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俊億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保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
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04年12月1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9月6日前某日,故意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3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
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04年12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至108年12月9日。又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前之104年9月6日前某日,故意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誤。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上情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審諸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幫助恐嚇取財罪,與其經緩刑宣告之前案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且後案行為時(即104年9月6日前某日)尚未受緩刑之宣告,自難以此緩刑宣告前之犯罪,遽謂在後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倘僅依受刑人有先後涉犯上開二案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實與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制度目的未盡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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