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勇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493、8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4、317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16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趙勇翔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勇翔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趙勇翔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趙勇翔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如附表編號3、4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趙勇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 林美玲
」、「 陳哥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劉映芳 、 陳美燕 詐取
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附表編號2、3、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李世芹 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李世芹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科刑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427號卷第120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李世芹損害之金額,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李世芹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復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自其玉山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未與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衡酌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家中經濟關係,始犯本案,請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至今仍然未與告訴人劉映芳、陳美燕、 洪采微 、 林維信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宣告刑1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劉映芳、陳美燕)趙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李世芹)趙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3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洪采微)趙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4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林維信)趙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