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自稱「 王靖 」之不明人士使用,嗣由某詐騙份子以該門號致電告訴人行騙,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犯罪之用,除使無辜民眾受騙外,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於警、偵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損失、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未實際取得貪謀之不法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向被告收購上開行動門號SIM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雖允諾一個門號給付被告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交付該門號
SIM卡之當下未實際取得報酬,之後被告即聯絡不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依卷存證據,又查無被告就本案犯罪確實有取得報酬之具體事證,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無所得,而無庸諭知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任意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行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取得被告上開人頭門號使用之不詳詐騙份子,係使用該門號電話詐欺告訴人,並非用以取得詐騙告訴人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亦即被告所提供之該門號,並非用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不合致,又該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被告所提供門號之目的,雖是在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刑事追訴,但該門號無法用來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不符合同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規定,故而,被告上開提供門號之行為不構成洗錢行為,不能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告王建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智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森
1路某處,將其向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1月3日11時52分許起,佯裝為 廖玉雲 之友人,陸續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廖玉雲,佯稱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廖玉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 丁愛芯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玉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建智固不否認曾申辦上開手機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辦貸款,對方要伊交付門號供作抵押,伊交付後,對方表示要用伊門號刷遊戲點數,每個門號可換得1萬元,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但伊並未得到利益云云。經查,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後,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告訴人廖玉雲因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手機門號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丁愛芯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申辦之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6年間曾因其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他人匯款,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26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17479號、107年度偵字第3874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是其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電話門號卡,應當更有不隨意交予他人,妥為保管之警覺性。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瞭解。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販賣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竟因貪圖小利而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董國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