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文孝 」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池於民國105年2月3日5時32分,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後棟(丁棟)前之道路上攔停,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因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偵辦,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謊稱自己為「陳文孝」,並冒用「陳文孝」之名義先後在查獲現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 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應訊時,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文孝」之署名,其中附表編號2係以「陳文孝」名義表示收受舉發通知單、編號10係以「陳文孝」名義接受緩起訴處分,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再分別交予警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孝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以及刑事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案經陳文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孝所證相符(105偵5471卷第9-10頁),並有附表所示含被告偽簽「陳文孝」署名之各該文件在卷可憑(詳如附表),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20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9之文件上偽造「陳文孝」之署名,因該等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所應製作之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孝」之署名,因該文件有表示以「陳文孝」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具私文書之性質;於附表編號10「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乙聯」上偽造之「陳文孝」署名,因該文件亦有表示以「陳文孝」名義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同屬私文書性質。被告先後偽造上開2私文書分別交予警察與檢察官,自係對該等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10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以及在附表編號1、3至9之文件偽造「陳文孝」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觸犯2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
2、10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以圖脫免刑責,不僅足使陳文孝受有刑事訴追之虞,亦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以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兼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陳文孝」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備註│卷證出處│├──┼───────────┼───────────┼────┼─────────┤│1│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陳文孝」之署名1枚│單純署押│105速偵582卷第10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陳文孝」之署名1枚│具私文書│同上偵卷第10頁│││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性質││││1張)(劃有「收受人簽││││││章欄」)││││├──┼───────────┼───────────┼────┼─────────┤│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陳文孝」之署名1枚│單純署押│同上偵卷第11頁│││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張││││││)││││├──┼───────────┼───────────┼────┼─────────┤│4│權利告知通知書(1張)│「陳文孝」之署名1枚│單純署押│同上偵卷第1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陳文孝」之署名1枚│單純署押│同上偵卷第14頁│││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張)││││├──┼───────────┼───────────┼────┼─────────┤│6│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陳文孝」之署名1枚│單純署押│同上偵卷第15頁│││知書(1張)││││├──┼───────────┼───────────┼────┼─────────┤│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文孝」之署名1枚│單純署押│同上偵卷第8頁│││1張)││││├──┼───────────┼───────────┼────┼─────────┤│8│調查筆錄(1份)│「陳文孝」之署名4枚│單純署押│同上偵卷第7頁│├──┼───────────┼───────────┼────┼─────────┤│9│偵訊筆錄(1份)│「陳文孝」之署名3枚│單純署押│同上偵卷第24-25頁│├──┼───────────┼───────────┼────┼─────────┤│10│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陳文孝」之署名1枚│具私文書│同上偵卷第26頁│││內容乙聯(1張)││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