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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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閔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109年度交簡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閔鈞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柒PUB」內,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猶於翌日即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張閔鈞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3時8分許,對張閔鈞施以酒測,測得張閔鈞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閔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閔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閔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張閔鈞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124、36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恐嚇取財、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前開各罪,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幫助詐欺罪與本案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經濟狀況勉持,喝酒完當下,不該騎車,也不是有意發生這種行為,請求降低刑度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2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成立累犯,但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原審量刑時,已對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逕以前詞,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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