信、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或曾天德等人復於追逐過程中沿路持槍射擊,除有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外,其等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足以使其餘在場及經過現場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坦承有本件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沈恒屹坦承有對D車部分(即被害人翁O哲)為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李志浩坦承有本件使人隱避犯行及被告胡勛丞坦承有本件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犯行之自白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上開其他否認部分,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黃耀慶、李志浩及胡勛丞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寄藏槍彈部分(按:檢察官及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林正信就事實一㈠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制式、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曾天德就事實一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制式槍枝罪;被告沈恒屹就事實一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所為均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各自寄藏槍枝、子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俱不另論罪。再被告林正信同時寄藏B槍、C槍、F槍及同時寄藏至少6顆子彈,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林正信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同理,被告沈恒屹同時寄藏至少2顆子彈,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沈恒屹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槍枝罪處斷。且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各自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間起至事實五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止,其3人非法寄藏槍枝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事實二、三所示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既未遂、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等部分:
㈠、核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5人(下稱林正信等5人)就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註: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等3人係指其等如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原非法寄藏槍枝以外之其他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部分《即被告林正信就A槍、D槍、E槍等槍彈部分,被告曾天德就A槍、B槍、C槍、D槍、F槍等槍彈部分,被告沈恒屹就A槍、B槍、C槍、E槍、F槍等槍彈部分》,另被告宋俊箕及黃耀慶等2人係指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部分)、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既遂罪(對E車之侯O成部分)、未遂罪(對E車之吳O暄、劉O潤及D車之翁O哲部分)、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對D車、E車)。
被告林正信等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加重妨害秩序罪部分,亦與被告胡勛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後㈡所述)。又被告林正信等5人所為雖兼具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得加重要件,惟因其等妨害秩序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件被告林正信等5人持有槍彈、殺人既未遂、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其等駕車追逐、持槍射擊殺人及毀損車輛之行為,即係加重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被告林正信等5人所犯殺人既未遂、加重妨害秩序、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上開犯行,雖其5人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上開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9970號)所指被告林正信等5人涉犯毀損E車部分,及被告林正信等5人毀損D車部分(檢察官未移送併辦),均與其等原被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等3人就原判決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原非法寄藏槍枝罪部分,與其等之後另起意持該槍彈犯罪部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胡勛丞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勛丞所為,尚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之得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涉及得加重要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後「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而被告胡勛丞所為上開犯行,與被告林正信等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尚難認被告胡勛丞就同行被告林正信等5人所為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既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詳後「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是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9970號)所指被告胡勛丞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犯罪事實(毀損E車),即難認與被告胡勛丞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犯行,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原審已退還)。
三、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李志浩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李志浩涉犯此部分犯行,惟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此罪名,應予補充,並經法院告知被告李志浩及辯護人此罪名(按:檢察官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起訴,且被告李志浩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爭執)。又使人犯隱避罪係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是被告李志浩雖先提供1台車輛給被告曾天德、沈恒屹作為逃逸代步之用,嗣親自駕駛另1台車輛搭載被告曾天德、沈恒屹逃逸而前往與被告宋俊箕、黃耀慶會合後,再與其4人一同行動以躲避檢警追緝,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繼續行為而僅應論以一罪。另使人犯隱避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被告李志浩以一行為使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等涉犯同一刑事案件之4個人犯隱避,亦僅侵害同一法益,只成立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9970號)所指被告李志浩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犯罪事實(毀損E車)縱然屬實,與被告李志浩所犯使人犯隱避罪,也並非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刑之加重或輕:
㈠、被告林正信等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復與不知其等有攜帶槍彈到場之被告胡勛丞,分別駕駛C車、F車、B車沿路追逐E車、D車,且C車、F車並有夾擊D車之情形,被告林正信等5人更於追逐過程中沿路持槍射擊,雖施暴時間短暫,人數規模不大,但所攜槍彈攻擊範圍大殺傷力強,實非一般常見之刀械棍棒可以比擬,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駕車追逐、沿路持槍射擊,不僅大幅提升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人身財產受損風險及程度也隨之增高,應認其等所為已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正信等5人對吳O暄、劉O潤及翁O哲所為殺人犯行,僅止於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殺人未遂罪減輕其刑。另由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13頁),可知本件C車、F車上之人對E車持槍射擊後,係為追逐前方之D車而快速離去,顯非因己意中止犯行。至被告沈恒屹阻止被告林正信繼續持槍射擊之時點,被告沈恒屹之說詞反覆,被告林正信此部分之陳述則有為配合被告沈恒屹之可能(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沈恒屹有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此外,被告林正信多次陳稱:我忘記開了幾槍,我只知道我把子彈全部打完等語(見警二卷第149頁,原審卷五第30、31頁),是C車、F車上之人對D車持槍射擊,應係因子彈用罄始駕車離開,亦非因己意中止犯行。
㈢、被告林正信於111年11月9日1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警坦承持槍及犯本案,並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枝供員警查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林正信到案前,警方尚未有合理懷疑其涉案,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334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1、92頁)。考量本件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黃耀慶、李志浩遭拘提到案之時點,雖較早於被告林正信投案之時點,惟被告曾天德(見警四卷第7至9頁)、宋俊箕(見警四卷第115、116、118、119頁)、李志浩(見警三卷第8至11頁)最初均係以綽號「 信阿 」、「 阿信 」之人稱呼被告林正信,被告黃耀慶(見警三卷第178頁)、沈恒屹(見警二卷第269頁)明確供出被告林正信之時點,則俱係於被告林正信投案之後,足認被告林正信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向警坦承持槍及犯本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正信如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等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正信如事實
二、三所犯非法持有槍彈(原判決事實一㈠非法寄藏槍枝等罪以外部分)、殺人既未遂罪、加重妨害秩序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胡勛丞於111年11月9日14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投案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胡勛丞到案前,員警已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B車涉案,復經查詢B車使用者即查知被告胡勛丞有涉案嫌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2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6334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1、92頁)。嗣經本院再依被告胡勛丞及辯護人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本件警方於被告胡勛丞到案前,係依據何情資,而合理判斷車號000-0000號之國瑞黑色自小客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胡勛丞所使用?」經該局覆以:「偵查 佐唐敏凱 於111年11月8日,偵辦被害人侯O成遭槍擊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A**-****號自小客車涉案重大,復經以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前開車輛,查知前開車輛之使用人員為胡勛丞。」等情,亦有林園分局113年4月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112400號函(見本院卷二P197)暨檢送員警113年3月2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99頁)。基此,被告胡勛丞本件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是被告林正信就本件所犯非法寄藏制式、非制式槍枝、子彈,以及加重妨害秩序、殺人既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既已依前揭相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林正信、沈恒屹本件之犯罪動機乃基於私怨,復查無被告林正信、沈恒屹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林正信及沈恒屹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難憑採。至其他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李志浩及胡勛丞等人,稽之其等本件犯罪情狀,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均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㈥、本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曾天德、胡勛丞及李志浩等3人構成累犯暨應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本院後,雖以被告曾天德、胡勛丞、李志浩依序曾因營利姦淫猥褻、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認其3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二第40頁)等語。茲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本件原判決(下級審)既已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51頁),縱檢察官後於本院(上級審)為此主張,本院認於科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並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被告林正信所犯上開各罪,同有加重及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或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勛丞、李志浩就事實二、三所示部分,亦與被告林正信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既未遂罪嫌,且就妨害秩序部分,亦有上開加重要件;另被告李志浩就事實二、三所示部分,亦與被告林正信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既未遂罪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胡勛丞部分:⒈訊據被告胡勛丞固坦承有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即上開有罪部分);惟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之妨害秩序加重要件、殺人既未遂及毀損D車、E車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林正信等人有帶槍彈,我沒有開槍,也沒有駕駛B車與C車、F車夾擊D車等語。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胡勛丞所駕駛之B車右前車門內側,未檢出槍擊殘跡
之特徵性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B車右後車門內側,僅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且有否檢出罕見於槍枝以外的其他來源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乃論斷之重點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已如前述。而B車右前、右後車門內側卻均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且槍擊殘跡易於擴散分布(見原審卷四第57頁),倘本件槍擊發生之際,B車上確有人持槍射擊,則B車右前車門內側應不致於連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也未檢出。復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13頁),亦未見槍擊發生過程中B車周遭有疑似槍擊所生火光出現。是並不能單憑B車右後車門內側,檢出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遽認本件槍擊發生之際,B車上確有人持槍射擊。因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勛丞有持槍射擊D車、E車之行為,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胡勛丞獲分配攜帶E槍、F槍上路之事。
⑵再者,被告胡勛丞駕駛B車前去找尋被告林正信,嗣遇到被告
林正信,被告林正信僅表示:要去大寮處理事情即談判,是否願同往,被告胡勛丞應允支援後遂駕駛B車跟隨C車、F車上路等節,業據被告胡勛丞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222、223、225、254頁,偵六卷第4、28、31頁,原審卷二第4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正信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五第41至44頁)。且被告胡勛丞不在「新草衙」群組及「29人」群組內等情,有「新草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89至97頁)及「29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偵三卷第334至340頁),無從依上開群組對話脈絡得知被告林正信等人有攜帶槍彈到場之事。另眾人在前鎮租屋處集合後,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等核心成員,在前鎮租屋處內討論一同前往談判之事,其他人則在外等待等情,業據被告李志浩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65、137頁),亦未見被告胡勛丞有在前鎮租屋處內參加討論一同前往談判之事。至被告黃耀慶雖曾供稱:我、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及綽號「 大隻仔 」(即被告胡勛丞),在某宮廟聊天,林正信在電話中與人發生口角說要談判,我們就分乘3車前往等語(見警三卷第178、179頁),惟被告黃耀慶後續之陳述均未再提及被告胡勛丞在場參與眾人聊天之事(見警三卷第19
3、195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360頁,原審卷五第71頁),是尚難僅憑被告黃耀慶上開供述,遽以為不利於被告胡勛丞之認定。
⑶雖證人翁O哲證稱:我從後照鏡看到B車停在我左後車尾,我
感覺C車、F車、B車把我包夾等語(見警一卷第11、12頁,原審卷三第455、456、463至465、468至471頁)。惟參酌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13頁),並未見B車有如翁O哲指訴之B車停在D車左後車尾處,與C車、F車形成3車一起夾擊D車之影像。至被告胡勛丞固曾一度於偵查中自承:我駕駛B車跟C車、F車夾擊其他車輛等語(見偵三卷第254頁),但其於原審已改稱:我未駕駛B車從後面夾擊D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5頁),且被告胡勛丞於自承有夾擊其他車輛之前,係供稱:E車撞上電線桿後,C車、F車追D車並攔車,C車擋住D車左車頭,F車擋住D車左車尾,我看到C車「後駕駛座」有人向右朝D車開槍,有火光,我(即B車)當時還離他們有3、4個車身等語(見偵三卷第224、225頁)。被告曾天德則供稱:我以C車右車身逼D車停車,C車有撞到D車車頭等語(見警四卷第12、19、22頁,偵二卷第73頁,偵三卷第291、308、309頁,原審卷一第138、139頁)。被告宋俊箕也供稱:C車擋住D車左車頭,我駕駛F車擋住D車左車尾等語(見偵三卷第397、406頁)。被告黃耀慶亦供陳:C車有和被害人(D車)對撞攔下D車,F車就擋在他們後面等語(見警三卷第179、181頁,原審卷五第80頁)。是依被告曾天德、宋俊箕及黃耀慶供述「C車逼停D車再擋在D車左前方,F車擋在D車左後方」之情境,亦與證人翁O哲指訴之被害情節不符。因此,亦難僅憑證人翁O哲單一指訴及被告胡勛丞一度不利於已之供述,遽認被告胡勛丞有駕駛B車與C車、F車共同夾擊D車之行為。
⑷至被告胡勛丞自承:C車、F車迴轉,我跟著剛迴轉時就聽到
槍響了,聽到第1聲槍響時才知道他們有帶槍等語(見偵三卷第223、224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原審卷二第405頁);復自承:對方在對向車道,C車直接迴轉,F車也迴轉,迴轉完C車距離對方300公尺,我們就加速追去,嗣對方的E車撞電線桿停下,我就跟著F車去追對方的D車等語(見偵六卷第
25、26頁),固見被告胡勛丞係於最初聽見槍響時,便得知C車、F車上同行之被告林正信等人有攜帶槍彈到場及持之射擊之情,嗣仍駕駛B車跟隨C車、F車前去追逐E車、D車。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勛丞自始即知悉C車、F車上同行之被告林正信等人有攜帶槍彈上路,則被告胡勛丞於駕車追逐過程中突然獲悉上情,其後雖繼續駕駛B車跟隨C車、F車追逐E車、D車而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但因時間倉促又極為短暫,尚難認足以使其與C車、F車上之被告林正信等人形成相互間默示合致,而利用被告林正信等人攜帶槍彈到場及持之射擊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
⑸基此,被告胡勛丞確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犯行,但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勛丞獲分配攜帶E槍、F槍到場、持槍射擊D車、E車或駕駛B車與C車、F車共同夾擊D車等行為,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胡勛丞係自始明知同行之C車、F車上之人有攜帶槍彈到場之事。另被告胡勛丞得知同行之人攜帶槍彈及持之射擊後,猶繼續駕駛B車跟隨C車、F車追逐E車、D車而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但因時間倉促又極為短暫,亦難認其與同行之人間有形成相互間默示之犯意合致。從而,尚難令被告胡勛丞就同行之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等人所為殺人既遂及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李志浩部分:⒈訊據被告李志浩固坦承因被告沈恒屹與對方有糾紛,相約談
判,其才會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組中發送「集合」字樣之訊息,以召集群組內其他成員一同前往談判,其也有搭乘車輛與被告林正信等人之車輛一起上路尋覓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加重妨害秩序、殺人既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林正信在途中說他們自己處理就好,叫我們先走,我就先離開了,後來黃耀慶打電話給我說出事了,我才應黃耀慶的要求,前往南州交流道接應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及胡勛丞(下稱林正信等6人),沒有事先講好由我負責接應等語。
⒉查被告李志浩因在場聽聞被告沈恒屹與對方(即鄭O彥、李O
南)在通話中有口角爭執,雙方相約談判,遂於111年11月8日1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組中,發送「集合」字樣之訊息2次,以召集群組內其他成員一同前往談判,嗣眾人在其租屋處集結後,其遂搭車與被告林正信等人之車輛一起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李志浩自承在卷(見警三卷第9、1
1、20、21、24、25頁,偵二卷第139、140頁,偵三卷第65至67、69、70、135、137、141頁,原審卷一第161頁),並有「新草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9至97頁)。被告沈恒屹也供稱:李志浩、林正信在群組裡傳「集合」,就是要找人集結,曾天德等人才來支援等語(見警二卷第286頁,偵三卷第229、230、233頁)。足見被告林正信陳稱被告李志浩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組中傳送「集合」、「集合」之訊息,其意僅在邀約群組成員一起去舞廳飲酒唱歌,與本件案情無關云云(見警二卷第163頁,偵三卷第277、281頁,原審卷五第45、46、48、57、58頁),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惟被告林正信供陳:我有在微信群組(即「29人」群組)中
發出訊息,要其他人先離開,其他車輛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76、278頁,原審卷五第43、46至48、53-1頁)。
被告宋俊箕、胡勛丞也均供稱:上路後途中有下大寮交流道到一空地,嗣其他車輛就先離開,只剩C車、F車、B車再次上路等語(見偵三卷第223、396、397頁,原審卷二第406、407頁)。被告沈恒屹復供稱:在大寮的大發工業區(大寮交流道附近某廟)集合後,我叫其他車輛先離開,我打算以C車、F車、B車去處理等語(見警二卷第286頁,偵三卷第23
0、262頁)。是被告李志浩此部分所辯其於本件槍擊發生之前,即因被告林正信所言而離開,並非無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志浩於本件槍擊發生之前,已經離開。換言之,被告李志浩係於被告林正信等人著手實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基本構成要件之前,即已脫離聚集之眾人(即被告林正信等6人)。故嗣後被告林正信等人駕車追逐或持槍射擊等殺人既未遂、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等行為,要難令被告李志浩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⒋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槍擊發生於000年00月0日3時58分許(出自
路口監視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見原審卷三第302至313頁),被告李志浩持用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竟於槍擊發生前之111年11月8日3時31分46秒許,即使用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基地台(下稱南州大同基地台),進而推論被告李志浩本件之行為分擔,乃先行前往屏東縣南州鄉等待接應被告林正信等6人。而依被告李志浩持用之手機門號網路歷程顯示,該門號自111年11月8日3時31分46秒許起進入服務範圍(因電信公司系統建置限制,無法查詢進入之基地台編號,電信公司系統會於用戶上網流量達100M或2700秒時記錄當下使用秒數及使用基地台《結束基地台》),至同日3時53分56秒許,最後使用服務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南州大同基地台,該基地台服務涵蓋距離大約是950公尺至1250公尺等情,有手機門號網路歷程(李志浩,見偵四卷第63頁,原審卷三第349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4月20日法大字000000000號、2023年5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55、213頁)。是依卷附被告李志浩手機門號網路歷程所載,被告李志浩之手機門號於111年11月8日3時53分56秒許(亦即早於本件槍擊發生之同日3時58分許),係使用南州大同基地台。固足見本件槍擊發生之前,被告李志浩於111年11月8日3時53分56秒許,已身在距離南州大同基地台約950公尺至1250公尺以內之某處(假設被告李志浩隨身攜帶該手機)。但上揭手機門號網路歷程既無法查詢進入之基地台編號,自無法證明被告李志浩自111年11月8日3時31分許起,迄同日3時53分許止,均在距離南州大同基地台約950公尺至1250公尺以內某處,而有在該處等候之事實。且上揭手機門號網路歷程係於前開條件滿足之時即111年11月8日3時53分56秒許,記錄當下使用之基地台,並非完整歷程,尚無法得知或推知同日3時53分56秒許以後,被告李志浩是否仍在距離南州大同基地台約950公尺至1250公尺以內之某處,自亦不能遽認其有在該處等候之事實。故公訴意旨僅以上揭手機門號網路歷程為據,認定被告李志浩於本件乃負責等待接應被告林正信等人之角色亦為共同正犯,實非無疑。
⒌被告黃耀慶陳稱:事前我沒有跟李志浩說要他先到南州交流
道等我們,開槍後我們還在88橋下時我才打給李志浩說我們出事了,我叫李志浩到南州交流道,後來李志浩有到南州交流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頁,原審卷五第75、83、84、86頁)。扣案被告李志浩手機螢幕截圖(見原審卷五第413至417頁)雖未見有相關通話紀錄。但被告李志浩對此解釋:
有些案發當天的facetime或通話紀錄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2、393頁)。再對照員警在扣案被告李志浩手機內通訊軟體未發現有「29人」群組,惟在扣案被告曾天德手機內通訊軟體「29人」群組中,卻發現被告李志浩亦為該群組成員之一等情(見偵三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李志浩確有刪除某些通訊軟體紀錄之舉。是被告李志浩所辯其有刪除通話紀綠之情,應可採信。從而,亦難僅憑扣案被告李志浩手機螢幕截圖未見有相關通話紀錄,遽認被告黃耀慶前開供述係出於迴護被告李志浩之說詞。至被告林正信供稱:我們在大寮集合時就有說約在南州交流道下集合,是沈恒屹告訴我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49頁),經核與被告黃耀慶之前開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曾天德供稱:是我自己想要在南州交流道下去換車,沒有事先講好或計劃逃亡路線,我在車上打電話給朋友,我叫我朋友開車給我換車等語(見警四卷第13、19頁,偵二卷第73、74頁)。又被告宋俊箕供稱:沒有事先講好逃亡路線,我是自己要去南州交流道往台東走等語(見偵二卷第123頁)。被告沈恒屹復供稱:槍擊後,是我提議要前往南州、恆春,槍擊後宋俊箕也有打電話問我,我告知宋俊箕要去南州等語(見警二卷第273、281頁)。再者,稽之卷附「新草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89至97頁)、「29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334至340頁),其內容亦無關於南州交流道或推由被告李志浩負責接應眾人之討論。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正信等6人在前鎮租屋處時,有事先謀議推由被告李志浩前往南州交流道下某處等候以負責接應眾人之事實。且除被告林正信上開供述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林正信等6人自前鎮租屋處出發後,迄本件槍擊發生前,曾有上述謀議之事實。尚不能單憑被告林正信上開供述,遽以為不利於被告李志浩之認定。⒍被告李志浩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組中,傳送「集合」、
「集合」訊息,以召集眾人前往談判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但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同謀共犯之首倡謀議之人,亦即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首謀」者,在時間上是否為眾人之中最先提議或倡議固為論斷依據之一,但仍應著重提議或倡議者後續是否主導眾人犯罪計劃之形成及指揮或帶領眾人遂行犯罪計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正信、黃耀慶、沈恒屹均證稱:李志浩沒有策劃、指揮、分配我們該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6、86、372頁)。被告林正信、沈恒屹更均自承:我有叫其他人(車輛)先離開,其他人(車輛)就先離開了等語(出處詳前)。參以卷附「新草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89至97頁)及「29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三卷第334至340頁),也未見被告李志浩傳送「集合」訊息之後,有再傳送其他訊息或語音之情形。是縱認被告李志浩在時間上為眾人之中最先提議或倡議之人,然其嗣後有否主導形成眾人之犯罪計劃及指揮或帶領眾人完遂犯罪計劃等節,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首謀者論處。
⒎綜此,依檢察官所舉暨卷內事證,尚難令被告林正信、曾天
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所為殺人既未遂、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等人被訴非法持有(或寄藏)與事實一相關之槍彈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陸、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正信、李志浩、胡勛丞部分,暨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所示非法寄藏槍枝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林正信、李志浩、胡勛丞部分,暨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所示非法寄藏槍枝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俱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刀械之政策,率爾寄藏、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均有顯著危險性。而被告林正信自105年間某日起寄藏槍枝3枝、至少6顆子彈;被告曾天德自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起寄藏槍枝1枝;被告沈恒屹自106年間夏季某日起寄藏槍枝1枝、至少2顆子彈。另被告曾天德、李志浩、胡勛丞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各於108年7月26日、111年6月20日、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檢察官在原審並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林正信、李志浩、胡勛丞均與侯O成之母親朱O楨、吳O暄、劉O潤、翁O哲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吳O暄、劉O潤及翁O哲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吳O暄、劉O潤及翁O哲具狀請求原審從輕量刑,另侯O成之母親朱O楨部分則已履行第1期給付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47至249頁、卷六第249至251頁)、被告黃耀慶、沈恒屹陳報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四第269至273頁、卷卷六479頁、卷七第53頁)、刑事陳述狀(見原審卷五第157至163、209至211)及和解書可參(見原審卷七第7至17頁)。參以被告林正信坦承絕大部分犯行;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坦承槍砲部分犯行;被告李志浩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胡勛丞始終坦承犯行。綜合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正信所犯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4年3月;被告曾天德犯非法寄藏槍枝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沈恒屹犯非法寄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李志浩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胡勛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再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正信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含併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14年3月。另載敘:被告李志浩、胡勛丞其他被訴涉犯殺人既未遂、加重妨害秩序或毀損等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之理由(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沒收認定:⒈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即A槍、B槍、C槍、D槍、E槍及F
槍,均經鑑驗具殺傷力為公告列管槍枝而屬違禁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及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2、293至3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林正信所犯非法寄藏制式、非制式槍枝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
2、3、6所示槍枝;在被告曾天德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槍枝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在被告沈恒屹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槍枝罪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而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A槍,既由C車、F車上之被告林正信等人攜往槍擊發生地點,並持之射擊而犯殺人罪,自係該被告等人持以共同犯殺人罪所用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共同殺人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子彈,經當場擊發或試射鑑定,已失去其子彈性質,已非違禁物而無庸諭知沒收。
⒉本件槍擊發生後,被告李志浩係持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
與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等人聯繫相關接應事宜,據被告李志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42頁),足見係被告李志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李志浩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林正信、李志浩、胡勛丞部分,暨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所示非法寄藏槍枝部分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林正信部分(含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非法寄藏槍枝及事實二、三所示殺人既未遂等罪部分)暨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就原判決事實一㈡㈢所示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之量刑過輕,且被告曾天德、胡勛丞及李志浩等3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李志浩、胡勛丞均係事實二、三所示殺人既未遂等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林正信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定)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曾天德、沈恒屹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一㈡㈢所示非法寄藏槍枝部分量刑過重。被告李志浩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同案被告 吳振宇 所犯藏匿犯人罪僅判處拘役,但其被判處1年10月,顯有過重。被告胡勛丞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規定,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按: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李志浩及胡勛丞此部分均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定被告李志浩、胡勛丞亦有事實二、
三所示共同殺人既未遂等罪之犯行,業據原判決引用卷內證據載敘明確,並就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志浩、胡勛丞犯殺人既未遂等罪,逐一加以指駁,所為論述並未悖於證據法則,核無不合(已詳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李志浩、胡勛丞就事實二、三部分應論以殺人既未遂等罪之共同正犯,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主張)被告曾天德、胡勛丞及李志浩構成累犯暨應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嗣檢察官上訴本院後雖主張其3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原判決(下級審)既已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科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51頁),顯已充分審酌、評價其3人之前科資料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即使論述或有不足,亦宜以無害違誤視之,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另被告林正信本件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已如前述),故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亦無理由。至被告胡勛丞上訴主張其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符合自首規定部分,尚屬無據,此經原審及本院函查明確(詳前所述),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⒉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林正信部分(含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非法寄藏槍枝及事實二、三所示殺人既未遂等罪部分)暨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所示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之侵害法益犯行,及其所犯數罪或各該罪名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前所述),均屬低度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參酌被告林正信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及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就其所犯非法寄藏槍彈及殺人罪(不含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林正信部分(含寄藏槍枝及殺人既未遂等)暨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如原判決事實一㈡㈢寄藏槍枝部分所為量刑及(被告林正信)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⒊另被告李志浩以原判決就同案被告吳振宇所犯藏匿犯人罪僅
判處拘役55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但其竟被判1年10月,認有過重。然被告李志浩於案發前(即111年11月8日1時以前某時),即因與被告林正信、沈恒屹在其上址租屋處飲酒,而獲悉被告沈恒屹與他人發生糾紛而相約談判,乃於111年11月8日1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新草衙」群組傳送「集合」、「集合」等訊息,被告林正信隨即在上開群組傳送「部隊集合」、「租的」之訊息,進而衍生後續本件槍擊衝突案件;嗣於本件槍擊發生後,經由被告黃耀慶電知而知道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沈恒屹及胡勛丞等人出事,乃駕車前往台88線南州交流道下某處與上開之人會合後,獲悉而明知林正信等人涉嫌持槍射擊他人之刑事案件而為實行犯罪行為之犯人,仍以手機聯繫相關接應事宜,並將其車輛交由被告曾天德、沈恒屹作為逃逸工具,其則搭乘被告林正信所駕車輛離去(見被告李志浩之警詢筆錄),目睹被告林正信攜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供犯案使用之槍枝離開;後來再駕車與被告曾天德、沈恒屹會合,並駕車搭載被告曾天德、沈恒屹逃逸至臺東三仙台停車場與被告宋俊箕、黃耀慶會合,復提供車輛作為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等人移動之工具,使該等犯人得以躲避檢警追緝而使之隱避,此與吳振宇只是於案發後單純駕車引導被告宋俊箕將做案車輛駛至山區藏放,再載其至三仙台與被告李志浩等人會合、引導入住旅社等情相較,被告李志浩無論是涉入本案之程度、與涉案犯人即被告林正信等人之關係、對該等犯人涉案情節之瞭解情形、藏匿人犯之方式及手段等節,均與吳振宇僅是單純於案發後被動為之情形迥異,況被告李志浩之犯行遍及臺灣西部及東部,牽涉層面較廣,縱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其並非被告林正信等人所為本件非法持有槍枝、殺人既未遂、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等罪行之共同正犯,然綜觀其整體犯罪情節,仍與吳振宇明顯不同,量刑自應有所區別。因此,原審考量上情而判處被告李志浩有期徒刑1年10月,甚為妥適,衡情並無過重之情,故被告李志浩僅以其所犯罪名與吳振宇相同或相似,據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被告林正信、李志浩、胡勛丞(含被告曾天德、沈恒屹、
宋俊箕及黃耀慶等人)與被害人侯O成之母親朱O楨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是其等後來有按期履行並已全部給付完畢部分(詳後),核屬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範圍內(即以被告等人均會如期履行作為量刑考量),併予敘明。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暨被告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胡勛丞
、李志浩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如事實二、三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如事實二、三所示犯殺人罪部分(含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既未遂、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等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敘被告林正信等5人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朝E車、D車射擊之行為涉犯殺人既未遂犯行,惟判決理由內並未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⑵被告曾天德、沈恒屹(按:被告林正信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上訴,不再此撤銷範圍內)就事實二、三所為,其中關於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就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如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㈢所示原非法寄藏槍枝罪以外之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他槍彈部分,亦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原判決就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未予論罪,亦有未合。⑶告訴人即D車所有人翁O哲就其D車遭被告林正信等5人槍擊毀損部分已於警詢提出刑事告訴(見警一卷第13頁),雖其在原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林正信等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林正信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七第7至9頁),惟告訴人翁O哲並未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就毀損D車之刑事告訴;原判決誤認告訴人翁O哲已撤回此部分刑事告訴,而未就D車毀損部分加以審理,同有未當。⑷另被告宋俊箕就毀損E車部分,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侯O妤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業據被告宋俊箕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65至26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欠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朱O楨、侯O妤請求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後述),另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上訴否認此部分殺人既未遂等犯行(被告宋俊箕及黃耀慶亦否認有非法持有槍砲、毀損等犯行),雖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如事實二、三所示犯殺人等罪部分(含非法持有槍彈、殺人既未遂、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等部分)暨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恒屹僅因風聞關於其之不實消息,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即與鄭O彥聯絡並相約談判,進而夥同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宋俊箕及黃耀慶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與被告胡勛丞分別駕駛C車、F車、B車上路,嗣於途中發現告訴人翁O哲駕駛之D車及被害人侯O成駕駛之E車時立刻廻轉追逐,此際其等均知悉D車、E車係有人駕駛、乘坐之行駛中車輛,然其等C車、F車上所乘坐之被告等人竟仍抱持縱朝該2車開槍有可能造成車內人員死亡結果仍不違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率然朝該2輛自小客車射擊(其中有多槍係朝左側前、後車門處附近射擊),且公然在一般人行駛之道路上沿途射擊至少逾20槍,目無法紀,氣焰囂張,手段殘暴,而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於案發時更駕駛C車、F車前後夾擊D車,被告曾天德等人即以駕車追逐、持槍射擊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致侯O成因遭受槍擊而傷重不治身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侯O成之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翁O哲亦因遭到槍擊受有右大腿2處槍傷(共3公分)、左大腿及左鼠蹊部2處槍傷(共3公分)等傷害,身心受創甚巨(見院三卷第45
9、460頁),至吳O暄、劉O潤雖未受槍傷倖免於難,惟精神上也有受一定程度損害(見原審卷三第424頁),另亦造成D車、E車毀損,足認被告曾天德等4人(含被告林正信共5人)係以集體持槍方式犯罪,其等之犯罪手段惡劣,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槍擊案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嚴重損害,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尤其近來因社會上已有多處發生持槍殺人等犯罪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自應從重非難。再參以被告曾天德、胡勛丞、李志浩依序曾因營利姦淫猥褻、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3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中被告曾天德及沈恒屹於原審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上訴本院均否認犯殺人既未遂罪等重罪之犯行,另被告宋俊箕、黃耀慶僅坦承妨害秩序犯行、均否認有犯殺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等重罪之犯行,均難認有知錯、悔悟之真意。又被告曾天德等4人犯後均與侯O成之母親朱O楨及被害人(告訴人)吳O暄、劉O潤及翁O哲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均已履行完畢,吳O暄、劉O潤及翁O哲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見原審卷四第247至249頁、卷六第249至251頁)、被告黃耀慶、沈恒屹陳報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四第269至273頁、卷六第479頁、卷七第53頁)、刑事陳述狀(見原審卷五第157至
163、209至211頁)、和解書(見原審卷七第7至17頁)、朱O楨簽名確認之和解履行完畢證明與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359、380頁);另被告宋俊箕就毀損E車部分亦與告訴人侯O妤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此有被告宋俊箕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9、265至269頁),可見被告曾天德等4人犯後已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綜合被告曾天德等4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等所述之知識程度、身體況狀及家庭經濟生活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就被告曾天德、沈恒屹、宋俊箕及黃耀慶等4人所犯殺人罪,依序判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即A槍、B槍、C槍、D槍、E槍及F
槍,均經鑑驗具殺傷力為公告列管槍枝而屬違禁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17047689號鑑定書及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800815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子彈部分,或經當場擊發,或經試射鑑定,顯已失去其子彈之性質,認已非違禁物而無庸諭知沒收。
⒉被告曾天德、宋俊箕、沈恒屹各係持扣案附表編號8、9、11
所示手機,操作通訊軟體「新草衙」、「29人」群組互相聯繫;被告黃耀慶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操作通訊軟體「29人」群組互相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6頁、卷六第3
46、351、344、352頁),足見扣案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C車,雖為被告曾天德所駕駛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但C車係被告曾天德承租而來(見偵二卷第72頁,原審卷一第349、361至369頁),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被告曾天德、宋俊箕、黃耀慶及沈恒屹等人本件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定應執行刑:被告曾天德、沈恒屹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2人所犯非法寄藏槍枝及殺人等罪之罪質並不相同、惟犯罪時間有部分重疊,並參酌其2人均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被告曾天德、沈恒屹所犯之數罪,其中就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含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非法寄藏槍枝罪之併科罰金部分)依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三、被告林正信、曾天德及沈恒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5、233、257、261至263、276-1、349至352、416至434頁、卷三第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同案被告 葉軍義 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志浩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⑴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x1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14顆(為免重複計算,僅依現場扣得相關彈殼數量計算,相關彈頭數量不計入)。⑴槍枝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槍枝即起訴書及本判決所指之A槍。⑶子彈業經擊發,僅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無庸諭知沒收。2⑴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Gen4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5顆(為免重複計算,僅依現場扣得相關彈殼數量計算,相關彈頭數量不計入)。⑴槍枝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槍枝即起訴書及本判決所指B槍。⑶子彈業經擊發,僅存彈殼,已失其子彈性質,無庸諭知沒收。3⑴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1顆(依現場扣得彈殼數量計算)。⑴槍枝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槍枝即起訴書及本判決所指C槍。⑶子彈業經擊發,僅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性質,無庸諭知沒收。4⑴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24/7PRO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2顆(依現場扣得彈殼數量1顆,加計在D槍內扣得1顆子彈,研判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⑴槍枝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槍枝即起訴書及本判決所指D槍。⑶子彈業經當場擊發及試射鑑定,僅存彈殼,已失其子彈性質,無庸諭知沒收。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BRAY廠CA-380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⑴槍枝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槍枝即本判決所指E槍。6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⑴槍枝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槍枝即本判決所指F槍。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即起訴書及本判決所指C車。8被告曾天德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四卷第27頁之目錄表編號3-1。9被告宋俊箕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四卷第27頁目錄表編號1-1、1-2。10被告黃耀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四卷第28頁之目錄表編號4-1、4-2。11被告沈恒屹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四卷第29頁目錄表編號6-1。12被告李志浩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四卷第28頁目錄表編號5-1、5-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