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70號聲請人 張陞烜 聲請人 卓長源 法定代理人 卓奮成
張淑媛 聲請人 黃道偉 聲請人 杜承 聲請人 杜承翰 聲請人 黃宇彣 法定代理人 黃興正
張碧娟 聲請人 張文胤 法定代理人 張宗寳
費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陳許瑞草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張陞烜、卓長源、黃道偉、杜承、杜承翰、黃宇彣、張文胤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世淵 ,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瑛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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