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妤亭(原名王楷甯、王婷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妤亭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高雄市○○區○○街○○○○巷○○號」更正為「高雄市○○區○○街○○○巷○○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患有精神疾病,所以精神狀況不好,案發當天我到告訴人住處之前,有先傳簡訊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說要過去找他,告訴人沒有回應,而我因為受到病情的影響,以為這樣告訴人就是願意讓我進入他家云云。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乙情,雖據其提出其就診之病歷資料作為佐證,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如何前往及離開告訴人住處、為何離開告訴人住處等事項,均能清楚陳述,且所述互符一致,顯見其對於當日之事發經過能夠清楚記憶,並無不知自己所作所為之狀況,在此情形下,被告當天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受其病症影響,導致其判斷事理的能力有所缺損?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即有向告訴人索取本案之報案三聯單單號,而欲瞭解相關事宜、進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實已瞭解其所為是屬觸法之舉,方會有上述反應,則由此一情狀觀之,更加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判別事理之能力應屬正常、並無缺損,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卻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破壞告訴人之隱私及住居安寧,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困擾,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然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利用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關之機會直接進入)、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依本案卷內資料所示,其應係對告訴人有好感方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輕微者給予自新機會,可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負面標籤烙印等不利回歸社會之流弊,因此認為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觸犯本件犯行,無非是其法治觀念較為欠缺所致,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上開緩刑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導正其法律觀念,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日後若違反上述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78號被告王楷甯(原名:王婷盈)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甯係 林重志大統百貨公司和平店之櫃台同事。王楷甯於民國106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未獲林重志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林重志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嗣經林重志之姊 林佑蓮 發現並通知林重志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林重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楷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重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2紙及戶口名簿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楷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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