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騰龍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律師被上訴人台靖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亭蘭 ,嗣變更為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購冷卻器一組,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先給付定金七十萬八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訴外人 許英仁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票據號碼為五七三三0六號,與定金同額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做為押金,擔保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腳架架台交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依據兩造之協議,冷卻器原交貨期限雖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冷卻器由螺旋式散熱片改為片裝,變更部分設計,上訴人須較長工作時間,被上訴人遂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延至同月十二日,嗣上訴人承製之冷卻器於同年月七日全部完工,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本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最後交貨期限,仍未按時給付系爭冷卻器,且上訴人承製之系爭冷卻器有許多嚴重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不存在,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利息,及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其訂購冷卻器一組,價金為二百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先給付定金七十萬八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做為押金,擔保上訴人履行契約,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第一批腳架架台交貨予被上訴人收受,依據兩造之協議,冷卻器原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嗣因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冷卻器由螺旋式散熱片改為片裝,變更部分須較長工作時間,兩造遂約定延期交貨,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系爭冷卻器之表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別以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及四月七日通知上訴人取回腳架等節,亦不爭執,亦堪信實。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系爭冷卻器所需之材料係由上訴人供給,與一般承攬工作物之材料由定作人供給
不同,學說上稱為製造物供給物契約,其性質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意思不明,則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不論就工作物之完成,或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就工作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依前開承攬及買賣相關法律規定,均得以標的物有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為由,解除契約。
㈡系爭冷卻器,雖可分為冷卻器本體及架台二部分,但被上訴人主張:架台部分,
只是從物,且架台部分有如下瑕疵:⒈架台之馬達固定架未按圖施工,強度不足。⒉架台桁樑與柱之接頭未按圖施工,強度嚴重不足。⒊架台樑柱間所留空隙太大,影響冷卻功能。⒋架台結構接頭螺栓鑽孔過大,位置也未按圖施工,嚴重影響強度結構。冷卻器本體部分亦有如下瑕疵:⒈管集箱焊道未依圖面正確倒角及填角焊,焊接施工品質,影響強度。⒉管板未依圖面開槽,影響強度。⒊鰭片管長度未依圖面製作,短於九一四四MM,影響功能。⒋未依設計圖進行應力釋除工作。⒌多處尺寸與設計圖面相差太大。⒍鰭片管支持板未按圖施工。⒎管嘴螺栓孔方位未按圖施工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瑕疵。而系爭冷卻器本體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⑴蓋板長度標稱值(即設計圖之標準)為一九八○mm,實側值(即系爭冷卻器實際測量值)為一九八三mm;蓋板螺絲孔垂直方向:第一螺絲孔中心至第七螺絲孔中心距離為四○○mm,實側值為四○一mm,是否符合圖面需視其是否在雙方所共同提出之尺寸公差範圍之內。
⑵管集箱、管板、焊道、倒角、填角焊、焊接施工品質:總計外觀量測、觀察二十六處,符合圖面要求有二處,未符合圖面要求有二十四處。依圖樣所標示全滲透焊道之部分選二十一處實施射線檢測,僅有一處全滲透,其餘二十處均未按圖面要求開槽及正確施焊。有影響強度。⑶鰭管鰭片外徑直線偏差之情形為:第一排由右至左在第二一溝槽左邊與右邊兩鰭管鰭片外徑直線偏差二○mm、第五排由右至左在一六溝槽左邊與右邊兩鰭管鰭片外徑直線偏差一二.四mm、第五排由右至左在二溝槽左邊與右邊兩鰭管鰭片外徑直線偏差五.七mm。⑷加壓測試,有達到設計圖水壓標準。⑸管嘴螺栓孔方位,符合平面圖之標示。⑹管集箱焊道未依圖面正確倒角及填角焊、焊接施工品質如⑵向所述,有影響強度。⑺管片未按圖面要求開槽及正確施焊,有影響強度。⑻鰭片管實測長度為九○一○mm,短於標測值之九一四四mm,是否依圖面製作須視雙方所共同提出之公差範圍而定。依長度比例換算,影響冷卻功能約一.五%。⑼無提出「熱處理報告書」,未能證實是否有依設計圖件進行應力釋除工作,本項不予鑑定。⑽量測七處尺寸與圖面有所差異:集管箱連前後蓋板總長度標稱值為九六八四mm,實測值為九五八六mm;集管箱左右兩端管嘴中心孔距離標稱值為九二八八mm,實測值為九二三○mm;兩管嘴中心孔距離標稱值為一○○○mm,實測值為一○○○mm;第一間隔正方管中心至第二正方管中心標稱值為一八三○mm,實測值為一八四○mm;第二間隔正方管中心至第三正方管中心標稱值為一八三○mm,實測值為一八三七mm;第三間隔正方管中心至第四正方管中心標稱值為一八三○mm,實測值為一八四○mm;第四間隔正方管中心至第五正方管中心標稱值為一九二四mm,實測值為一九一五mm。
⑪鰭片管支持板依圖面為五○mm厚,實測值為九.七mm,並未按圖施工。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置卷外)。
㈢前述鑑定報告⑴、⑻、⑽尺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公差為三mm以內,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採信。則依此標準,除⑴蓋板部分尚在公差之範圍內,其餘部分則超出公差,應認係瑕疵。另,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所載所有與設計圖不符部分,皆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變更云云,被上訴人除承認其有同意螺旋式散熱片改為片裝部分之變更設計外,其餘則否認之,上訴人就前述瑕疵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部分,自承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冷卻器加壓設計有達到設計圖水壓標準,其安全無虞;鑑定
報告所載影響強度部分,鑑定機關僅從外觀量測觀察,未作解剖,故其鑑定結果未能明確,不能認定有影響強度云云,鑑定機關補充說明:加壓測試達到平方公分二.○kg,僅表示在此壓力下,冷卻器無洩漏情形,符合原設計者圖面規定。
此測試並非是安全上之驗證,故不表示絕對不會發生安全上的問題;第⑵、⑹、⑺有影響強度部分為焊接施工不符圖面要求,嚴重影響並降低該冷卻器之安全性。一般焊接施工之基本考量應滿足施工合約及圖樣之要求,若焊接作業擬更動作業內容,須經原設計者同意並改圖樣後,才據以施工。第⑵、⑹、⑺項中有全滲透焊道之圖面要求,施工時未全滲透,以工程檢驗觀點而言,則屬不合格;及冷卻器散熱管之長度如果短少,即表示傳熱面積一定短少,冷卻功能及效果會因傳熱面積短少而相對降低等語,對於鑑定報告⑵、⑹、⑺項之瑕疵,會「嚴重影響並降低該冷卻器之安全性」一節,說明甚詳,有鑑定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金企字第○二九二號函足憑(本院卷二二八、二二九頁),且未依設計圖施工,上訴人不能證明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亦自承未請專業廠商作熱處理以作應力釋除工作,因此無「熱處理報告」,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見證人,與 李長榮 公司訂有承攬契約,因此向上訴人承購系
爭冷卻器,而系爭冷卻器之設計圖係被上訴人提出經李長榮公司審核通過後,交付上訴人施作一情,有上訴人承包人工程切結書及上訴人所自承無訛(原審卷二
四、三七頁)。而證人即李長榮公司化工廠副廠長 方國雄 於原審到庭證稱:(請求提示答辯狀第二項所載系爭冷卻器及架台瑕疵,請證人說明是否實在?請證人說明系爭冷卻器是否能夠使用?)實在,實際上瑕疵比答辯狀所載更多。冷卻器的瑕疵在使用上會造成很多困擾,冷卻器一直無法試壓、試漏,無法在指定交貨期限前測試,不合我們公司的標準等語(詳見原審卷六一頁),另證人 李國壽 即李長榮公司關係企業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部副理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伊是經過李長榮化學公司劉廠長的請託,由劉廠長指派系爭冷卻器使用單位主任 陳榮弘 與伊到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冷卻器的製作情形,當時伊並不知道系爭冷卻器是由被上訴人轉包給上訴人製作,只知道系爭冷卻器是預定使用於李長榮化學公司林園廠,伊到達上訴人公司的時間大約是當天下午一點到一點半之間,經伊觀察的結果,發現系爭冷卻器有以下的瑕疵:一、鰭管長度與設計圖面完全不符。二、蓋板加工不符合圖面。三、鰭管呈波浪形,設計圖要求是直線。四、當時現場有加壓測試,發生洩漏現象。五、上訴人加工地點及設備無法符合製造系爭冷卻器的要求,工廠的設備不足。由於李長榮化學公司是從事石化業,石化業是高危險性的工業,不容許有誤差,安全性要求百分之百,所以伊建議林園廠的劉廠長不要使用上訴人製造的冷卻器,以免發生危險;(系爭冷卻器瑕疵是否無法補正?)補正費用會比重新製造的成本要高,補正是要整個拆掉,必須重新作,一定要整個拆掉,重新焊接,所以應該是無法補正,要重新製造才能達到設計圖品質要求等語(原審卷一四九至一五三頁),亦證稱系爭冷卻器本體及架台確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不能修補,系爭冷卻器須重新製造,而其所述冷卻器之瑕疵部分,與前開鑑定報告相同,且證人等係屬實際要使用系爭冷卻器之人,其證詞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製作系爭冷卻器及架台有前開瑕疵,其安全性堪慮,堪信為真實。
㈥至架台部分,上訴人主張已完工交付,該部分價金為九十二萬元云云,被上訴人
雖不否認上訴人主張業已完工交付之事實為真,但抗辯有多處瑕疵,且為從物等語,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觀之,系爭冷卻器只有單一價額,並未將冷卻器主體及架台分別計價,且架台既非冷卻器主體,對於冷卻器主體而言,只具有輔助之功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架台部分之合約云云,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冷卻器既有多項重大瑕疵,影響安全性,且均屬不能修補,是被上訴人無論立於買受人或定作人之地位,均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其利息,並依兩造簽訂契約之履約擔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