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健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健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健源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一次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積欠 王瑞筠 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向王瑞筠騙稱要將欠款匯至王瑞筠所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7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帳號詳卷,該帳戶係王瑞筠之母 王吳玉珍 所申設)內,而與王瑞筠相約於民國105年6月6日上午10時左右,一同至雲林縣○○市○○里○○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該店內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查詢款項有無匯入該帳戶內。王瑞筠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輸入金融卡密碼後,未見詹健源所稱款項匯入該帳戶,詹健源即假裝以電話與其所謂雇主聯絡,並向王瑞筠謊稱其雇主應該是匯款至詹健源之郵局帳戶,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則放在停在店外之機車置物箱內,請王瑞筠至店外的機車幫忙取卡,並表示其會看管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王瑞筠信以為真,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留置自動櫃員機中,至該店外取卡。詹健源見已支開王瑞筠,即利用該元大銀行帳戶已輸入金融卡密碼,仍處於可提領款項之狀態,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左右,未經王瑞筠同意,自行按鍵輸入提款金額2萬元,使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陷,誤認詹健源為真正持卡人而支付款項。詹健源即以上述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王瑞筠之2萬元後,再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而於王瑞筠取回詹健源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時,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交還王瑞筠,並償還8,000元予王瑞筠,而未將其已提領2萬元之事告知王瑞筠。之後王瑞筠不慎遺失金融卡,於105年6月7日申辦請領新卡手續,發現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短少,報警處理,始查知上述情節。
二、案經王瑞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告訴人王瑞筠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及上述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4張、LINE語音譯文可以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案犯罪所得不多,且已連同之前的欠款,分兩次在本院償還告訴人(本院卷第35、48頁),犯後態度良好,自述受雇從事水刀工作,與祖父、母、妻子、2個幼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犯罪所得已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再宣告沒收。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