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麗香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麗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很閒,神經」、「你瘋子」字句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往來之騎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之上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詞彙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即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等語(見108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從事禮品生意,現已半退休,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號被告孔麗香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麗香因細故與其女兒之鄰居即 魏振庭 關係不睦,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不滿魏振庭持手機拍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你很閒,神經」、「你瘋子」等語辱罵魏振庭,以此方式貶損魏振庭之健全人格狀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魏振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孔麗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魏振庭持手機拍攝,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是跟魏振庭說你是年輕人怎會這麼閒,伊也不是針對魏振庭辱罵,是說自己是神經、瘋子,對著魏振庭說這些根本沒用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很閒,神經」、「你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乙片、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