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海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0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海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胡海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胡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條、第218條或第
211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三)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四)查本件被告並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而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FACEBOOK網路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內刊登販售訊息,經告訴人 李其隆 瀏覽該訊息後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其後被告以系爭車輛是其配偶所有、可代為整理車況並過戶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無訛(見審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承此,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實詳為調查、審認(見審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應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本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意,竟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系爭車輛之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3萬3,000元之價金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然犯罪所生實害至為重大;又參諸被告雖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3頁及第15頁至第93頁),可見其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又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賺錢養育小孩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18頁),加以被告係因與前配偶感情生變後為照顧子女始提前退伍(詳如後述),可知被告係為照顧子女始被迫改變生活規劃,嗣又因求職尚非順遂始犯本案,是相較於一般人,本案應較難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承此,由於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經以違法性意識及期待可能性程度稍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除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109年6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23萬3,000元,此有本院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5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16頁及第121頁),且參以告訴人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審訴卷第118頁),可知被告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無嚴罰被告之意,綜此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相應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離婚,育有現年8歲及10歲之未成年子女2名,被告入監前由被告負責扶養,入監後則由前配偶負責扶養,母親目前洗腎中並由父親負責照顧,雙親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仰賴其扶養,入監前擔任職業軍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嗣因與配偶感情生變,為照顧前揭子女始申請提前退伍並領取23萬元退休金,入監前僅與雙親同住1年,其餘時間均與其子女一同租屋居住,目前尚積欠車貸50萬元至6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18頁)。可知被告入監前尚可藉正當工作維生,並非無勞動意願之人,亦與子女維持緊密關係,並擔負扶養子女之責,顯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相當之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23萬3,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方案,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尚得執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01號被告胡海洲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路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洲明知其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所有權人,亦未受本案車輛所有權人 陳銘忠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某時,持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化名「OOO」張貼本案車輛販賣訊息,李其隆閱覽後與胡海洲聯繫,雙方於108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檢查本案車輛車況,胡海洲進而佯稱:本案車輛是其老婆「OOO」的,想要賣車,可以幫忙弄音響、保養並過戶車子,3天後再開去汐止交車云云,致李其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3千元予胡海洲。嗣胡海洲未依約交車,亦未返還價金,經李其隆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其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海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其隆碰面、驗車並收受23萬3千元價金等事實,惟辯稱:本案車輛是「 小林哥 」交給其的,錢也交給「小林哥」了,不知道「小林哥」全名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陳銘忠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銘忠未委託被告賣本案車輛,亦未交付本案車輛予被告使用等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案車輛非被告所有之事實。5汽車買賣合約書、分期賠償書影本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6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化名「OOO」在臉書販賣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告犯罪所得23萬3千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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