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真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5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2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真珠於民國108年2月8日晚上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小巨蛋外圍兜售 費玉清 演唱會票券之際,因認原先欲向其購票之客戶,遭 黃志 儀以提供較低售價之票券搶走,致其未能順利將所持票券售出獲取金錢,心生不滿,見 黃志儀 自臺北小巨蛋6號門(下稱本案出入口)走出,旋上前以手直指並持續拍打黃志儀之肩膀、背部,就何以將其客戶搶走一事進行質疑。黃志儀本未理會,但因對方真珠上開行為感到不耐,遂回頭推開方真珠,一名斯時正在本案出入口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深色外套與迷彩褲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尚未據偵查起訴)在場見聞此情,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立即奔跑追上欲離去之黃志儀,將黃志儀撲倒並壓制在地,方真珠見狀,即共同與A男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趁機踹踢時仍倒地之黃志儀臀部,更趁黃志儀與A男站起、互相毆打之際,從黃志儀後方拉扯、牽制並繼續質問上開事宜。隨後,另名同在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白色長袖上衣與黑色長褲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尚未據偵查起訴)見狀,更共同與A男、方真珠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聯絡,上前拉住黃志儀,令A男、方真珠得續與黃志儀互為拉扯,並以手架住黃志儀頸部,供A男得徒手搥打黃志儀臉部,方真珠復於其等拉扯時拉住黃志儀持續質問之,最終致黃志儀受有左眼皮瘀血(2×2公分)、前頸擦傷(2.5×0.3公分)、右胸壓痛、左大腿壓痛、右膝表淺裂傷及擦傷(6×5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經路過現場之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協調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告訴應屬合法: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各有明文。另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方真珠雖辯稱告訴人黃志儀在派出所時表示不願提告,
其遂表示告訴人既不提告,其亦不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豈料告訴人事後竟仍提起告訴,而就本案告訴合法與否有所質疑云云(見本院109年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但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其於108年2月8日未
對被告、A男與B男提告之原因,係因當時尚未驗傷,又基於員警或認為僅係一般售票糾紛而勸說息事寧人,雙方亦表示不提告(其當時係稱保留法律追訴權),故員警僅將其等帶回派出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迨隔(9)日其前往驗傷後,始發覺傷勢不輕,造成其行動不便而決定提告,但對
B男當下恐嚇一節暫時保留不提告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99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所供:其當時很生氣所以踢告訴人,警察將其等帶去派出所後詢問提告與否,因告訴人表示不要提告,故其亦稱不提告等語相當(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72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在臺北小巨蛋本案出入口現場或同員警返回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之際,均僅係口頭表示不予提告,而非先提告再予撤回之情無訛。
⒉參酌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衡以證人即員警陳
鵬宇 於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悉108年2月8日晚上7時42分52秒係由一名女性路人報案,表示本案出入口處約有5至6人在打架,松山分局獲報,派遣中崙派出所員警 陳鵬宇 到場處理,但陳鵬宇到場時已無打架情形,故將現場人員即告訴人與被告帶回派出所瞭解,再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被告與告訴人因票券問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實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告關於當下情狀之證詞與供詞相合,另遍查現有卷證資料別無告訴人先提告復撤告之證據,則告訴人在中崙派出所員警面前所稱不予提告(表示保留法律追訴權)之行為,揆諸首揭意旨,自無捨棄之效果甚明。準此,告訴人於108年2月9日向司法警察機關即中崙派出所員警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乙節(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當屬合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或僅對證明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趁A男令告訴人壓倒在地之際,踹踢告訴人臀部2下,並於A男與告訴人間,以及A男、B男與告訴人間互相毆打之際,拉扯且持續質問黃志儀,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A男、B男,僅係告訴人先將其推開,故見告訴人倒地之際,趁機踹告訴人臀部2下,不清楚告訴人為何會倒在地上,且在中崙派出所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受有何種傷害,其亦未親自見聞,更不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7頁)。
二、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2月8日晚上7時42分許,在本案出入口處因被告對告訴人以手直指並拍打肩膀、背部,告訴人旋回頭推開被告後,A男即撲倒告訴人並壓制在地,被告則趁告訴人倒地之際踹踢告訴人臀部,且於A男與告訴人間,以及A男、B男與告訴人間互相毆打之際,拉扯且持續質問黃志儀;嗣告訴人於翌(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當(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32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與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中崙派出所案0000000小巨蛋傷害案照片紀錄表、中崙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和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
A男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5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3頁至同頁背面、第7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是否因10
8年2月8日晚上衝突所致?如是,被告是否應就A男、B男所為行為及造成之結果共同負責?茲論述如下:
㈠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應係108年2月8日晚上7時42分許,
在本案出入口處與A男、B男及被告間之衝突所造成: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08年2月
8日拿新臺幣(下同)5,800元之票券,以3,000元售予2名路人,但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自臺北小巨蛋內走出本案出入口該段期間,被告已多次在旁質疑何以搶其欲販售票券之客人,甚用手戳或拉伊衣角,伊本未理會,直至出至本案出入口時,突遭被告徒手推了一下,伊遂轉身推被告,未料穿著深色外套與迷彩褲之A男即衝上來從後面將伊抱住、壓制在地上毆打,被告也不斷以腳踹伊,另穿著白色長袖上衣與黑色長褲之B男亦上前徒手架住伊頸部讓伊無法動彈,甚表示:「不要吃人夠夠」、「我是酒店經紀,想讓你消失,找人揍你都不是問題」、「你不要再來小巨蛋,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言論,A男也趁伊遭架住頸部時徒手毆打伊臉部,致伊左眼上方瘀青及眼鏡斷裂;因伊遭攻擊時曾呼喊救命,故有路人協助報警,但員警到場前A男與B男即告離去,僅伊與被告留在場,先前與被告、A男與B男間並無任何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3頁)。
⒉又自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傷害案照片以觀(見調偵卷第7頁至第18頁;偵30頁至第31頁),可知首支監視器畫面初始時,被告與另2名配戴口罩之女子在本案出入口外講話,A男則與B男講話,待告訴人自本案出入口走出並快步經過被告等人面前,被告先以手直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講話及拍打肩膀而持續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走離開畫面,其餘女子及A男、B男則同時望向告訴人與被告,並陸續往畫面下方移動而離開畫面後,另支監視器畫面則呈現出被告從後方抓住正持續向前走之告訴人,告訴人回頭將被告推開後,A男即奔跑上前從背後將告訴人撲倒,令告訴人以正面方式四肢著地跌倒在地後,被告即衝上前踹踢告訴人臀部,其餘女子及B男亦緩步靠近告訴人,待
A男與告訴人起身、互為毆打時,被告則持續在告訴人身後拉扯,此後B男亦上前拉扯告訴人外套連帽,復架住告訴人頸部,後來彼此分開仍持續對話一情,可知告訴人確在尚未預見之情況下,遭A男自背後撲倒致令四肢著地,且事後仍有持續互為毆打,且遭被告、B男自背後以拉扯或架住頸部等方式牽制其行動,與告訴人前開關於肢體衝突經過之證言相符,至為灼然。
⒊另在中崙派出所於108年2月8日晚上9時55分52秒許結報
處理完成,並於同日晚上10時6分31秒將本案結案後,告訴人即於翌(9)日清晨5時14分許前往和平醫院急診,主訴遭陌生人徒手打傷頭部、左眼瘀腫、頸部瘀紅、右胸口疼痛及左大腿遭踢傷,經診斷後認受有本案傷勢,經治療後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離院,但於同年月11日、16日、20日、21日及24日仍陸續因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挫傷、肌肉骨骼系統其他症狀及徵候後續照護等再度就醫一節,有上揭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23482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益徵告訴人於案發並前往派出所後,間隔7小時左右旋即前往和平醫院診斷受有本案傷勢,各行為間尚屬緊密相聯。
⒋告訴人既在本案出入口附近遭A男撲倒致四肢著地,且與A
男互為毆打,其間被告不僅在旁踹踢告訴人臀部,亦拉扯告訴人後方牽制行動,同時B男也拉扯甚架住告訴人頸部,觀之該等傷勢與告訴人著地部位、B男碰觸部位相合,且B男架住告訴人頸部,當係使告訴人處於較難應變之處境,而使
A男易於攻擊伊;又告訴人於案發至中崙派出所完畢後,於隔(9)日清晨即前往和平醫院急診,期間無其他明顯耽擱之情事,是就前開情節綜合以觀,堪謂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於108年2月8日晚上7時42分許,在本案出入口處與A男、B男及被告間發生衝突所致,洵堪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在中崙派出所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受有何種傷害
,其未親自見聞、不知告訴人至醫院就診云云,然於事出突然之情況下,暫時忘卻自身疼痛,待處理完畢後方察覺受有傷勢等情所在多有,至被告有無陪同告訴人就醫乙情更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即未受有本案傷勢,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㈡被告係趁A男將告訴人撲倒、壓制在地,與A男及告訴人間
,與A男、B男及告訴人互為毆打之際,踹踢告訴人臀部,並在後拉扯告訴人、持續質問售票事宜,其主觀上顯已認識
A男、B男所為行為,猶決意利用A男、B男所為既有條件,一同繼續共同實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當應就A男、B男所為行為及造成之結果共同負責:
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包括在內;亦即,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先拉扯告訴人,遭告訴人推開後,見A男自後方撲倒
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旋即趁機上前踹踢倒地之告訴人臀部,並於A男與告訴人間,以及A男、B男與告訴人間互為毆打之際,在旁拉扯告訴人後方並續為質問等行為,顯然其主觀上早已認識A男將告訴人撲倒壓制在地,以及A男、B男與告訴人互相毆打,將致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傷害,仍決定就此既成條件加以利用,繼續共同實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揆之上揭意旨,被告當應就告訴人因而所受本案傷勢負擔全部責任,自不待言。
⒊被告雖稱不知告訴人為何倒地,其不認識A男、B男云云,
然告訴人係因A男自後方撲倒方跌倒在地一節,已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照片及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被告要無不知之理,況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事前有所協議、甚或認識彼此為必要,更不以明示為限,誠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當不足取,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⒉被告與A男、B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對原判決之評斷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另贅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但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其斷、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與A男、B男共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與法治觀念之薄弱,並對他人身體缺乏尊重,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但念及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⒊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審酌告訴人(上訴書誤載為「被告」
)所受本案傷勢情形,及被告於犯罪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認原審量處刑度尚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程度、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道歉等節作為量刑參考,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偵查及本院中均曾數度調解,但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A男、B男姓名與聯繫方式未果而無從達成調解一節,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8月8日北市安調字第1086019970號函、本院民事庭民事調解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本院卷第29頁),均由告訴人與被告供承在案(見調偵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另輔以上開臺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足悉原先告訴人尚未出現時,被告確係與其餘穿戴口罩之女子聊天,A男、B男則彼此聊天,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言:其僅在臺北小巨蛋看過A男、B男,不知其等姓名及在場原因,其僅和一兩名年紀相仿之人聊天等語相當(見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第72頁),自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以觀,難謂有何被告與A男、B男實為相識之積極證據,則輔以共同正犯間未必以事前謀議甚或認識為必要之前揭旨趣,稽之被告於造成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中所扮演之角色較低,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之緣由,故認原審判決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則原審量刑結果核無過輕、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首開意旨,本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
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