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蔡旭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外,另生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惟自103年5月18日起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故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被告於95年4月1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同年7月10日通報債務協商成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原告回復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回推系爭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月15日,尚欠814,1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台幣)
產品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計息本金計息期間(民國)年利率計違約金期間(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方法信用借款814,105元814,105元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5年3月17日起至95年9月16日止1.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按期計收,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自95年9月17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2.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原告已預納