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萬人牌綠油精、露得清洗面乳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7次竊盜、3次施用毒品、1次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施用毒品、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可謂前科累累,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⑷不思以正當途徑,藉自身勞動獲取報酬,反竊取他人之財產,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⑸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4元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俊亨 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萬人牌綠油精(價值105元)、露得清洗面乳(價值149元)各1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8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